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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一德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上 訴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沈以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建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張一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至上訴人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乙○○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乙○○。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復於本院追加請求永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核其追加之訴,仍係就乙○○遭永旺公司資遣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永旺公司擔任債權管理部副理,嗣因表現優異,依序晉升至經理、協理,並於99年4月27日經指派為董事。惟永旺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公告終止業務,於108年4月26日通知伊不續聘,並以兩造間自99年4月27日起為委任關係為由,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3,528元及董事離職金32萬5,002元。惟兩造間為勞動關係,永旺公司尚應給付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㈠部分即資遣費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失業給付、應提繳退休金差額,總計為108萬6,15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求為判命永旺公司應給付伊108萬6,15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七所示。

二、永旺公司則以:乙○○經永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擔任業務推展本部長,自99年4月27日起擔任永旺公司董事兼業務推廣本部長即協理,經選任為董事後簽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於108年6月21日因董事及業務推展本部長(即協理)任期屆滿而終止。乙○○就其於董事兼任本部長之職務,具有獨立決策權限,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因乙○○之職務任期屆滿而終止,永旺公司自無須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或提繳退休金。縱認乙○○擔任本部長職務係屬勞工,惟永旺公司業已給付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293元、資遣費15萬3,528元、優給離職金32萬5,002元,具有結清董事兼任本部長職務年資之資遣費性質。永旺公司為乙○○提繳退休金16萬2,774元,合計溢繳9,550元。乙○○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未證明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無從請求失業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於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永旺公司,擔任債權管理部副理

,嗣後晉升為經理、協理,自99年4月27日起擔任董事兼經理,99年6月8日起擔任董事兼本部長即協理等職務,嗣於108年6月21日因董事任期屆滿解除董事職務,最後報酬為每月15萬5,000元,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㈡永旺公司曾以乙○○任職13年、其中自95年6月21日起至99年4

月26日止計3.85年為勞工身分為由,給付乙○○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15萬3,528元。永旺公司復以乙○○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計9.15年為董事身分為由,給付乙○○優給退職金32萬5,002元、以及如附表三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293元。另自95年6月起至108年4月為乙○○提繳退休金如附表五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乙○○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與永旺公司間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乙○○得否請求永旺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77萬6,4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萬2,540元、失業給付24萬7,320元、再提繳退休金4萬9,81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㈡乙○○主張兩造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為勞動關係

云云,永旺公司則辯稱該期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經查永旺公司給付乙○○之本部長薪資與董事酬勞如附表六所示,其中本部長薪資自95年6月21日起核發至108年6月20日止,有永旺公司製作之「部門主管與董事薪酬拆分」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以下就乙○○於該期間內所擔任非「董事」之職務,均稱為本部長)。茲就乙○○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所擔任本部長與董事職務性質分述如下:

⒈擔任本部長部分:⑴人格從屬性部分:

①永旺公司每月均預先為乙○○與一般員工排定次月份出勤計劃,經確認後於公佈欄公告,有108年1月至6月份出勤計畫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8至419頁)。乙○○每日上下班均須刷門禁卡,有105年11月份「遲到、早退、請假、休假變更申請單」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369頁)。乙○○因公外出或因其他原因未刷門禁卡時,應補登出勤記錄,有106年1月20日「未刷門禁卡申請確認單」、106年4月11日「未刷門禁卡申請確認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0頁)。乙○○必須先提出申請始得為特別休假,有106年7月7日、106年10月19日特別休假請假申請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1頁)。則據此足證乙○○請假、調班、公差及外出均須經永旺公司同意,乙○○接受永旺公司之人事監督與管理,並親自提供勞務,與一般員工相同,兩造間就本部長職務部分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不因乙○○兼任董事而異。乙○○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永旺公司雖辯稱:所謂請假申請單為公司早期措施,後期採用門禁卡制,乙○○即無須刷卡,永旺公司對乙○○亦無任何請假、遲到、曠職、全勤等管理措施。乙○○可能是因為基層人員出身,仍保有勞工出勤紀錄申請的習慣,始自行記載「遲到、早退、請假、休假變更申請單」,將其行程知會永旺公司而已云云,固據其提出線上刷卡請假系統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經查永旺公司既然制定出勤計畫表並要求乙○○遵循,顯然屬於對乙○○實施人事監督與管理之措施,否則乙○○豈有填寫上開申請單之必要。且乙○○兼任擔任董事職務部分,雖與永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無人格從屬性(詳如後述),故乙○○就董事職務部分雖然無須刷卡,但據此不足以證明就本部長職務部分與永旺公司亦為委任關係。

是永旺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⑵經濟從屬性部分:

經查乙○○自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永旺公司,至108年6月21日離職止,永旺公司給付乙○○之本部長薪資與董事酬勞如附表六所示,有永旺公司製作之「部門主管與董事薪酬拆分」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乙○○每月領取金額之結構,包括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之本部長薪資,以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兼任董事之酬勞,且本部長薪資為6萬4,600元以上至7萬9,755元不等,不能認為係屬高薪,亦未因兼任董事而減少。至於乙○○同時兼任董事並領有報酬,惟乙○○仍然依永旺公司組織體系與其餘員工分工合作,從屬於永旺公司之組織而依其本部長職務提供勞務,並不因兼任董事增加職務而異。從而應認為乙○○擔任本部長職務部分,係為永旺公司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⑶組織從屬性部分:

乙○○所負責管理之業務推展本部規劃部門中期經營計畫或部門年度計畫事項,均須經總經理核准後方可執行,下轄之債權管理部每月申請法務費用超過1萬元以上之簽呈,亦僅可批示且須會簽其他部門單位,最終由總經理核決後方可執行,且本部長、部長及室長職位之人事考核、正職員工之採用、加薪及獎賞均由總經理決定,乙○○對所管理之部門人員亦無異動的權限,本部長、部長及室長職位之任免、異動及懲戒均由董事會決定,有永旺公司職務權限規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7至393頁)。則據此足證乙○○於永旺公司之職稱雖為本部長,並被授予若干權限,但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其上司即總經理之許可,總經理始為最後決策者,乙○○並非決策者,亦無獨立之裁量權。乙○○對於永旺公司之業務決策與督導既無獨立指揮、決策、管理權限,兩造間即屬具有組織從屬性。永旺公司雖辯稱:乙○○就永旺公司對外之契約、回覆函文等文件之簽署,亦經常有代理永旺公司總經理用印決定之權限云云,固有公司印章用印申請表、一般合約內容確認清單、增補合約書、卡友優惠商店開發報告書、合作備忘錄、永旺公司函文、乙○○覆核確認總經理於國內外公差期間費用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0、62至72、74至99頁)。經查依上開文書所示,乙○○僅就部分日常庶務代理總經理為一定行為,並未因此而與總經理同屬於組織上發令指揮之高端階級,乙○○仍然與一般主管及員工居於平行關係,是據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欠缺組織從屬性。永旺公司所辯,即不足採。

⑷從而乙○○自95年6月21日受僱於永旺公司起至108年6月21日離

職止,就擔任本部長職務部分,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永旺公司,對永旺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兩造間之關係即為勞動契約。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永旺公司辯稱:乙○○擔任本部長職務部分亦為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⒉擔任董事部分: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查乙○○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經永旺公司依公司法第192-1條規定選任為董事並兼任本部長,有乙○○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2至第37頁)、永旺公司104年第6屆第15次董事會審議簽呈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則依上規定,兩造間就乙○○擔任董事職務部分,屬於委任關係。是永旺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乙○○辯稱:伊僅為受永旺公司指示擔任董事,宛如掛名及橡皮圖章,故該部分職務部分亦為勞動關係云云,並不足採。㈢兩造間就乙○○擔任本部長職務部分為勞動關係(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就擔任董事職務部分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乙○○僅得就擔任本部長職務部分,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向永旺公司有所請求。至於乙○○擔任董事職務部分,無從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向永旺公司為請求,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永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乙○○而告終止,茲分述如下:

⒈永旺公司於107年間依集團經營策略考量,決定終止在我國信

用卡業務,有業務終止計畫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90頁)。乙○○主張:永旺公司因終止業務,董事長甲○○○、總經理高橋明於108年4月26日向乙○○預告將予資遣,乙○○因此向永旺公司申請謀職假10日等語,業據其提出日期一覽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0頁)。永旺公司雖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8年6月21日終止,但否認資遣乙○○,並辯稱:

乙○○係自請離職,並非遭永旺公司資遣云云。則乙○○就此即應舉證證明永旺公司曾對乙○○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關係始告終止。

⒉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業於109年5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命永旺公司提出乙○○於108年5月份、6月份申請謀職假及特休假之核准請假紀錄,以證明永旺公司確曾於108年4月26日預告資遣乙○○,乙○○始申請謀職假10日即108年5月23、24日、30日、31日、6月5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等情,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總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49頁)。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命永旺公司提出乙○○於108年5月份、6月份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永旺公司始辯稱將於110年7月終止在臺灣之業務服務,於陸續撤除業務之過程中,並未保存留置上開文書等語,有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頁)。本院於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命兩造就此表示意見,乙○○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乙○○關於遭資遣之主張為真正等語。

永旺公司則辯稱因即將結束營業撤出臺灣,上開文書業經銷毀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5頁)。

永旺公司復於110年4月26日具狀陳稱,已於109年11月30日銷毀與乙○○相關之紀錄文件,有民事陳報狀、109年12月22日鐵山文件儲存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銷毀證明與監銷流程照片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9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永旺公司於兩造已發生爭訟之情形下,未通知乙○○檢視,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銷毀與乙○○相關之紀錄文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為乙○○關於請假紀錄之主張為真實,可資為認定「永旺公司確曾資遣乙○○、乙○○並因此申請謀職假」之證據。此外永旺公司既因即將結束營業而資遣乙○○,則解釋其真意應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預告乙○○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乙○○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因遭永旺公司於108年4月26日預告資遣,而於108年6月21日終止等語,應屬有據。永旺公司辯稱:乙○○係自請離職云云,並不足採。

㈣茲就乙○○之下列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差額77萬6,472元部分:

⑴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乙○○於擔任本部長期間,與永旺公司間為勞動關係,且系爭勞動契約經永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乙○○而告終止,已如前述。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永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至於金額之計算,詳如後述)。

⑵永旺公司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給付乙○○之本

部長薪資與董事酬勞如附表六所示,有「部門主管與董事薪酬拆分」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乙○○每月領取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包括本部長薪資及董事酬勞,既非如乙○○主張單純為本部長即協理薪資,亦非如永旺公司抗辯全部為董事報酬。則計算乙○○得請求永旺公司給付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依上開拆分表認定為本部長職務薪資7萬9,755元。從而乙○○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總計服務年資為13年,以最高6基數計算,得請求永旺公司給付資遣費47萬5,830元,扣除永旺公司已給付資遣費15萬3,528元後,尚得請求永旺公司給付差額32萬5,002元(詳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乙○○雖主張:伊受領永旺公司給付之金額全數為擔任本部長

之薪資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表、薪資明細、存摺摘要、董監支領酬勞明細表及統計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94至407頁)。經查依永旺公司104年至106年間報酬通知書影本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39至45頁),乙○○所領取者為董事報酬或月報酬,每年6月領取者為董事酬勞或年度業績報酬。且依永旺公司103年6月26日審議書、104年6月26日審議書、105年6月24日審議書、106年6月23日審議書、107年6月22日審議書、108年6月21日審議書之日文原文與中文譯文影本(見原審卷第256至268、276至288頁)所示,永旺公司依上開審議書核給董事報酬、業績報酬予乙○○,其金額與乙○○實際領取之金額一致,則據此益證乙○○所領取之金額,包括本部長薪資與董事報酬。是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永旺公司雖辯稱:依上開審議書所示,乙○○所領取之金額,全部為董事報酬云云。惟依乙○○所提出、永旺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薪資表、薪資明細影本所示,則又記載其每月給付乙○○之金額為「基本薪資」,是據此亦不足以證明永旺公司所給付乙○○之金額全部為董事報酬。永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永旺公司雖辯稱:乙○○擔任董事期間9.15年,永旺公司已給

付乙○○優給離職金32萬5,002元,其性質等同資遣費,故無須再給付遣費云云。經查乙○○同時擔任董事與本部長,領有如附表六所示本部長薪資與董事酬勞,已如前述。而依永旺公司所製作之「支給明細」影本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53頁),業已分別載明優給退職金為上開32萬5,002元、勞工資遣費為15萬3,527元,足證上開32萬5,002元為董事退職金。

又依永旺公司所製作之「董事乙○○先生卸任/離職說明」影本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53、57頁),其中「優給方式」欄亦載明上開32萬5,002元為「董事離職金」,並與「勞工資遣費」15萬3,528元分項並列,益證上開32萬5,002元為董事退職金。永旺公司雖辯稱:上開支付明細並未特定該32萬5,002元為乙○○擔任董事職務之退職金云云。惟上開支付明細既已將董事離職金與勞工資遣費分別記載,足證永旺公司給付上開32萬5,002元予乙○○,係基於乙○○所擔任董事職務部分所為給付,與乙○○所擔任本部長職務部分所應給付之資遣費顯然不同,否則無須分別記載。至於上開「董事乙○○先生卸任/離職說明」末端雖載明:「本人已了解計算方式,並清楚是以董事身分卸任並離職,勞退公司提撥及年假為公司優給,並領取等同資遣費之離職金。」(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永旺公司計算乙○○於卸任董事職務後之離職金,但不足以證明該離職金即為乙○○擔任本部長期間之資遣費。是永旺公司辯稱無須再給付乙○○資遣費云云,並不足採。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萬2,540元部分:

⑴按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106年1月1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107年3月1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⑵經查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永旺公司給付特別休假5日未休工

資,固屬有據。惟乙○○主張按月薪15萬5,000元計算該5日工資,故永旺公司尚餘差額1萬2,540元未給付云云。經查乙○○擔任本部長期間之每月薪資,自107年6月1日起為7萬9,755元(如附表六所示),不得加計董事酬勞7萬5,245元,已如前述。則乙○○所得請求永旺公司給付5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萬3,293元(計算式:79,755÷30×5=13,29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而永旺公司已給付乙○○該部分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乙○○即無從再為請求永旺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是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失業給付24萬7,320元部分:

⑴按就業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就業保險法第2條前段

規定參照),保險人為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參照、下稱勞保局),被保險人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所列之受僱勞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求失業給付,並經由該機構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故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失業給付請求權之義務人為勞保局,並非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僅於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始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有賠償勞工之義務。從而被保險人即勞工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投保單位即雇主請求失業給付。

⑵乙○○雖主張: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求失業給付時,無法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因此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云云。經查乙○○並未舉證證明永旺公司有何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乙○○辦理投保就業保險之情形,則依上說明,乙○○即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永旺公司賠償損害。此外乙○○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求失業給付,並經由該機構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已如前述。從而永旺公司既非失業給付之義務人,則乙○○逕行請求永旺公司給付失業給付24萬7,320元,即屬無據。至於所謂短少給付部分,乙○○亦無法舉證證明曾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求職登記,且於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故其所請,仍屬無據。

⒋退休金差額4萬9,818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主張按本部長薪資加計董事酬勞之總和計算月薪,因此自9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永旺公司應為乙○○提繳退休金總額為19萬7,292元,但永旺公司僅提繳退休金14萬7,474元,尚不足4萬9,818元云云。惟兩造間僅就乙○○擔任本部長之關係為勞動契約,就擔任董事之關係則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永旺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所應為乙○○提繳之退休金,自應按本部長薪資計算,不得合併董事酬勞而為計算。則永旺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應為乙○○提繳退休金總額為15萬3,224元(如附表五編號㈡A欄所示)。次查永旺公司已提繳退休金總額僅為14萬7,474元(如附表五B欄所示),至於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應提繳之退休金各為4,812元、3,368元,並未經永旺公司提繳,有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原判決誤載永旺公司已提繳9,000元、6,300元部分,實為乙○○所自願提撥,亦有上開明細資料可查。從而永旺公司尚應為乙○○提繳退休金5,750元,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⒌乙○○得否請求永旺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永旺公司因結束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乙○○擔任本部長職務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永旺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乙○○之請求: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旺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32萬5,002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旺公司應再提繳退休金5,750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永旺公司應給付乙○○32萬5,002元本息,尚有未足。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乙○○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乙○○就此部分上訴求為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永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永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就該部分請求並未聲請假執行,則永旺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旺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永旺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萬5,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資遣費編 號 平均工資 到職日 離職日 服務年資 基數 資遣費 已給付 差額 ㈠乙○○主張 155,000 95/6/21 108/6/21 13年 6 930,000 776,472 ㈡永旺公司抗辯 79,755 95/6/21 99/4/26 3年10月5日 1又133/144 153,418 153,528 0 ㈢本院認定 79,755 95/6/21 108/6/21 13年 6 478,530 325,002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編 號 到職日 離職日 服務年資 起日 迄日 日薪 未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已給付 差額 ㈠乙○○主張 95/6/21 108/6/21 13年 107/6/21 108/6/20 5,167 5 25,833 12,540 ㈡永旺公司抗辯 95/6/21 108/6/21 13年 107/6/21 108/6/20 2,659 5 13,293 13,293 0 ㈢本院認定 95/6/21 108/6/21 13年 107/6/21 108/6/20 2,659 5 13,293 0附表四:失業給付編 號 當月薪資 期數 應投保薪資 每月應領 總計可領金額 ㈠乙○○主張 155,000 9 45,800 27,480 247,320 ㈡永旺公司抗辯 79,755 0 45,800 27,480 0 ㈢本院認定 79,755 0 45,800 27,480 0附表五:永旺公司應為乙○○提繳之退休金明細編號 起日 迄日 月份數 薪資 應提繳工資 每月應提繳 A 應提繳總額 每月已提繳 B 已提繳總額 C 差額 ㈠ 乙○○主張 96/1/1 96/10/31 10 58,300 60,800 3,648 36,486 3,468 34,680 1,800 97/5/1 98/7/31 15 63,300 63,800 3,828 57,420 3,648 54,720 2,700 99/4/1 99/4/30 1 64,600 66,800 4,008 4,008 3,828 3,828 180 99/6/1 99/6/30 1 80,000 80,200 4,812 4,812 4,008 4,008 804 100/6/1 100/6/30 1 125,000 126,300 7,578 7,578 4,812 4,812 2,766 100/7/1 100/11/3 5 125,000 126,300 7,578 37,890 2,634 13,170 24,720 101/6/1 101/6/30 1 130,000 131,700 7,902 7,902 7,578 7,578 324 101/8/1 101/8/31 1 130,000 131,700 7,902 7,902 7,578 7,578 324 106/6/1 106/7/31 2 150,000 150,000 9,000 18,000 8,550 17,100 900 108/5/1 108/5/31 1 155,000 150,000 9,000 9,000 0 0 9,000 108/6/1 108/6/21 1 155,000 150,000 9,000 6,300 0 0 6,300 總 計 197,292 147,474 49,818 ㈡ 本院認定 96/1/1 96/10/31 10 58,300 60,800 3,648 36,480 3,468 34,680 1,800 97/5/1 98/7/31 15 63,300 63,800 3,828 57,420 3,648 54,720 2,700 99/4/1 99/4/30 1 64,600 66,800 4,008 4,008 3,828 3,828 180 99/6/1 99/6/30 1 64,600 66,800 4,008 4,008 4,008 4,008 0 100/6/1 100/6/30 1 67,178 69,800 4,188 4,188 4,812 4,812 溢繳624 100/7/1 100/11/3 5 67,178 69,800 4,188 20,940 2,634 13,170 7,770 101/6/1 101/6/30 1 68,924 69,800 4,188 4,188 7,578 7,578 溢繳3,390 101/8/1 101/8/31 1 68,924 69,800 4,188 4,188 7,578 7,578 溢繳3,390 106/6/1 106/7/31 2 77,432 80,200 4812 9,624 8,550 17,100 溢繳7,476 108/5/1 108/5/31 1 79,755 80,200 4,812 4,812 0 0 4,812 108/6/1 108/6/21 21/30 79,755 80,200 4,812 3,368 0 0 3,368 總 計 153,224 147,474 5,750附表六:永旺公司給付乙○○之明細(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計薪起日 本部長薪資 董事酬勞 總計 95/6/21起 56,800 0 56,800 96/1/1起 58,300 0 58,300 97/5/1起 63,300 0 63,300 99/4/1起 64,600 0 64,600 99/6/1起 64,600 15,400 80,000 100/6/1起 67,178 57,822 125,000 101/6/1起 68,924 61,076 130,000 102/6/1起 70,296 59,704 130,000 103/6/1起 70,296 69,704 140,000 104/6/1起 72,405 67,595 140,000 105/6/1起 75,177 64,823 140,000 106/6/1起 77,432 72,568 150,000 107/6/1起 79,755 75,245 155,000附表七:乙○○上訴聲明、追加聲明及答辯聲明編號 一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永旺公司應再給付乙○○76萬1,148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永旺公司應再提撥4萬9,818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 追加聲明:永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乙○○。 三 答辯聲明:永旺公司之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