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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簡懋彥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既已判命再審被告賠償,故未提起上訴,嗣於109年7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桃園地院以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拆除電線桿及返還土地,而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嗣再審原告向本院陳情,卻遭本院文書科以109年9月28日函文虛應,再審原告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⑴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違法收取不當利益之電費逾34年,收入計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鉅,原確定判決主文卻僅諭知「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6元……暨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按月給付上訴人4元」,不符損害賠償比例原則;⑵本院前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再審原告應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公告地價作為命再審被告給付違法占用損害補償之計算標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⑶原確定判決認:「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再供建築或作其他用途,況系爭電線桿占用面積僅各0.07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雖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又系爭電線未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電線桿以外之其餘土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亦無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致令桃園地院無法執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電線桿。⑷再審原告自58年起迄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41年,計繳納12萬餘元,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電線桿,竟遭原確定判決認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公平正義何在?⑸系爭土地上因有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之電線桿,致再審被告無法釋出,再審原告之其他土地則可成交,原確定判決濫用自由心證,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電線桿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本院於109年5月20日宣判,屬再審原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算;而因再審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109年7月26日(星期日)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休息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09年7月27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且此等再審事由,於原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固稱其因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桃園地院以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而命再審原告補正,經再審原告向本院陳情,卻遭文書科以109年9月28日函文虛應,再審原告因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云云。惟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院彥文簡字第1090005752號函影本,係回復: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確如原判決所示,其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詳述再審原告請求拆除電線桿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均不應准許之理由及依據,再審原告陳請本院補正做出拆除電線桿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容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不僅未見有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且上開函文所示,俱為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提起再審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本件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明。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