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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再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70號再 審原 告 江瑞菁再 審被 告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壬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名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依教師請假規定於事前請假,安排代、調、補課,卻由學生以集體請假方式,自己於授課時間參加校外考試,影響學生權益,再審被告據此認伊符合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下稱系爭小過懲處),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伊申訴無理由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均無違法,故認伊請求確認系爭小過懲處及申訴決定不存在,為無理由。然伊發現課程大綱、期中考成績及試題卷、檢定通知之測試當天時間說明、馬志明主任(下稱馬志明)證述其拒絕伊課前請假等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民國106年3月28日教師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是否違反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就伊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光碟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未說明本件為何無105學年度寒假上班時間規劃案及教師聘約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小過懲處及系爭申訴決定不存在。

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三、考諸課程大綱、期中考成績及試題卷、檢定通知之測試當天時間說明,均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而課程大綱、期中考成績及試題卷縱存放於再審被告處,然再審原告仍可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況上開證物客觀上經斟酌後,亦與再審原告為前往校外應試,未經請假缺課之受懲戒事實無涉,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馬志明之證言非屬證物,則依上開說明,皆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

五、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之回覆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學生游雅筑證詞、學生自述表等證據,認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之教師請假規定於事前請假,安排代、調、補課,卻由學生以集體請假方式,自己於授課時間參加校外考試,影響學生權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系爭小過懲處,另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系爭申訴決定,所據之事實皆符合再審被告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均無違法,故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小過懲處及申訴決定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既經原確定判決審斷,亦非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情形。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106年3月28日再審被告教師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是否違反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且就伊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光碟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未說明本件為何無105學年度寒假上班時間規劃案及教師聘約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但核乃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