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被 上訴 人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7萬857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