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告 詹錫山再 審被告 公業詹丁丑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0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宣示,因原確定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第317頁),其於109年1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詹丁丑係實體自然人之真實姓名,非再審被告管理人詹明慧之先祖詹盛起之諡號,此有再證3、上訴證1、上訴證2及上訴證3等證物可資為證。詹丁丑一生未娶並無子嗣,再審被告提出之「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即再證2號證物,下稱系爭系統表)係屬偽造,其上記載之繼承人,均非地主詹丁丑之後代子孫。再審被告非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無權終止本件耕地租佃契約,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准予重審,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蒐集詹玉振及其子孫戶籍謄本,據以製作之「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即系爭系統表),係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再審被告之終止租約合法有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
或變造者,按同條第2項規定,須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所謂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係指刑事法院即刑事庭已經判決有罪並經確定,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亦同須以經相當官署科處罰鍰確定。至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則指未受有罪判決或罰鍰確定,純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有以致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所有,乃以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為據。而原管理人詹欽於38年12月21日死亡後,祭祀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再審被告蒐集詹玉振及其子孫戶籍謄本,據以製作「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規定,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審查無誤,經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始核發「公業詹丁丑」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公業於106年11月21日再據以選任詹明慧為管理人並制定規約。因此自詹欽死亡後至詹明慧獲選為管理人前,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人可代表公業與再審原告或其父簽定合法之三七五租約,且系爭租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簽定,故兩造間實無合法有效之三七五租約存在。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公業詹丁丑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公業派下現
員詹明慧等人所偽造之證物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58、26783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記載: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受理詹明慧等人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接受申請備查詹明慧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已歷經審查,據以為准駁之基礎,復查無其他偽造文書之事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裁定確定之情。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訴即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㈡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系爭000地號等7筆土地乃登記為「詹丁丑」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公業詹丁丑」所有,並均有管理人詹玉振、詹欽之記載,此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提出及樹林區公所檢送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一第251頁、253頁、255頁、261頁、263頁、268頁、269頁、271頁,原確定事件卷二第38頁至48頁、259頁至266頁、268頁至275頁、284頁至290頁、292頁至298頁、316頁至324頁、326頁至333頁、335頁至34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係以「詹丁丑」、「公業詹丁丑」等祭祀公業之外之名義為登記,但「詹丁丑」「公業詹丁丑」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經詹明慧於104年至106年期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檢具派下員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樹林區公所申報,經樹林區公所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而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後,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先後核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嗣系爭二公業於105年至106年期間先後均選任詹明慧為管理人及制訂管理暨組織規約,亦經樹林區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等情,亦有樹林區公所106年10月20日暨同年10月27日檢送派下全員證明書函文,及106年11月21日暨12月12日同意備查函文存卷可稽(新北地院107訴3447號卷第223頁至253頁),及樹林區公所108年9月24日檢送系爭二公業歷年申請及備查相關資料足考(見原確定事件卷二第5頁至880頁),其後系爭土地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詹明慧乙節,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新北地院107訴3447號卷第15頁至29頁、269頁至283頁)。系爭土地現確實分別登記為系爭二公業所有。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辯稱:祭祀公業「詹丁丑」並非系爭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二公業既已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自係合法所有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權利,並排除其權利之侵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則就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訴請確認與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經說明判決確認之理由,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更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其再審之攻防,在該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駁斥,如今猶執陳詞爭議,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憑,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申請登記內容記載之文件、向戶政單位調閱詹丁丑死亡時間及住所之記載、調查鑑定神主牌製作之年代、筆跡新舊並記載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不合再審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再審訴訟程序須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