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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姜清玉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1頁)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記載之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