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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洪錦坤

洪柏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秋娟等人間給付地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且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為實體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第99至101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而本件依再審原告之陳報狀記載其僅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對第三審法院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卷第3至56頁之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庭通知、第13頁之民事再審陳報狀),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不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等判決分別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廢棄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第89至97頁),均尚未確定,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對該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