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原告 游榮三再審被告 王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3月5日簽訂之增補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據以計算利息新臺幣(下同)395,567元顯有所誤。又再審被告提出造假之計算書,故意將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灌水擴大,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即認定違約金為175,843元,亦有違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已深入調查,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存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顯與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程序未合。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依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增補契約計算利息,及依再審被告提出造假之計算書認定違約金金額,均有錯誤,新北地院已另案深入調查云云,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何者為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合法,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