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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鄭貴章再審被告 鄭忠雄

鄭香政鄭宏鄭香釗鄭香杰鄭香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之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於10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確認再審原告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管理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係屬身分權及財產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