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軒紹被 上訴 人 陳秀芬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艾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馬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105年間轉任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葉麗玲為負責人之歐鄴有限公司(下稱歐鄴公司)。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102年保證書),擔保伊得於上訴人主導經營之公司內擔任業務工作,如伊被迫離職,願給付一定款項。詎上訴人與葉麗玲自104年起對伊常莫名斥責、數落,屢違反102年保證書約定,要求伊離職,伊迫於經濟壓力,一再容忍。嗣於107年1月31日,歐鄴公司以業務減縮為由將伊資遣,上訴人應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分別給付伊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33萬8840元、失業補助金50萬元,共83萬8840元等情。爰依102年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1年起為男女交往關係,經葉麗玲發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101年保證書),承諾斷絕與伊關係,否則須立即無條件離職。惟兩造仍持續交往至104年1月間,依101年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自不得再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以兩造繼續交往為由逼迫伊簽署102年保證書,該保證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因工作上有諸多違失,致歐鄴公司業務緊縮,該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無102年保證書約定給付條件成就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先依僱傭關係向歐鄴公司請求給付未果,始得向伊請求。況被上訴人執行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業務有違失,致各該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分別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於伊,伊得以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㈠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7日起,任職上訴人經營之艾馬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改以歐鄴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歐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葉麗玲。歐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以被上訴人平均薪資5萬900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年資計算後,計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3萬966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簽立101年保證書,並交予葉麗玲收執。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簽立102年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102年保證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失業補助金?㈢上訴人得否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抵銷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102年保證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設立艾馬公司及歐鄴公司,分別從事自行車材
料、零件之國際貿易外銷及內銷業務,實際上該2公司設址相同、人員相同,被上訴人則擔任該2公司之業務,並由上訴人擔任其主管,僅因稅務需要,前後以不同公司名義投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兼任該2公司之會計林芷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併列該2公司之名片可稽(見調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曾因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至遲於101年9月間遭上訴人配偶葉麗玲發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101年保證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3條、第4條條文分別規定:「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可以永續在艾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導經營的所有公司擔任內勤業務工作直到所有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其中每家公司結束營業均同意發給乙方資遣費,以年資1年發給一個月全額薪資資遣費,2年則發2個月全薪資遣費…以此類推,不論是由公司給付或由甲方給付,甲方均需概括承受。若乙方提前離職,則甲方亦同意以同樣條件發給離職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乙方」、「保證乙方任職期間不受葉麗玲小姐之任何言語肢體攻擊傷害或精神上有形或無形之威脅不論是公領域或私領域,不論甲方或葉麗玲均不得對乙方大聲說話或不禮貌的對待…」、「若因前述第3項原因造成乙方無法或不願繼續任職,或甲方或葉麗玲要求乙方離職,或因同事逼迫,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乙方被迫離職,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作為乙方失業補助金,並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其用字遣詞均涉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或離職處理等事項;參以兩造在工作之上下屬關係、曾發生私人恩怨之原因事實,堪認102年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為期在上訴人主導經營之公司繼續從事業務工作,能不受上訴人或葉麗玲挾感情私怨報復影響,以保障工作及生活無虞,而由上訴人承諾為附條件為一定給付之契約,經上訴人親簽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此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102年保證書係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繼續交
往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102年保證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兩造繼續交往,或上訴人以此為前提支付被上訴人相關款項之文句。且兩造在職場上具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觀諸前揭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或葉麗玲利用職務上權勢,藉各種直接或間接方式,致使被上訴人自艾馬公司、歐鄴公司或其他上訴人另立公司離職之目的,因而要求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作為承諾,否則應支付相當之金額,實屬對被上訴人工作權益之保障,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更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希冀上訴人繼續與之交往迫使其簽立相悖。上訴人抗辯:102年保證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並無足採。又102年保證書雖有「保證」之用語,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諾於特定條件成就時應為之給付,仍屬無名契約,核非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依僱傭關係向歐鄴公司請求給付未果時,始得向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㈡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給付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失業補助金:
⒈查上訴人所主導之歐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33萬9660元,業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係被迫提前離職,則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可採。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之計算方式,算定應付被上訴人之遣費費為68萬52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295頁反面),扣除前開已付資遣費,尚不足34萬55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555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8840元,即屬有據。
⒉依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若因前述第三項原因造成乙方
無法或不願繼續任職,或甲方或葉麗玲要求乙方離職,或因同事逼迫,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乙方被迫離職,甲方需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乙方失業補助金,並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見調字卷第13頁),可知該條款所列前3項事由僅係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之例示,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上訴人被迫離職,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作為失業補助金,而非以第3條約定之情形為限。被上訴人既已遭歐鄴公司資遣而提前離職,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補助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亦屬有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有疏失,造成歐鄴公司業績衰退,始將被上訴人資遣,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條件未成就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違反101年保證書,繼續與伊交往,
應依101年保證書之約定自艾馬公司無條件離職,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惟:101年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簽立交付予葉麗玲,並非對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簽立101年保證書予葉麗玲後,有無與上訴人繼續私下感情往來,而違反101年保證書之約定,應係被上訴人向葉麗玲履行101年保證書無條件自行離職之義務,與上訴人應否依102年保證書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依債之相對性,實屬二事。況葉麗玲並未依101年保證書以兩造交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立即無條件離職,上訴人應依102年保證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差額及失業補助金,亦與101年保證書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領足資遣費,102年保證書約定給
付之金額過高等語。然102年保證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與歐鄴公司依法發給之資遣費不同,應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依102年保證書約定應給付之資遣費及失業補助金,核其性質,亦非違約金,倘若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後應為之給付可任意酌減,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亦無足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萬8840元(計算式:338840+500000=838840)。㈢上訴人得以受讓自歐鄴公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對被
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債權則不得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半年內先將德國進口商賣價誤傳給供應廠商,又將同一供應商報價傳給德國進口商,致德國進口商不再與公司往來,而受有35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坦認此錯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Bernd Nicklas(客戶)於107年1月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寫到:「…as
requested enclosed you get the latest order overvie
w following your minimum order quantity. We hope its
ok for you now」(提醒誤傳報價,並探詢是否會造成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回傳Bernd Nicklas:「…Manythanks for the order qty increasing,appreciated. That's helpful to smooth the order production…」(被上訴人向客戶之告知表達感激之情),並於同年月12日10時43分將此情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旋於同日10時58分以電子郵件覆以:「…去年你給Inda客戶PL的PI,今年你給PL客戶Inda工廠訂單,前天才剛剛開會再次提醒,小心郵件,你是要搞垮公司」,被上訴人於同日11時4分再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真的很抱歉,應該要確認清楚附件才傳送」等語,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說明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有誤傳報價,經客戶提醒後,遭上訴人申斥之情,然該客戶並未因獲得報價資訊或因被上訴人誤傳而表達不滿,更未表示要撤單或不再與之業務往來,上訴人抗辯其所經營之艾馬公司、歐鄴公司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德國進口商客戶不再與公司為業務往來,並受有3500萬元損失云云,就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均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之債權:
⑴按受僱人受有報酬,在服勞務過程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應以忠誠信實之方式為履行,此為僱傭契約本質上應有之規範。故如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在履行服勞務過程中,有未符合忠誠信實原則之行為時,即因違反上開僱傭契約之規範意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⑵上訴人主張:於105年初因被上訴人疏失,造成歐鄴公司損失
美金210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105年間係受僱於艾馬公司,並非歐鄴公司員工,對歐鄴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歐鄴公司與客戶Paul Lange公司商議結果已對該10台車架減價收受,並未受有損害,且與伊債務之履行無關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經Frank Mannsperger(Paul Lange
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訂單有誤時表示:「As my computer lost your original order chart,therefore I don,t know if it was my mistake or not. Could you please help to settle this case with ZEG?…」(已無法查找電腦檔案確認錯誤原因,請客戶幫忙查找),嗣經客戶核對後發現錯誤之數量(規格54mm車架只需18件,卻下單28件),被上訴人覆以:「Could you please kindly convin
ce ZEG to take as delivered frame size and qty?We a
re sorry for this mistake,we really has no solution
to overcome this big problem…」(無法解決此部分問題,請客戶幫忙勸說ZEG收受該錯誤之數量),經客戶再以:
「…we could not convince ZEG to use size 54 bikes…」等語(無法說服ZEG接受54車架之數量),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將上情轉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105年2月至5月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筆訂單為其所下訂(見本院卷第325頁),且於客戶回報正確數量後,未再否認其數量之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下錯訂單數量之過失,應屬可採。
②嗣歐鄴公司就該筆數量有誤之訂單,多送至客戶處之10台車
架(每台原可收取之價金為美金421元,共計美金4210元),與Paul Lange公司達成僅收取50%價金,即美金2105元之協議等情,有105年8月3日索賠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是歐鄴公司原所下訂備料出貨之10台車架,依通常情形,應能獲取與車架相當之對價,嗣以折讓方式為賠償,未能如數收取相當之價金美金2105元,即為其所失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歐鄴公司因被上訴人下錯訂單之疏失,受有美金2105元所失利益之損失,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既經協議減價收受,上訴人即無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③又艾馬公司與歐鄴公司雖有區分外銷及內銷業務,而對外以
不同公司名義為之,對內部員工而言,實質為同一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本件確係被上訴人於下訂單時,疏未核對訂單數量所致,就其業務上之執行,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歐鄴公司所受美金2105元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斯時尚非歐鄴公司員工,毋庸對上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並無不許當事人於撤回後再為同一證據之聲明,且法院於當事人撤回證據之聲明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為調查。查歐鄴公司於107年5月1日已將附表編號2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以107年7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6、27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之債權,得與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即屬有據。又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經受讓人提示即生對被上訴人為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與單純證明事實之書證並不相同,上訴人雖於原審捨棄歐鄴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據,復於本院追復為抵銷抗辯時再為援用該證據(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87頁),仍不影響原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捨棄後,不得再行追復,上訴人未受讓取得該抵銷債權云云,即無可採。⑷又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
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曾誤以艾馬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另提出艾馬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詳後述)以為抵銷之抗辯,始捨棄前開歐鄴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76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捨棄該抵銷抗辯之意思,未形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行使此抵銷抗辯之信賴,上訴人事後再援引歐鄴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其抵銷權源之證明,自不能謂上訴人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再主張此部分債權讓與,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349頁),亦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3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下錯訂單,遭協力廠商要求艾馬公司賠償4,800元,於104年10月12日知會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艾馬公司於108年5月9日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108年7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電子郵件及艾馬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179、304、305、32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賠付該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4之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獲其開發之新客戶訂單後,於未收到訂金前,即下單予詮緯有限公司(下稱詮緯公司),事後因新客戶未付款,導致艾馬公司賠償30萬元予詮緯公司等情,提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艾馬車架費用表、與詮緯公司授權和解說明書、轉帳傳票、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120至130頁、第181至303頁、第356頁、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據證人即詮緯公司負責人賴國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固堪認定。惟查,依證人林芷芸證述:公司基本上各司其職,國外客人下單之後,業務就會下單給工廠,工廠沒有問題就出貨,出貨完工廠就會開發票來請款,伊就按訂單上付款條件開立支票,蠻固定會有結關30天的條件,除非有特殊幾家需要先付錢才出貨,業務會先告知,交易條件會在訂單上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足見艾馬公司及歐鄴公司接單後,即向詮緯公司下單,除特定廠商外,交易條件均於訂單上明確記載,倘若客戶未依約付款予艾馬公司,致艾馬公司取消與詮緯公司之訂單,應賠償詮緯公司,致受有損害,應係可歸責該客戶之事由對艾馬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難逕認承辦此訂單業務人員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雖以:業務人員對於接洽新客戶應先收取30%訂金,始得向工廠下單,有此商業慣行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向客戶收訂金即下單予詮緯公司,致上訴人受有賠償詮緯公司之損害,應對艾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102年保證書,對被上訴人負有83萬8840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美金2105元、4800元債務,兩造所負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上訴人分別以前述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雖兩造所負金錢債務,其中有一部貨幣種類不相同之情形,然各該債務人仍可以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參照),自得依上訴人為抵銷發生效力時按外匯交易中心賣出匯率,將美金折算為新臺幣,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亦即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主張抵銷美金2105元,以當日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855元,為新臺幣6萬4950元(計算式:2105×30.855=6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銀行匯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8、324頁),加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4800元債務,共計6萬9750元(計算式:64950+4800=69750),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尚餘76萬9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9090)。
㈣基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依102年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6萬909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見調字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2年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909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失行為 債權人 讓與通知 1 3500萬元 因將報價單洩露德國客戶,造成失去3,500萬元營業額之德國客戶 上訴人主張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同一 歐鄴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提及「洩露本公司之營業秘密…金額鉅大尚待細算」、艾馬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洩露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致之損害(金額鉅大尚待細算)」 2 美金2105元 被上訴人下單尺寸有誤,多交予客戶10台車架,致客戶要求折扣,而受有損失 歐鄴公司 歐鄴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3 4800元 被上訴人下錯訂單,並已坦認疏失 上訴人主張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同一 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4 30萬元 被上訴人未收到國外新客戶訂金前,即下單給下游詮緯公司,致上訴人賠償下游詮緯公司備料損失 艾馬公司 艾馬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