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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李彥川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00000○00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 通訊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市面上發現有國防部出版之「眷戀」書籍,冊內第245至252頁為住戶朱家連先生敘述懷德新村村史,其中有謂:「因為當年興建時,每戶都是出一樣的錢(48,000元),所以有部分不是上校階級的眷戶不能接受房子大小必須依軍階區分...」;另冊內第253至259頁中住戶魚登榮敘述懷仁新村村史,亦稱:「...同仁準備約9,600元自備款,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8,400元。」等語,於是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親訪該戶尉級軍官陳克敏,其肯認上情不諱。可見每一戶都是出一樣的錢(48,000元),以相同手續與程序取得系爭房屋產權。故從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6日查知證人、證物與歷史事實起算,再審原告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又鑑於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李鏡江與再審被告因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之要約,堪稱當事人間成立不動產(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每戶都是出一樣的錢(48,000元),懷德、懷仁新村所有權人都與再審被告間存有債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若否認,即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李鏡江生前曾交代有關各軍種營產資料軍方都必須永久保存,我們的資料都是存放於情報局行政室第三科的檔案室等語,且於遺物中亦發現興建委員會工程聯席會報第二次會議紀錄,解讀其內容可知懷德、懷仁二村初創時即為再審被告組織興建委員會興建之國民住宅,但因其坐落之土地係私地,無由產生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以眷舍、眷村名義管理該等房屋,迄今仍無法舉證其法源,並獨自創設其擁有私有財產之權限,即屬無權占有。因此其通令再審原告之父辦理配發新居住證之行為,該當無效。再審原告繼承原告之父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應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2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6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9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8月16日經親訪證人陳克敏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未逾期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發見證人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其於109年8月16日親訪證人陳克敏,作為其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參諸再審原告所提「眷戀」書籍之出版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眷戀」書籍前於96年8月即出版銷售,而再審原告亦稱,其係閱得該書籍後,再於109年8月16日親訪證人陳克敏等語,可見上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6日始為知悉,且其為何時發現上開書籍並未釋明,則其陳稱並未逾期云云,亦不足採。是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