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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郭金華兼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再審 被告 楊曜誠

楊淯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

22日所為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第二審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前程序第二審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卷宗可稽。

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於該日向最高法院遞狀,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主張前程序第二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第469條第5款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書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該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8年11月24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該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