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曾柏瑋再審被告 吳馨恩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109年7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案)於108年7月5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下稱本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應以成立系爭和解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8號判例。㈡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開庭時即表示已具狀聲請書記官迴避,原案於該聲請書記官迴避案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責問權並未限定於言詞方式,以書狀方式亦可。原確定判決認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形同具文,且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43年台上第1075號判例,系爭和解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和解有效,適用上開法規顯有不當。㈢新北地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聲請書記官迴避書狀於108年7月8日始經民事科收受乙事,未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新北地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下稱108續字第1號判決)卻據此作為駁回本案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之一,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未將108續字第1號判決廢棄或變更,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或發回新北地院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再審原告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和解及請求對原案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成立和解之原法院管轄。系爭和解由新北地院作成,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應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自無不當。又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繼續審判之請求理由後,始得就原案為有無理由之審判,其管轄法院與原案之請求權基礎無涉,再審原告以其在原案起訴時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為由,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38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再者,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雖曾具狀聲請原案書記官迴避,然原案訴訟程序是否因再審原告聲請書記官迴避而停止,與系爭和解是否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且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開庭時遞交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縱有載明其已聲請書記官迴避,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旨,然其嗣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和解時,並未以此事由主張訴訟程序應予停止而拒絕簽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之成立過程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或同法第197條行使責問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原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系爭和解並未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顯有錯誤可言。此外,108續字第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聲請書記官迴避書狀於108年7月8日始經民事科收受乙事,縱未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然於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於裁判前已令其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並於理由說明該事實屬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審酌之範疇,與系爭和解成立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無關【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⒋參照,本院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自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將108續字第1號判決廢棄或變更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要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民法第71條前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55年台上字第2745號、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