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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6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不足3萬0,1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3萬0,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