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馮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程曉銘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甲○○,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函、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司機,駕駛大
型客車(即巴士)於新竹縣市各區載送學生到校上課後,隨時等待差事,另待學生下課,再載送返回。因被上訴人設有日間、夜間二部在校就讀學生,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十幾小時。嗣伊於105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與辦理退休,惟被上訴人有意減少負擔伊退休金而故意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僅以月薪本俸核算工資給與退休金,而刪除經常性給與加班費、津貼等工資,不予計算,因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5萬8,847元,伊自得依法請求。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3,997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之差額64萬4,85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85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3,99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㈡原審未實質審查年終獎金是否符合工資具有「經常性給予」及
「勞務性對價」等特性,伊於105年1月所受領之年終獎金實質上應屬被上訴人經常性、勞務性發放之工資,理應計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數內。另原判決主要以伊行車時間認定工作時間,而未加審酌伊未行車時間時是否有完全之時間自主權、是否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認定伊工作時間僅有6小時25分,似嫌率斷。伊於未行車時段仍須為車輛清潔,或隨時待命以支援其他事物等,已非能自由支配之時間,伊實際之工作時間應為9.5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正常工時,且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84之1條規定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又自學校開往香山(香北)再返回學校之香北路線,屬於額外新開之路線,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承諾伊等校車司機每趟補助300元之工資,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萬2,100元,係屬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資,另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萬8,900元之加班費,亦為伊之工資,自均應加計回上訴人105年1月至6月之工資當中。從而,105年1月之年終獎金4萬8,887元及其他項目300元、值勤費1萬0,800元、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加班費等,均為伊勞動之對價,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6萬7,458元,而非5萬1,186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年終獎金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另104年9月至12月執勤費及工作津貼並非發生於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亦應扣除計算。又伊於105年7月給付之8,700元,係上訴人105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及津貼,雖然在計算期間後始入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伊於105年8月所給付之1,500元,乃補發上訴人支援104年9月24及25日新生隔宿露營之司機加班費,不在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內,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據此,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平均薪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為5萬1,186元。
㈡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前年資之退休金,由私校退撫基金給付;88年1月1日後之年資,則依照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及標準,由私校退撫基金核付,不足之處由伊支付。又上訴人於99 年1月以後為學校編制外之人員,退休金之計算仍依勞基法規定,全額由伊支付。另伊為教育單位,全校教職員工有適用公保系統也有適用勞保系統者,勞保系統又分為編制內以及編制外,亦制定「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待遇辦法」(下稱待遇辦法)及「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下稱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敘薪及加給都有一定的制度及規定。揆諸待遇辦法第22條、第28條、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可知伊之薪資制度並無行車趟次加給,益見超趟次補貼係伊視學校營運狀況,以及對於司機同仁勞苦的獎勵。若因情勢變更,學校的學費收入大不如前,司機的辛勞也不若以往,自可合理性的縮減獎勵內容。故上訴人所爭取關於超趟次補貼此部分「加班費」並非一般定義超過基本工時的加班費,而係伊之「恩惠性給予」。㈢上訴人未接送學生之時間,毋庸待命,依勞動部訂定之參考指引,應屬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時計算。又伊若有校車司機額外提供勤務的必要,至少會在一天前將勤務內容及勤務時間張貼在公佈欄,除學校招生活動外,多會給付額外的費用。於104學年度上訴人一整年配合招生支援的天數有44天,而總計104學年度,除星期例假日外,學校司機有24個工作日毋庸出勤工作,另40個工作天因補校、進修班沒有上課及學生僅上半天課等原因,上訴人每日實際工時少於190分鐘,此種招生活動之支援及學校假期工作時間減少之補償,為私立學校的特殊性,也為學校與校車司機數十年慣行之勞動條件。伊學校所有校車司機之實際工時,皆未逾8小時,惟因其工作時間特殊,伊學校仍給予補校津貼及超趟次補貼。退萬步言,若嚴格按照勞基法之工時計算,上訴人可適用兩周彈性工時,上訴人工時嚴重不足,幾乎沒有所謂依據勞基法應給付之加班費。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5年6月間,每日實際工時不長,即使再加上支援之工時,幾乎無超過法定工時而要給付加班費之情況,更何況這些支援工時,有一半以上是額外付費的,因此伊並無欠付加班費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伊學校司機行駛路線與時間資料,與事實相距甚遠,無可採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997
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4,85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司機,於105年7月1日退休。
㈡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為⒈私校退輔基金會給付51萬0,300元,⒉被上訴人給付115萬9,341元,合計166萬9,641元。
㈢對原審卷一第41-54頁之上訴人105年1-7月薪資所得通知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對原審卷一第73-207頁校車行駛紀錄日報表及校車加開趟次統計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對本院卷第83-97頁之104年學年度一年級新生校外教學暨隔宿
露營活動、94年12月21日簽呈、105年7月26日簽呈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㈠年終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至6月間,是否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加班數額?如有,其數額為何?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㈣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應如何計算?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64萬4,86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年終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係:「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在於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雇主若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勉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上訴人之工資係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
、待遇辦法及待遇辦法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教職員工俸給表(下稱員工俸給表)等規定辦理。其相關規定如下:①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司機之薪餉,依本校敘薪辦法核支標準規定支給」。②待遇辦法第22條規定:「本校專職工友(含普通、技術工友、司機)敘薪標準,按部頒俸額標準,以學歷為準起計,但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其薪俸依本校規定支給」;第28條規定:「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之薪俸係月給制,按資歷分等級,每年發12個月,於每月底為發放日期,此外不得要求任何加給及補(獎)助」。③依員工俸給表規定,司機之薪資包含底薪、專業加給、職務加給、補校津貼等項目,有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待遇辦法、員工俸給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
)。又依上訴人105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其薪級為170,月支薪額1萬7,970元、專業加給1萬4,621元、職務加給6,092元、補校津貼2,788元等各項,有各月薪資所得通知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53頁),核與員工俸給表所定薪級170之底薪、專業加給、職務加給、補校津貼等各項規定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係依公立學校標準,每年發放1.5月之年終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觀之,上訴人之薪資依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待遇辦法及員工俸給表等規定,係採月給制,每年發12個月,於每月底發放一節,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另依公立學校標準,每年發放1.5月之年終獎金,但此年終獎金非制度上設有員工均得一律領取,且待遇辦法第28條已明定除每年發放之12個月薪資外,員工不得要求任何加給及補(獎)助,亦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給付顯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當非工資至明。參以,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發給技工、工友及駕駛等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核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計為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已據行政院勞動部以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上開函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等規定尚無違背,則被上訴人既係參考公立學校標準,每年發放1.5月之年終獎金,益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之主張,要非可取。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據往年1月之年終工作所得通知及薪資所得通知
,被上訴人均於每年1月定期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月支薪額及專業加給之總合乘上1.5倍,作為上訴人該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顯然與一般公司行號以獎金鼓勵員工提振員工士氣,純粹以人情交誼為考量之財產轉移行為,或係依據員工個人生產績效、考績或公司有無盈餘等「不確定性」、「變動性」之獎金性質有別,而係在一般情形下上訴人通常均能於每年一月領得該筆獎金。是以,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末句所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就其他可能之工資給與為概括性之規定,為前段所例示工資型態以外之獨立工資給付型態,該經常性之工資給與,自須具經常性給與者為限,並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薪資依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待遇辦法及員工俸給表等規定,係採月給制,每年發12個月,且待遇辦法第28條亦明定除每年發放之12個月薪資外,員工不得要求任何加給及補(獎)助,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另依公立學校標準,每年發放1.5月之年終獎金,但此年終獎金非制度上設有員工均得一律領取,且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工資以外之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歷年均有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即認年終節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6月間,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行駛香北路線每趟300元工資,合計3萬2,100元一節,為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承諾上訴人等校車司機,因上
午7點15分自光復中學開往香山(香北)再返回光復路之香北路線,屬於額外新開之路線,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等校車司機每趟補助300元之工資,惟於105年1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無理由未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每趟300元工資,合計3萬2,100元,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資,亦應加計回上訴人105年1月至6月之工資當中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諾每趟香北路線補助300元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駕駛之校車上學時間,依被上訴人提出校車行車路線與
時間資料為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每日上班時間及每趟行車之行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頁)。因此,上訴人於上學時,分別行駛長安線及香北線,即上訴人每日上午5時30分自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站發車,6時45分抵達被上訴人學校後,再於7時15分自被上訴人學校出發,經過香北站,7時50分抵達被上訴人學校等情,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95年間,為配合95學年年度學生之作息,調整校車
司機「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其中負責接送夜間輔導課學生支領3分之2之「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即2,788元,負責接送進修學校學生支領「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全額」即4,182元,負責接送夜間輔導課學生,回校後支援接送進修學校學生勤務,以加班費計算,每趟300元,司機一天基本趟次為4趟,有被上訴人簽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依據勞基法發給司機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校津貼與加班費均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應核實發給為由,自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改由總務處於每學期初確認各司機每日工時,每月延長工時統計自前月十五日至當月十五日,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有被上訴人簽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569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免核計之煩雜衍生勞資爭議,回歸以趟數計算,基本趟數為4趟,超過基本趟數後,新竹地區每趟給付加班費300元,亦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12日簽呈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是由被上訴人前揭簽呈有關加班費之改變觀之,固有由趟數計算,改為按每日工時計算,再改為按趟數計算之情形,但由上開變更之過程,尚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承諾行駛香北路線之司機每趟補助300元工資之事實為真正。
⑶再依由被上訴人前揭簽呈有關加班費之改變觀之,有關延長工
時係指負責接送進修學校學生,及送進修學校學生等勤務之工作時間,始屬延長工時之情形,此由前述負責接送進修學校學生支領「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全額」即4,182元,負責接送夜間輔導課學生,回校後支援接送進修學校學生勤務,以加班費計算,每趟300元等情自明。則在上午之上學階段,行駛長安及香北等路線,顯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當無從請求此時段之加班費。
⑷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承諾行駛香北
路線之司機每趟補助300元工資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主張於105年1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駛香北路線每趟300元工資,合計3萬2,100元一節,即乏所據。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基礎,係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補助行駛香北路線司機每趟300元之工資,與延長工時無涉,因此,有關兩造約定工時及上訴人是否有延長工時等爭議,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0,610元:
⒈按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
⑴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部分:
①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1月至6月之
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為年終獎金4萬8,887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目、金額合計30萬4,864元,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53頁)。
②年終獎金4萬8,887元,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如前述㈠,是
被上訴人抗辯年終獎金4萬8,88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應為可採。
③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月薪資中「其他」欄所列300元,為104
年9-12月司機平日支援工作津貼,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支援工作,此不屬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105年1-6月的勞務對價,因此應該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簽請104年第一學期加班費之0000000000號簽案、104年9-12月司機平日支援各項任務加班費入帳清冊(附件二)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可採。
④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月薪資中「值勤費」欄1萬0,800元,其
中1,800元為104年9-12月司機假日支援工作津貼,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9日、10月17日、12月19日支援工作,另9,000元為104年12月校車增開(進修部)班次加班費,均不屬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105年1-6月的勞務對價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簽請104年第一學期加班費之0000000000號簽案及104年9-12月司機平日支援各項任務加班費入帳清冊(附件二)、被上訴人簽請支付104年12月份校車司機加班費之0000000000號簽案及附件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25-32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可採。
⑤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目、金額合計3
0萬4,864元,扣除其中非屬105年1月至6月之勞務對價,即105年1月薪資中「其他」欄所列300元、「值勤費」欄1萬0,800元後,計29萬3,764元,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給付
如「金額」欄所示加班費,合計1萬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2-514頁)。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1月6日給付之4,050元,係上訴人於1
04年9-12月之勞務費用,非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105年1-6月的勞務對價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學年度第1學期(9-12月)新竹市各國中技藝教育學程【司機加班費】印領清冊」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可採。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8月5日給付之1,500元,係上訴人於1
04年9月24日至25日,高一新生隔宿露營之司機加班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學務處於105年7月26日所呈核銷簽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目、金額合計1
萬8,900元,扣除其中非屬105年1月至6月之勞務對價,即105年1月6日給付之4,050元、105年8月5日給付之1,500元後,計1萬3,35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⑶綜上,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之薪資,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30萬7,114元(計算式:293,764+13,350=307,114),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82日,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30日為5萬0,610元,即上訴人於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㈣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於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55條規定計算,87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87年5月23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至遲於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另原審就關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在私立學校校車技工之司機人員,有無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給與,及自88年1月1日後任職年資之退休給與是否即須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給付等各項,函詢勞動部,該部於109年3月12日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又所稱職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基上,案內所述私立學校校車技工之司機人員如係受學校僱用之勞務性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標準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準此,私立學校校車技工之司機人員如係受學校僱用之勞務性工作者,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除適用勞基法前原適用之退休制度,其標準優於勞基法而仍應繼續適用外,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至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制度,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查上訴人自85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司機至105年7月1日退休止(見不爭執事項
㈠ ),因此,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係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
⒉又勞委會於87年10月19日以(87)台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釋(
下稱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益證87年12月31日前已任職私立學校之技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並非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參以教育部於88年3月31日以台(88)人(三)字第0000000號函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會),略以:「主旨: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人員納入適用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其退職、資遣、撫卹案件之審核及給與,暫由貴會依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說明:…。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惟查私立學校法第58條,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付,明定應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且已行之多年,…上開人員之退休、資遣及職業災害未排除適用勞基法前,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退職後生活,納入適用勞基法前(87年12月31日)任職年資之退職、撫卹、資遣給與,仍由各級私立學校依規定初核後送由貴會辦理複核及給付。…」(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足證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其退職、資遣、撫卹案件之審核及給與,應由私校退撫基金會依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非適用勞基法核算退休金。
⒊從而,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於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應依當時之法令即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主張應亦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一節,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64萬4,86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又勞委會於94年5月2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另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 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校車司機,其於87年12月31日經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退休時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私校退撫基金會105年6月28日(105)儲退字第092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則上訴人既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依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釋意旨,上訴人之退休自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原為勞基法第55條之特別規定,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既已明文規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私立學校司機、工友不適用該條例,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自應回復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年資跨越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基準日即87年12月31日,自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其退休金計算方式參照上開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始能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而造成不公平,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
⒉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8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至105年7月1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合計為19年10月,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85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為2年4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自88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17年6月,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2年4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7年6月,其中之12年8月工作年資為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其餘逾15年之4年8月工作年資,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1(計算式:13×2+5=31)。
⒊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2年4月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就有關員工退休之規定,係適用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是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2年4月部分,依前揭規定計算其應領基數為5。
⑵又私校退撫基金會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係以其
退休時月支薪額1萬7,97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合計1萬8,900元為計算每個基數之薪額,有該會105年6月28日(105)儲退字第092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故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2年4月部分,按應領基數5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萬4,500元(計算式:18,900×5=94,500)。
⒋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17年6月部分: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
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1,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610元,均如前述㈢,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56萬8,910元(計算式:50,610×31=1,568,910)。⒌綜上,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166萬
3,410元(計算式:94,500+1,568,910=1,663,410)。又上訴人已領取退休金166萬9,64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其領取之退休金,並無不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64萬4,860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4萬4,85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項目 105年1月 105年2月 105年3月 105年4月 105年5月 105年6月 總計 工資 103,558 47,233 48,865 51,265 49,465 53,365 353,751 加班費 1/6 4050 2/5 600 6/22 4,050 7/29 8,700 8/5 1,500 - 18,900 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加班費用 5,400 3,000 6,900 5,400 6,300 5,100 32,100 6個月總工資 404,751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67,458附表二:年份月份 該月趟次(光復中學與香山間)/應給付而未給付工資 備註 105年1月 18趟/5,400元 105年2月 10趟/3,000元 105年3月 23趟/6,900元 105年4月 18趟/5,400元 105年5月 21趟/6,300元 105年6月 17趟/5,100元 合計 32,100元附表三: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105年1月6日 4,050元 105年2月5日 600元 105年6月22日 4,050元 105年7月29日 8,700元 105年8月5日 1,500元 合 計 18,900元
附表四:
趟次 上學 放學 夜間輔導下課 進修學校下課 備註 路線 長安 香北 長安 湖口(進上) 長安 湖口(住宅車) 出發時間 05:30 07:15 16:45 (16:00) 18:00 20:30 22:00 出發地點 長安 光復中學 光復中學 長安 光復中學 光復中學 抵達時間 06:40 07:50 (08:00) 18:00 18:40 (19:00) 21:50 23:10 (23:00) 抵達地點 光復中學 光復中學 長安 光復中學 光復中學 長安附表五:
項 目 月 份 105年1月 105年2月 105年3月 105年4月 105年5月 105年6月 月支薪額 17,970元 17,970元 17,970元 17,970元 17,970元 17,970元 專業加給 14,621元 14,621元 14,621元 14,621元 14,621元 14,621元 加班費 - - 6,000元 8,400元 6,600元 8,100元 技術加給 6,092元 6,092元 6,092元 - - - 其他 300 - - 10,274元 10,274元 10,274元 值勤費 10,800元 8,550元 - - - - 補校津貼 2,788元 - 4,182元 - - - 鐘點費 2,100元 - - - - 2,400元 小計 54,671元 47,233元 48,865元 51,265元 49,465元 53,365元 合計 304,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