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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23號抗 告 人 郭金華

郭燕惠相 對 人 楊曜誠

楊淯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