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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陳玥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不纏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及於109年8月31日給付再審被告6萬元,合計應給付46萬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6,54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