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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55號再 審原 告 柯漢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再 審被 告 吳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兩造之母張依奎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先登記在張依奎名下,日後再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再審被告竟因張依奎近年老邁癡呆,精神意識不清,於106年10月間與其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並於106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下稱系爭登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張依奎出資購買,其與伊間無系爭約定存在,張依奎係於意識清楚及多人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並辦妥系爭登記。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張依奎係在意思表示無瑕疵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其次,再審被告提出贈與當日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未全程錄影,參以證人王蕊金、王詩忠及林敏綉之證述,堪認證人林敏綉未將贈與契約全文翻譯、解釋予張依奎,徵以伊提出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張依奎之病史及醫師作成之鑑定意見,可見張依奎非於意識清楚時為贈與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光碟,如經勘驗,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非屬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且其未詳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錯誤,不合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審

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孫德亨、吳春花、王蕊金、王詩忠、林敏綉之證述,卷附購屋過程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原由兩造之母張依奎出資購買,為張依奎所有,其於106年10月22日意識清楚,在王蕊金、王詩忠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據此於同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況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為張依奎之債權人,則其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張依奎係於意識清楚及多人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並辦妥系爭登記,係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本無可採。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張依奎係於意識清楚及多人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並辦妥系爭登記之事實當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光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光碟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據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0頁),足見系爭光碟係得使用之證物,自不能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光碟或勘驗系爭光碟,逕認該等證物係不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光碟係不能使用之證物,洵為無理。系爭光碟既已檢出於前訴訟程序並存在於卷內,尚難認為再審原告就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福國 582 建 71.39 全部 房 屋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共有部分 5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二層 103.32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