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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李春黛再 審被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欄所示再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478條第4項、第222條第3項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情形。惟核其所陳之具體內容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則原確定判決於審視第117號確定判決後,以該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並無舉證責任倒置,而係綜合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後始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所簽「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為可採,並基於其確認之事實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認定無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及認再審原告所指第117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而誤予適用、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15條而未予適用,均係關於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指摘,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故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指摘第1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又原確定判決係審理再審原告對於第117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之訴,並非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下稱1889號)判決發回之法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問題。至第117號確定判決係依第1889號判決發回意旨,綜合上述各項證據為判斷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且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則原確定判決認第117號確定判決此部分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㈠第5頁第19-21行:「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是否成就乙節,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後,始論斷再審原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並無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再審原告先行舉證之情形」及第6頁第5至11行:「然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其餘合建契約之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均出具協議書確認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並退還合建保證金或將保證金轉為將來都市更新合建之保證金等事實,而逕予認定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系爭契約業已失效,乃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審酌判斷、並據以推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原確定判決理由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轉舉證責任,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上述最高法院先例闡述之舉證責任原則而未予適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再審原告依此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⑴最高法院第1889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摘再審被告就其未整合土地超過6000坪一事未盡舉證證明之責,第117號判決仍援引發回前審之「相同證據資料」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478條第4項規定。 ⑵原判決引用第117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不爭執三重區公所、全國漁會未參與合建」並非事實。僅再審原告假設三重區公所、全國漁會面積縱不計入整合範圍,再審被告仍應整合土地面積超過6000坪。 ⑶原判決引用第117號判決所採「證人陳惠央」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建地主」,然陳惠央僅係再審被告之員工,不能憑其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果真有未整合土地面積6000坪之事實。原判決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原判決引用第117號判決所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建地主…其餘合建契約之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均出具協議書確認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並退還合建保證金,有協議書及支票附卷可憑…衡情系爭契約如非因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而失效,上開合建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不可能出具協議書確認此一事實,並將合建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或轉為將來都市更新合建之保證金」,惟各地主可能自願退還保證金,不能推論再審被告確未整合土地面積6000坪之事實。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予適用。 ㈡第6頁第19-23行:「然許麗玉業已證述並無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且許麗玉於購地時為再審被告董事,與再審被告為不同人格,故認李春黛抗辯許麗玉已將該土地轉賣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請求許麗玉返還保證金,且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原確定判決理由另敘明:「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其確認之事實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據以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該等民法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再審原告係主張:許麗玉於96年9月向伊購買第1368地號土地後,旋於96年11月轉售予再審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故以第1368地號土地為標的之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同歸於再審被告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判決卻引用許麗玉之證詞判斷許麗玉並未繼受系爭契約,係標的錯誤,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究有何大法官解釋或法律條文或判例意旨為其判斷依據,應適用民法第344條規定而未予適用。 ㈢第6頁第25-28行:「系爭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與承攬人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進而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理由另敘明:「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其確認之事實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據以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該等民法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條件」為普通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為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及最高法院第96條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1年時效期間,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而為適用),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再審被告就系爭第1407號土地簽約時間為87年6月22日、第1368號土地簽約時間為87年11月3日,其於101年10月、11月始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已近12年,其解除權已消滅。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究有何大法官解釋或法律條文或判例意旨為其判斷依據,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而未予適用。 ㈣ ⑴第6頁第11-14行:「況此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依此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⑵第7頁第1-6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規定而誤予適用、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條款而未予適用等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執以為再審事由。 」 ⑴原判決及第117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係依陳惠央發存證信函後,其他地主即退還保證金或將保證金轉為新約保證金,為其論據。惟其他地主與再審被告成立如何之協議,並不拘束再審原告,亦為本件第一審第4062號判決及第二審第1212號判決所採認,原判決應適用民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未予適用。 ⑵ ⒈第117號判決第7頁第3-5行錯誤引用許麗玉證詞內容。還原許麗玉正確證詞內容:「我們原始股東不論是個人或是公司購入的就有買800、900坪,將近1000坪的土地,還有我們簽訂的合建契約6000坪,給付6000萬的保證金,有這些權利才有人願意再投資進來開發」,可見再審被告整合土地超過6000坪,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並不排除採行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開發程序,地主亦均配合辦理改行都市更新程序,再審被告竟稱其依約並無辦理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93年接手之利百代都更公司非其關係企業云云,可見係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於簽約後1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開發之申請,乃再審被告違約在先,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沒收保證金。且縱再審被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然其於10餘年後始通知再審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從速通知送達義務。第117號判決不查,有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而未予適用之情形。 ⑶綜上,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顯有錯誤,其援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亦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