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淑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60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1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