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張德全
張文和陳寶英再審被告 李承昊(原名李彥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審程序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在途期間2日),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因再審被告家人長期堆放物品在門外公共走道而於108年2月14日19時50分發生爭執,再審被告竟剪輯爭執時所拍攝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捏造「…對方一直說我們丟垃圾放東西在他家門口,不過就沒有確實的證據,請他們拿也要拿不拿。然後又公然侮辱。罵我岳母笨色人(臺語)…又推我老婆害他腳被玻璃割傷,然後我去勸阻結果被他們父子一直猛敲頭…後來還有擅自移動他人物品。找他問清楚還好意思跟我說你能確定那是你家的東西嗎,還要求我們要拿出購買證明,明明你也知道是我家的東西…」等(下稱系爭貼文)不實言論,且標註紛爭之詳細地址,發文到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誣陷伊等是「惡鄰居」,並接受記者採訪、提供相關資訊,TBVS及民視因而為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提及「上訴人覺得整個公共空間都是他們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係再審被告對記者之陳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否認,且先前已提供給法院之系爭報導,亦可佐證接受記者採訪之人就是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否認有向記者為系爭言論之表示及其非姓劉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未陳述系爭言論,判決書之理由顯與真正之事實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
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泛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
盾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何在,反係指判決理由之認定與其主張之事實矛盾,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有未合。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再審被告上傳系爭貼文、影片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向記者陳述系爭言論之理由,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萬3,000元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為一致,並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自承於本院提出之相關新聞畫面截圖已於原審
及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過(見本院卷第7頁、第73頁),復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