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楊朝安被上 訴 人 朝楠汽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朝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朝全(下稱楊朝全)為兄弟,被上訴人朝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朝楠公司)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4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至99年3月23日間由上訴人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於99年3月23日後則改由楊朝全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朝楠公司並僱用上訴人為員工,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楊朝全於104年3月5日未經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會計師辦理朝楠公司解散登記,並由楊朝全擔任朝楠公司清算人。惟楊朝全並未辦理朝楠公司清算,朝楠公司仍繼續經營並僱用上訴人至104年7月15日,上訴人年資共計5年4月。又朝楠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朝楠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萬4133元【4萬3900元×(5年+4月/12月)≒23萬4133元】,另朝楠公司積欠上訴人工資未付,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僅請求10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間之工資27萬0717元【4萬3900元×(6月+5日/30日)≒27萬071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與楊朝全同為朝楠公司股東、老闆,而非朝楠公司員工,在朝楠公司只有分紅,沒有工資。上訴人於78年2月24日至99年3月23日間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並在其他調解、訴訟程序主張自己為朝楠公司之股東、資方、老闆,卻於78年10月26日至99年3月23日間以朝楠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自己投保勞保,並多次為自己調升投保金額,上訴人既然於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期間均可投保勞保,該投保資料實不能證明朝楠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為勞工,惟朝楠公司於103年3月即停止營業,上訴人工資至多僅能計至103年3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楊朝全為兄弟,朝楠公司於78年2月24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至99年3月23日間由上訴人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於99年3月23日後則改由楊朝全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朝楠公司於104年3月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巿政府104年3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2929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81至18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與朝楠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其與朝楠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證人陳素琴(上訴人配偶)到庭結證稱:「楊朝安是
公司登記的老闆,實際上是兩人一起做,但他們做修車廠時間很長,就我的印象有時候一起做,有時候又分開…」、「當時是公司收入扣掉所有開銷之後營收就由楊朝安(即上訴人)跟楊朝全均分,沒有誰固定領多少薪水,這是兩個人一起做的時候,兩個人分開做的時候就是個人算個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0、121頁),並與上訴人與楊朝全為兄弟,朝楠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上訴人、楊朝全出資額各為250萬元,自78年2月24日設立時起至99年3月23日間由上訴人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自99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5日為解散登記間由楊朝全擔任朝楠公司負責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83、184頁)】,及上訴人於106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對楊朝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⒈雙方不爭執事項:⑴雙方均為資方,無法釐清爭議要點。…四、調解方案:雙方均為資方,互為董事及股東,是否有此請求權尚待釐清,建議循民事訴訟方向釐清。…」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2頁),互核相符。
由上可知,朝楠公司所營汽車修理事業,有時係由上訴人、楊朝全共同經營,有時則為上訴人、楊朝全分別經營,共同經營時公司收入扣掉開銷後之營收由上訴人、楊朝全平分,分別經營時之營收則是上訴人、楊朝全分別計算,是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實難認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並不具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存摺
明細、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31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06733號函為證。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89頁),朝楠公司自78年10月26日起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至103年10月21日退保,上開投保期間其中之78年10月26日至99年3月23日,上訴人乃擔任朝楠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員工,是即便朝楠公司於上開期間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尚不足憑此即遽謂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固以101年8月1日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以102年5月31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06733號函核准(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57、158頁),惟前揭時點係在上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基於同一理由,亦難據此而認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另依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查詢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3至203頁),於99年2月至100年9月間,固有多筆5萬餘元或4萬餘元之轉帳或現金存入紀錄,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即為工資,也有可能為盈餘,且該等明細備註欄上並無任何記載,無從認定轉入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款項為工資,辯稱當時上訴人、楊朝全一起做,這是公司匯給每個人的錢,後來因理念不合所以就各做各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61頁),是亦難基此而謂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23萬4133元及工資27萬0
717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與朝楠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23萬4133元及工資27萬0717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朝楠公司在華南銀行、凱基銀行之活儲、支存帳戶明細資料,惟朝楠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27號卷宗,但該妨害名譽案件亦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