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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李中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間請求履行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萬7,1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3,374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得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