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游健明訴 訟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蔡榮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應再提撥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所命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與第四項所命新臺幣
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本息部分,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
伍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健明(下稱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信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與蔡榮俊(以下逕稱姓名,與台信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10之「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台信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6之「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及除附表一編號1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6萬0,347元、台信公司再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6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2萬0,160元及641元共計2萬0,80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蔡榮俊亦應共同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又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台信公司提撥勞退金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6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87萬6,872元(總計1,164,680元-重複計算與已給付部分287,808元=876,872元)、台信公司再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24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分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發生右眼球刺傷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前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2月起受僱於台信公司,從事拆除、搬運、雜工等勞動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伊於105年2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附近1樓餐廳進行內部拆除、搬運、清潔等工作,拆除作業敲擊塑膠水管時,因塑膠水管破裂碎片彈飛刺傷右眼球(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僅領取9,508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而伊於107年8月21日確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應屬職業災害,嗣於108年4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於108年5月8日出院,術後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右眼視力改善進步為0.1,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然台信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伊之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未依法按月為伊提繳勞退金,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伊無法請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且台信公司未提供安全護目鏡,致伊處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應對伊負侵權行為等責任,另蔡榮俊為台信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台信公司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所受之損害與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等詳如附表二之請求項目、請求期間、計算方式、請求金額、請求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爰求為命:㈠台信公司應補償上訴人40萬6,063元,及其中14萬5,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0,801元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3,143元,及其中5萬5,9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萬7,219元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7,270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遲至108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為臨時工,工資為每日1,500元,非持續受僱於台信公司,於104年間在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不到15天,105年2月21日、22日有來工作,隨即發生系爭事故。伊等本就要求拆除清潔人員需配戴護目鏡始能從事拆除工作,並於現場放置護目鏡供使用,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才會導致右眼受傷,而戴護目鏡就如同一般人配戴眼鏡,不需特別的教育訓練,實務上就相同案件亦認個人未依公司之規定於作業時取用護目鏡並加以配戴所致職業災害,雇主並無過失,更離譜的是水管管線敲打係由重機怪手為之,但上訴人就非自己工作範圍之敲打水管管線,竟私自為之,造成水管管線彈飛傷及右眼,非職業傷害。此外,上訴人酗酒、有白內障、又未定期回診,才會導致右眼視力惡化,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受領保險金9,508元及伊等交付之1萬元,應予扣除。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清明節過後,自稱眼傷已痊癒,要求再來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前3天表現正常,然第4天經工頭即訴外人彭木昌發現上訴人全身酒氣,請上訴人至蔭涼處休息,上訴人竟持續睡到傍晚5、6點,彭木昌雖未將此事回報台信公司,但告知上訴人隔天不用來上班,台信公司仍給付4日之工資。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幾乎天天喝酒酩酊大醉,因此影響視力,系爭事故與上訴人右眼視力0.08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間工作日數最多15日,平均每月僅7.5日,再以約定日薪1,5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總額為11,250元,故應提繳之勞退金為每月752元。勞保之傷病給付是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且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上訴人門診就醫都只有1日,亦非不能工作,不符合傷病給付之要件,退步言,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12,540元,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11,704元(計算至105年4月共40日為12,540元÷30日×70%×40日=11,704)。
上訴人受傷後之右眼視力為0.4,依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目視力須減低0.1,故不構成失能。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上訴人右眼視力0.1之測量時點為110年6月8日,距離系爭事故105年2月發生已經超過5年,況上訴人有酗酒習慣,其右眼亦患有白內障,前開測量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鑑定報告由職能治療師僅憑上訴人一方之說詞作為鑑定基礎事實,無任何證據力。「未來之勞基法醫療費用補償」之部分,勞工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無補償之義務。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亦應為職災勞工之身體狀態仍處於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言,上訴人於105年4月後即回到台信公司工作,105年6月至106年11月以後至辰峯企業社工作,具有完全之工作能力,不符勞基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要件。上訴人請求健保保費賠償,與全民健保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之要件,顯不符合。勞保職災醫療核退部分,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請求項目」及「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48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台信公司應提撥4,5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4、6、8、10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敗訴部分之本息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附表一編號3、4、6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擴張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追加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台信公司應補償上訴人14萬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7,27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五)台信公司應補償上訴人26萬0,801,及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7,219元,及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頁):㈠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於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拆除、搬
運、雜工等勞動工作,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500元,於105年2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於105年2月22日進行右眼角膜修補手術(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後經確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
於108年4月30日至長庚醫院接受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於108年5月8日出院,右眼視力改善進步為0.4。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受領保險金9,508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卷二第40至42頁)。
㈣台信公司前已給付上訴人住院醫藥費3,000元。
㈤台信公司為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然未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
㈥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為台信公司提供勞務時,未配戴安全護目鏡。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受僱於台信公司之期間為何?每月工作天數及薪資為
何?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2月起受僱於台信公司,日薪1,500元,
每月工作日數約25天,以此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7,500元,其於105年4月工作4天後,遭台信公司非法解雇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臨時工,非持續受僱於台信公司,於104年間在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不到15天,105年2月21日、22日有來工作,隨即發生系爭事故,於105年4月清明節過後,要求再來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前3天表現正常,然第4天全身酒氣,無法工作,工頭彭木昌即告知上訴人隔天不用來上班等語。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爰於第35條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第36條未特別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或不願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2條至第349條規定,可為其有利事實之每月工作日數25天及每月薪資37,500元之認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104年2月至105年2月22日期間之出勤領薪記錄自始不存在,其無從提出等語。查證人彭木昌證稱:伊任職於台信公司,伊不知台信公司對臨時工上班日數會不會記錄,伊是在自己筆記本上面記錄找幾個人,自己的工人要先借錢,伊也會在筆記本上記錄,工作都完成後,伊才向台信公司老闆娘請錢,說明幾個人做幾天,有時候會在月曆上打勾,領完錢單子就丟掉,臨時工幾乎都是領現金,都是伊先領完錢後,再由伊發給臨時工,有時會拿給伊兒子發錢,因為天數不多,有時候要臨時工簽名,原住民想法是拿錢就走,他們不會再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再參酌台信公司因未置備及保存上訴人之勞工名卡、無工資明細及無法出具工資清冊、未置備及保存出勤紀錄,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依法裁處行政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7至65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始未製作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乙情,應可採信。按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勞動事件法第35、36條,觀其立法理由,係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設,故於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台信公司之104年2月至105年4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等語,難認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及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均不爭執上訴人係自104年2月起於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7、124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約25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4年11、12月間工作日數最多15日,平均每月為僅7.5日等語。查任職台信公司之證人彭木昌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姐姐同居人游新光的哥哥,104年11月、12月左右,有請上訴人來台信公司作幾天臨時工,確實天數不記得,105年2月21日才來做工,隔天即發生系爭事故,105年清明節過後來做4、5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2頁),則證人彭木昌關於上訴人開始任職日期之證述與台信公司所述不同,且證稱不記得上訴人確實工作天數,是其證言,即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彭木昌之子彭智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台信公司任職,擔任怪手司機,已工作7年,上訴人是伊姑姑先生的哥哥,上訴人是臨時工,斷斷續續的做,如果上訴人與伊在同一個工地時,伊是1個月工作25天,伊看到游健明與伊一起1個月差不多10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5、629頁),可見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10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天數平均超過10天。從而,堪認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10天,故1個月薪水應為1萬5,000元(1,500元×10日=15,000元)。
⒋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附近1樓餐廳進行內部拆除、搬運、清潔等工作,拆除作業敲擊塑膠水管時,因塑膠水管破裂碎片彈飛刺傷右眼球之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當時係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木昌指示或分配於該處工作乙節,亦據證人彭木昌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則上訴人於提供勞務予台信公司之作業活動時,遭塑膠水管破裂碎片彈飛刺傷右眼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雖被上訴人辯稱水管管線敲打係由重機怪手為之,但上訴人就非自己工作範圍之敲打水管管線,竟私自為之,造成水管管線彈飛傷及右眼,非職業傷害云云,然證人彭木昌具結證稱:台信公司是環保拆除,用重機械拆除房屋,拆下來的五金會放旁邊,後續工作就由粗工去作分類,上訴人是粗工,粗工不需要拆除,只要作分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及證人彭智豪具結證稱:拔水管由怪手去作,不可能是由人去拔,因為大小水管有水泥包住,要用怪手絞碎放在旁邊,再由人去把水管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9頁),據此,水管雖經怪手絞碎,但仍有部分有水泥包覆,上訴人進行分類而因此在拔出水管過程中,敲打水管使水泥與水管分離,自屬工作範圍,因此受傷,自屬職業災害或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最後工作日全身酒味還來
上工,然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得命其不准上班工作及給予適當之懲戒處分例如當日不給工資,其程度尚不及連續曠職3日,不構成違反情節重大,台信公司解雇其違反最後手段原則要件,且其當時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解雇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酗酒,無法工作,且違反公司規定不戴護目鏡,嚴重違反紀律,構成解雇事由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右眼球破裂,於105年2月2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右眼角膜修補手術,於105年2月26日出院,當時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於105年4月30日、106年6月9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6日、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2月11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乙節,有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清明節過後第4天,尚在上訴人105年2月26日出院後至105年4月26日為期2個月休養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且上訴人於105年4月清明節過後第4天前往工作時,確實有因身體因素不能工作情事,此有證人彭木昌證稱:在掃墓節過後,上訴人來做4、5天,又喝很多酒,伊開怪手,下車看到上訴人不對勁,臉色蒼白很虛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足認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不能工作僅因喝酒因素造成而與前述手術無關,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台信公司於105年4月清明節過後第4天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堪認上訴人與台信公司僱傭契約於105年4月30日以前仍然存續。㈡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提撥104年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台信公司未按月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
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台信公司既係上訴人之雇主,卻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系爭勞退專戶,則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之財產權益將受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信公司將漏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系爭勞退專戶,自屬有據。又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前述同條第1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台信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縱使從105年4月30日起算,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收文戳章),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⒊查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為1萬5,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動
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月提繳工資應為1萬5,840元(103年7月1日與104年7月1公布之前述分級表相同),則台信公司應於104年2月至105年4月共15個月期間,每月應提撥950元(計算式:15,840元×6%=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至系爭勞退專戶,則上開15個月期間,共應提撥1萬4,250元(計算式:950×15=14,250元),而原審已命台信公司提撥4,512元,因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信公司再提撥9,738元(14,250-4,512=9,73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台信公司就原審准許之4,512元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
⒋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公司負責人有不法侵害受僱人之情事。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針對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判命台信公司應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而該提撥之勞退金性質屬上訴人應得薪資之一部分,係本於台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未履行之結果,並非認定台信公司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台信公司縱未履行,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責人蔡榮俊就提撥勞退金部分,應與台信公司負共同給付責任,該追加之訴部分,核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台信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
用補償3萬9,422元、職災工資補償12萬6,641元、職災失能補償2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0條、第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害災害,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者,以不合於同條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時效期間之起算,則依客觀事實自得受領之日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台信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台信公司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⒉勞基法職災醫療費用補償3萬9,42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
右眼眼球受傷於105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29日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3萬2,900元及於110年4月29日支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費6,522元乙情,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卷二第56至6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59頁,卷二第129至151頁),關於長庚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費3萬2,900元部分(不包含鑑定費6,522元及不包含本院卷二第105年3月2日桃園長庚醫院呼吸胸腔科醫療費230元),經核為治療上訴人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於慈濟醫院6,522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
5、151頁),性質上為鑑定費,屬訴訟費用範圍,應依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程序為之,及前述呼吸胸腔科醫療費23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右眼球破裂有關,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明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受領保險金9,50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主張明台產險公司給付9508元,係105年2月22日至105年6月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理賠金,台信公司給付之3,000元是其105年2月22日至105年2月26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一25、8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語,查台信公司於上訴人105年2月22日受傷之隔天經由彭木昌、彭美華交給上訴人作為醫療費1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彭木昌證稱:上訴人受傷後,台信公司老闆有拿1萬元給上訴人看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證人彭美華證稱:上訴人就醫之醫藥費都是老闆先給的,是帶班的彭木昌給伊1萬元,伊帶上訴人去看病及住院等,105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之費用都是從此1萬元中支應,伊將剩下的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621、624頁)、證人彭智豪證稱:伊於105年2月22日隔天,載彭木昌去醫院及至郵局提錢,彭木昌就在車上交給彭美華1萬元,彭美華也是伊載他去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5、626頁)明確,堪信為真正。且台信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明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含傷害醫療保險乙節,有明台產險公司108年10月15日函所檢附之保險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而該筆保險金係於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賠付乙情,亦據台信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162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台信公司已付金額及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給付均屬賠付其醫療費用乙節,足堪採信。
⒊查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單據顯示,105年2月22日至105年2月2
6日4,218元、105年4月29日750元、105年4月30日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共5,458元醫療費,扣除前述上訴人已受領之1萬9,508元,尚餘14,050元(19,508-5,458=14,050)。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訴請求台信公司給付勞基法醫療費補償5,480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為106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之醫療費,有上訴人所提醫療費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且先抵付前開已付金額後尚餘8,750元(14,050-5,480=8,750)。再者,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請求台信公司再給付勞基法醫療費補償13,732元(見原審卷二第52、54頁),為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24日期間之醫療費,有上訴人所提醫療費單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至66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且先抵付前開已付金額後尚不足4,982元(8,750-13,732=-4,982),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台信公司給付4,982元及自台信公司收受該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52、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勞基法醫療費補償,而於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8日分別擴張金額為8,560元、6,522元(見本院卷二第117、121、427、446頁),前者醫療費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至11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核屬有據、後者為鑑定費,不應准許,因此,前述8,560元未逾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台信公司給付8,560元及自台信公司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4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此外,上訴人超過前述二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基法職災工資補償12萬6,641元,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角膜移植手術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8日
共住院9日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108年5月9日至108年8月8日)合計不能工作日數101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15萬1,500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因角膜移植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之情,有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則101日之工資為15萬1,500元(101日×1,500元=151,500元),然上訴人就勞基法職災工資補償僅請求12萬6,641元,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萬6,641元,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訴時就勞基法工資補償請求3萬6,520元,然當時係主張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不能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於108年11月1日變更請求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8日住院9日及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108年5月9日至108年7月8日)共70日總共10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
72、77頁),故未逾2年時效,即屬有據,利息應自該請求變更之翌日108年11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於110年8月19日擴張請求為前述手術住院後休養3個月(108年5月9日至108年8月8日)共101日(即再請求1個月31日不能工作補償),此31日工資補償金額為46,500元,然上訴人僅請求總額12萬6,641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1,641元(126,641-105,000=21,641),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至108年8月8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依客觀情事至遲於108年8月8日即可受領,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始擴張此部分請求,已罹逾2年時效,台信公司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4月30日至109年1月21日期間至長庚醫
院門診共計18次,門診當日共18日不能工作,及109年2月21日至110年4月29日期間至慈濟醫院門診共計12次,每次回診半日不能工作,合計6日,以上共計24日,以此計算工資補償共36萬元(24日×1,500元=360,000元),而與前開⑴部分於12萬6,641元範圍內請求云云。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者,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指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受職業災害接受醫療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之期間而言,如勞工從事原有之工作能力本不受職業災害影響,非屬該條所指醫療期間。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求者,有部分與前開⑴所准許之108年4月30日至108年8月8日期間重複,且前揭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8日期間、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須休養不能工作,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於105年4月30日至109年1月21日18次門診/日、109年2月21日至110年4月29日12次門診共6天不能工作,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狀況於該等期間確實因右眼球受傷而無工作能力,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該部分工資補償等語,即屬無據。
⒌勞基法職災失能補償24萬元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視覺障礙為眼科檢查個
案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7/0.1,則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第3-13項目「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按11等級給付,而其平均日工資為1,250元(計算方式:1,500元日工資×每月工作25日×事故前6個月÷6÷30),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第3-13項目11等級為給付160日,職業災害加計50%,故應補償240日,共計30萬元(1,250元×240=300,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1條第2項,只追加請求台信公司給付2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移植眼角膜手術後右眼視力已恢復至0.4,不構成失能給付標準等語。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回診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此時受傷情形已底定(詳後述),是本院囑託鑑定函亦載明以108年5月8日術後之右眼視力0.4為鑑定基準(見本院卷二第83頁),慈濟醫院即鑑定人雖於110年6月8日測量上訴人之右眼視力為0.1,有該醫院之回覆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然距離上訴人108年7月16日受傷底定時,已近2年時間,視力會因上訴人之年齡、使用及保養狀態發生變化,且上訴人有白內障疾病(詳後述),因此,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右眼視力由0.4惡化為0.1,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右眼球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眼球破裂,經治療後,所受傷害情形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4,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第3-13項目「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見原審卷一第36頁),尚未達0.1之失能標準,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台信公司給付勞基法職災失能補償24萬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來職
災醫療費用補償1萬元、未來職災工資補償1萬元,有無理由?⒈關於未來職災醫療費用補償1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術後需追蹤至少5年,每月仍必須門診1次,門
診每次花費570元,則5年共60次共計3萬42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離職,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其無補償之義務等語。
⑵查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函記載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右眼角
膜移植手術後需持續追蹤至少5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依該函之「說明」第點所載及該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59頁)顯示,上訴人確實約1個月回診1次,每次費用約570元,又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已付醫療費單據最近日期為11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因此,自108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113年5月9日共5年,而自110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9日約3年時間,則每月回診1次,每次費用570元,共計2萬0,520元(3×12×570=20,520),從而,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台信公司補償「未來醫藥費」1萬元,惟此有部分為未來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送達回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110年4月29日至本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約10個月,每次570元,總計5,700元,因此,其中5,700元部分自111年2月22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4,300元之利息請求應扣除期前利息,則4,300元可供約8次門診費用(4,300÷570=
7.54),但尚不足260元(570×8-4,300=260),即111年2月22日至111年10月22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5元〔計算方式為:570×7.00000000=4,494.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為4,495元,再扣除260元,為4,235元〕,此4,23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本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因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台信公司給付未來醫療費補償9,9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另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關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蔡榮俊連帶補償,然未明確
指出蔡榮俊此部分係違反何法令,僅稱蔡榮俊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等法令所稱之「雇主」,應為勞工辦理相關勞工法令業務云云,且勞基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負此法定補償義務者為雇主即台信公司,台信公司未履行此補償義務,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台信公司或負責人蔡榮俊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責人蔡榮俊就未來工資補償部分,應與台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非有據。
⒉關於未來職災工資補償1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未來5年約
每月定期回診1次,門診治療當日至少半天不能工作,應給與工資補償,其00年0月00日出生,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123年2月12日止,自108年11月至123年2月,尚有14年4個月,則5年共60個月×日工資1500÷2=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應為職災勞工之身體狀態仍處於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言,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後即回到台信公司工作,105年6月至106年11月以後至辰峯企業社工作,上訴人亦自承109年1月工作至今,自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狀況於108年11月至123年2月期間確實因右眼球受傷而無工作能力,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該部分工資補償等語,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7萬9,3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叫載運廢料車輛到達工
作現場,其趕著將廢料搬運上車,因塑膠管是糞管是粗直徑的管子(不是有電線在裡面的一般水管),且彭木昌未將該塑膠管截成適當之長度,因太長不利搬運載送,於是其用大榔頭猛烈敲擊水管,以截斷水管長度便於載運,不料水管卻因重擊瞬間破裂,碎片立即飛出擊中其右眼而受傷,被上訴人未提供護目鏡,未採取必要防止危害措施,亦未對其施以施以教育訓練防止危害發生,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本就要求拆除清潔人員需配戴護目鏡始能從事拆除工作,並於現場放置護目鏡供使用,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配戴護目鏡,才會導致右眼受傷,而戴護目鏡就如同一般人配戴眼鏡,不需特別的教育訓練,其等並無過失等語。
⒊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係在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
⒋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為台信公司提供勞務時,未配戴安
全護目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證人彭木昌具結證稱:台信公司是環保拆除,用重機械拆除房屋,拆下來五金會放在旁邊,後續工作就由粗工去分類,上訴人是作粗工,粗工只要做分類,拆除都是由重機械進行,人工只有做分類工作。台信公司都有提供工具、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帶、手套,會放在車上,伊在104年有去上勞安的課,至於上訴人有無去上課沒有印象,老闆說伊開怪手一定要去上課,不然機場不可以進去拆。105年2月22日當時伊在開怪手,伊下車時有粗工說上訴人眼睛好像是敲水管時被打到,伊都有要求臨時工要戴安全帽跟護目鏡及手套,且不能走太近,伊當時在工作,沒有注意到上訴人在做什麼,以伊判斷,應該是水管內有電線,上訴人才會敲水管,老闆不允許工人去敲水管。上訴人當天就負責集中泡棉,還有分類白鐵、電線,做分類工作如果遇到切割,需要配戴護目鏡,撿泡棉、垃圾不用戴護目鏡,前一天就會發護目鏡,有多的護目鏡會放在工具車上,如果有人忘記帶護目鏡可以去車上拿,現場都有配戴安全設備,伊當天看到工人剛上班時都有帶護目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1至204頁);及證人彭智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台信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上班時台信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假如要去作危險的工作,老闆車上都有護目鏡及手套,會有一台車在工地,老闆或帶班(即工頭)在進入工地前有要求工人要戴護目鏡及安全帽,拔水管工作是由怪手去作,因為大小水管有水泥包住,要用怪手絞碎放在旁邊,再由人去把水管拔出來,台信公司有作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伊記得有上過泛亞的課,內容就是看影片,排鷹架等危險性的,就是工安方面的,伊不清楚游建明有無去上,若老闆或主任有看到上訴人沒有戴護目鏡,會要求上訴人要戴護目鏡,老闆(蔡榮俊)是開工作車,都會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5、628、629頁),是前述證人雖證明台信公司有於工地現場提供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但無從證明台信公司有對上訴人依法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上訴人雖只從事分類工作,然機械拆除物品,不可能精細依物品種類作拆除,亦即拆除後之物品可能係多種類物品之結合體,上訴人在從事分類有時須以切割等方式,將各種物品分開後分類,而在處理過程中會有哪些危險,該如何預防,仍須透過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上訴人能意識到工作所可能產生、面臨之危險與預防之方法,且蔡榮俊在現場亦未確實督導並確認上訴人工作時有配戴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亦難認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因此,台信公司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對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榮俊身為台信公司負責人,為台信公司執行業務時,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⒌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7萬9,38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工作能力為原
有工作能力之87%之情,有慈濟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4、421頁),亦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為職能治療師,非醫師,不具鑑定人之資格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職能治療師外,亦有醫師參與製作,此觀鑑定費用包括醫師診察費在內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5、151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有據。
⑶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查上訴人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有上訴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於123年2月12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主張自110年6月29日勞動能力減少鑑定日起算此部分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47、601頁),與前述不能工作期間未重疊,自屬有據。則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23年2月12日止,尚有12年7月14日之勞動年齡,而上訴人之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10日,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之年薪為18萬元(1,500×10×12=180,000),減損13%為2萬3,400元(180,000×13%=23,4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3萬3,501元〔計算方式為:23,400×9.00000000+(23,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33,500.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眼球破裂,因此造成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08,需進行眼角膜移植之必要手術,始得改善視力,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接受右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治療,108年5月8日出院,出院後僅需回門診追蹤,於108年7月16日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4,其後未再測量視力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是堪認此時已治療行為完成,僅需後續追蹤,亦即上訴人就右眼球破裂於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後,在目前醫學上已無其他治癒方法,至於上訴人有輕度白内障,若再接受白内障手術,視力有機會再進步乙節,有長庚醫院108年7月22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因此,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之受傷情形已底定,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
⑸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9
日起訴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萬1,577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08年11月1日減縮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二第72至77頁);於109年8月25日再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萬3,573元(見本院卷一第391、431頁);於110年8月19日擴張為請求83萬3,704元(見本院卷二第117、124、127頁);於110年9月28日減縮為請求57萬9,380元(見本院卷二第427、
429、443、447頁)。是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再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距離108年7月16日尚未逾2年,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慰撫金3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訴時,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於108年11月1日擴張為請求23萬2,736元(見原審卷一第72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上訴人上訴時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155、156頁);於109年8月25日整理請求金額,亦未將精神慰撫金列入二審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僅表示精神慰撫金並非不請求,但未擴張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41、543頁),且於110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整理所有請求項目時,亦未將精神慰撫金列入(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即難認上訴人就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3萬2,736元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28日表示近日搜尋到最高法院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精神慰撫金之是否罹於時效問題之最新判決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故上訴人謹重新彙整請求項目、金額清單明細表,而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7、434、443、449頁)。是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距離108年7月16日已逾2年,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⒎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未戴護目鏡,且酗酒,右眼有白內
障、更未定期回診等,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長庚醫院108年7月22日函記載:「…病人游君…後於108年7月16日回診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4,由於病人還有輕度白内障,若再接受白内障手術,視力有機會再進步。…過度飲酒對於視力之影響應該是雙眼,而108年7月16日病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因此可排除病人曾因飲酒造成傷口癒合不良或對視力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足見縱使上訴人有酗酒,但未造成傷口癒合不良或對視力之影響,至於上訴人有輕度白內障,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罹患白內障,故難認上訴人之此疾病為造成上訴人視力退化之原因之一。又上訴人雖105年4月30日於長庚醫院就診後,間隔1年方於106年6月9日再次至長庚醫院門診就醫(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然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至106年6月2日有因右眼角膜糜爛及感染發炎之反覆性問題追蹤治療至龍潭眼科診所共門診9次,此有龍潭眼科診所111年1月7日回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52頁),可見上訴人仍有對其右眼進行術後照護。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酗酒、右眼有白內障、未定期回診而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提供護目鏡之情形下,未配戴護目鏡即進行水管敲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應認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確實與有過失,再參酌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上訴人未能意識到危險存在而得以採取預防方法,蔡榮俊在現場亦未確實督導並確認上訴人工作時有配戴護目鏡等安全設備,故認上訴人當時未配戴護目鏡,應負5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5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萬3,501元應扣除50%,即為11萬6,751元(計算式:233,501×50%=116,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追加職災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未保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1萬3,827元、未保勞保職災醫療費用核退3萬2,900元、未保勞保職災失能給付24萬2,400元,有無理由?⒈未保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1萬3,827元⑴上訴人主張:其原可請求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每月薪
資3萬7,5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6÷6÷30,日平均投保薪資為1273.3元,而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26日共計60日不能工作,可請求勞保給付5萬3,479元(60×1273.3×70%=53,479元);108年4月30日入院至108年5月8日出院共9日,須休養3個月,共計101日,可請求勞保給付9萬0,022元(101×1273.3×70%=90,022元);105年4月30日至109年1月21日共門診18次無法工作,可請求勞保給付1萬6,044元(18×1273.3×70%=16,044元),以上共計15萬9,545元,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致其受有損害,依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僅請求11萬3,827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不能工作,不得請求,且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勞工不能工作自第4日起始能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
⑵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查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於台信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5年2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致右眼球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又台信公司為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然未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依前揭規定,台信公司應為其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投保勞保,然台信公司卻未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因此,上訴人主張台信公司應依勞保條例應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核屬有據。另勞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因此,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⑶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26日共計60日因系
爭事故右眼球破裂不能工作乙情,有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即上訴人因右眼眼球破裂,於105年2月22日急診就診,於當日接受右眼角膜修補手術,於該日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當時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因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於108年4月30日住院至108年5月8日出院共9日,須休養3個月,共計101日乙情,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至109年1月21日共門診18次,並非不能工作,亦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⑸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台信公司之約定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10日計算,每月薪資總額為1萬5,000元,已如前述,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第1項、第2項所定(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為15,840元(103年7月1日與104年7月1公布之前述分級表相同),是上訴人請求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26日,其中105年2月22日自第4日起即105年2月26日至105年4月26日共60日,扣除上訴人於105年清明節過後4天有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及領薪後共56日,按投保薪資70%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2萬0,698元(計算式:15,840元÷30日×70%×56日=2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准許之5,048元後為15,650元,而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自屬有據;又上訴人108年4月30日住院至108年5月8日出院共9日,須休養3個月,共計101日,扣除前3日後為98日,且已經過1年,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依此計算為2萬5,872元(計算式:15,840元÷30日÷2×98日=25,872元),因此部分上訴人休養至108年8月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亦應於108年8月8日後15日內給付之,是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於108年8月24日起算範圍內,為有理由。以上總計4萬1,522元(15,650元+25,872元=41,522元)。
⑹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台信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蔡榮俊為台信公司之負責人,台信公司依法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蔡榮俊為負責人,對台信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損失4萬1,522元,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台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⑺又上開台信公司對上訴人應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
責任10萬5,000元,及台信公司與蔡榮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職災傷病給付責任41,522元與原判決准許5,048元,均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各自給付之目的則屬同一,均在填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⒉未保勞保職災醫療費用核退3萬2,900元、
此部分已准許上訴人請求勞基法醫療費補償3萬2,900元,上訴人亦主張此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未保勞保職災失能給付24萬2,400元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眼球破裂,經治療後,所受傷害情形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4,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第3-13項目「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見原審卷一第36頁),尚未達0.1之失能標準,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自行支出之健保保費1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受雇台信公司,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0、15、84條規定,台信公司應為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保未保,致其自行負擔104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投保區公所繳納健保費每月700元,總計1萬0,5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退還該保險費1萬元予上訴人等語。⒉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健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雇主未依法投保而自行投保所支出之健保費,係屬二事。再者,雇主之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健保額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信公司提撥1萬4,25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請求台信公司給付12萬8,477元(包括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補償1萬3,542元〈其中4,982元為108年10月17日所擴張,其餘8,560元為110年10月1日所擴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10萬5,000元〈為108年11月1日所變更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給付未來醫療費補償9,935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8,273元(包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萬6,751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未保勞保職災傷病給付4萬6,570元〈本院准許4萬1,522元+原審准許5,048元〉);以及台信公司就勞基法工資補償1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傷病給付4萬6,570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信公司再提撥9,738元(即1萬4,250元扣除原審准許4,51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台信公司再給付11萬9,917元(4,982元〈另8,560元係於本院擴張,詳後述〉+105,000元+9,935元),及其中4,982元自108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送達台信公司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108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其中10萬5,000元自上訴人108年11月1日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其中9,935元自11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未保勞保職災傷病給付4萬1,522元(46,570元-5,048元),及其中1萬5,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其餘25,872元自10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台信公司就勞基法工資補償與被上訴人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傷病給付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8之「本院准許金額」所示本息(編號4部分僅為4,98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之「一審判決金額」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台信公司給付8,560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萬6,751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民事擴張及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廢棄改判部分及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另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因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