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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60號再審原告 謝玉英

郭至陽再審被告 黃文泉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卷第125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33,550元,向再審原告郭至陽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謝玉英代理郭至陽與再審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已履約完畢。嗣再審被告以郭至陽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保證系爭土地絕非已興建完成農舍之法定空地之約定,郭至陽給付之系爭土地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郭至陽為由,解除契約,訴請伊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3,333,550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給付3,333,550元之違約金,而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等連帶給付4,735,197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土地已經他人申請為農舍法定空地之瑕疵,係在兩造債之關係發生前即已存在,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乃屬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非不完全給付,而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農作,既非為興建農舍,則系爭土地不得興建農舍是否得認為瑕疵,已有疑義;況郭至陽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自始不知系爭土地已經他人申請為農舍之法定空地,為善意第三人,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未即為查證義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後5、6年,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解約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是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命伊負連帶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應屬錯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等規定。又伊等嗣發現郭至陽授權伊子郭俊延與遠傳電信公司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載明系爭土地每年可收取租金216,000元,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使伊就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乙節,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詳論郭至陽交付系爭土地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未具體論述何以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屬瑕疵擔保責任,非為不完全給付,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違反者,其遽以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主張該合約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使其就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較有利之判決,惟該合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當事人所明知,亦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審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⒉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再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除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外,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⒊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向郭至陽購買系爭土地,

惟郭至陽交付系爭土地不符合債之本旨,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訴請再審原告連帶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賠償違約金。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本契約標的,賣方保證未曾自行或供他人申請過農舍,絕非已興建完成農舍之法定空地。本買賣即使完成過戶手續,尾款付清完畢,賣方仍需負擔上述條約之完全擔保責任」,及證人吳金獅具結證稱:伊鑑於農地買賣常有農地已作為他人農舍法定空地而無法再建築農舍之糾紛,故於系爭契約加入第10條之約款,並已向兩造說明該條約定之內容,兩造隨即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情,而認兩造同意以第10條之約款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郭至陽交付之系爭土地須未曾自行或供他人申請過農舍,亦非已興建完成農舍之法定空地,方符債之本旨,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82年間業經作為他人農舍之法定空地,是郭至陽交付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顯不符債之本旨;且郭至陽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得至新竹縣政府查詢,即可得知系爭土地是否為已建農舍之法定空地,然卻捨此不為,猶向再審被告保證未成為自己或他人農舍之法定空地,顯有過失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至於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或動機,兩造既未表明於契約,自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即不影響郭至陽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審酌郭至陽係於8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被告則於100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而適用89年1月4日修正三讀通過、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後段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5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2條第2、3項等規定之結果,認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瑕疵係屬不能補正;復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無關於興建農舍的註記,須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方得知悉是否被作為法定空地,故認系爭土地被作為法定空地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事,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

⒋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

揆其意旨乃認預售屋之買賣,因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尚不存在,故瑕疵於訂約時尚不存在,須待房屋建築工程完竣時,始可能發生實際建築房屋之面積與買賣房屋之面積不符之瑕疵,原法院認瑕疵於訂約時已存在,應有違誤,並據此錯誤之事實,認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即有可議。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該判決意旨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況上開判決未經選為判例,縱有違反,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雖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

地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69-79頁),主張該合約載明系爭土地每年可收取租金216,000元,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使其就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合約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再審被告前,由再審原告之子郭俊延與遠傳電信公司所簽立,且再審原告於96年出租土地時即已知道該合約之存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其等事後翻異前詞,主張係於109年10月才發現該份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尚非可信。足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依當時情形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出或在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