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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游開雄律師再審被告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卷第97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閱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案卷,經士林地檢署檢送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含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案卷原卷10宗及影印卷2宗,然該案尚未偵結,未能供伊閱覽,待該案偵結,仍未准伊閱覽該偵查案卷,遑論命伊對該案卷證陳述意見、曉諭伊為辯論,原確定判決卻逕自引用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廢棄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案件107年3月28日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如加以斟酌,伊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5166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中山字第12983號收件,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第297條規定,縱有該等程序事項之違反,亦僅屬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系爭訊問筆錄中有再審原告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簽名,顯見再審原告誆稱其於109年4月1日始知該訊問筆錄之存在非為真實;而調查系爭訊問筆錄,勢必將傳喚伊到庭確認該供述之真意為何,即系爭訊問筆錄之證據方法,需與人證(即伊)合用,故該筆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持所保管之印鑑章交與訴外人莊隆進於101年4月25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復於101年5月9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上開印鑑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161、162號不起訴書內容,卻未於審理程序中將相關偵查卷宗予其閱覽、命其答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系爭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早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即由再審被告附於民事答辯(四)狀後提出,並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該書狀繕本予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嗣並於106年1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就系爭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述意見(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卷第142至153、183至184頁);兩造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稱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421頁),是原確定判決援用系爭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判斷依據,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又系爭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仍經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及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高檢署通知及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卷第188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81至287頁)。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161、162號不起訴處分「⑶抬頭為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748萬9,992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及告訴人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105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148、149頁),證明被告張王明香辯稱係為節稅規劃辦理股權轉讓而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購買股票,及上開支票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尚非無稽。」之意旨,據為認定再審原告移轉其名下財產給再審被告及子女之目的,是為節稅而作之生前規劃,證人張凌綺關於再審原告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過戶至再審被告或子女名下之證述,應無偏頗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理由之一,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因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調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案卷後,未能給予伊閱覽,致其遲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期間即109年4月1日閱覽上開偵查卷宗時,始知系爭訊問筆錄之存在,如原確定判決斟酌該筆錄,即可知兩造股票轉讓為有償交易,證人張凌綺之證述顯有偏頗,伊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惟查系爭訊問筆錄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即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訴訟代理人蔡吉記律師均出席該次偵查庭(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筆錄之存在,並知再審被告於該期日所述內容。又依系爭訊問筆錄所載,再審被告於該日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用7千多萬元買他的股票?」時 ,答稱「做資金流向及節稅」,既是做資金流向證明之用,即非終局的以7,000多萬元買受再審原告之股票。且再審被告因股票轉讓事宜,所開立之7,000多萬元支票經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於十數日內即分別匯出200萬210元、及轉帳支出5,000萬510元購買台銀支票,存入元盟開發公司於板信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嗣再由元盟開發公司將5,000萬元匯回再審被告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再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一一陳明,再審原告銀行帳戶所兌現再審被告交付7,000多萬元支票之款項,既數日後即全數轉出,其中5,000萬元並輾轉流回再審被告之帳戶,足見兩造間就該股票並非有償之交易。至於再審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上開7,000多萬元其中之5,000萬元之歸屬時,陳稱「(這個5,000萬是否屬於張永豐的錢?)是的,沒有錯。他現在有小三,這5,000萬元不願意還他」,依此足知,兩造間就該股票之轉讓,係再審原告提供5,000萬元,供再審被告兌付再審被告所開立7,000多萬元之支票,該7,000多萬元嗣已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出,且其中原由再審原告提供之5,000萬元雖已流回再審被告帳戶,但因再審原告有婚外情,再審被告故而不願將該原由再審原告所提供做為資金流向證明之用之5,000萬元返還再審原告,並無從據該筆錄認定兩造間之股票轉讓為有償交易。準此,縱斟酌上開筆錄,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再審原告聲請函詢士林地檢署關於再審原告獲准閱覽該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偵查卷之日期及閱卷紀錄,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筆錄之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均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