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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文良被上訴人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複 代理人 陳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13萬0,20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內政部公告頒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保全契約範本)第4條約定,保全不用幫住戶開門,惟被上訴人要求其幫住戶看門,導致其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看護費2萬5,000元,合計2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317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係本於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至臺北市敦南苑社區(下稱敦南苑社區)擔任保全,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職務為住戶開門時跌倒致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訴訟資料,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間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大樓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同年4月被上訴人指派伊至敦南苑社區擔任機動安管保全,負責管理人員進出、協助住戶出入等事宜,伊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值勤時,因協助住戶開門,於行進間突然後仰跌倒,背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先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於同年7月至29日住院檢查,後於同年8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經診斷患有第1至3、9至11胸椎、脊椎及頸椎狹窄(下稱系爭傷勢),須手術治療,並於同年9月25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迄今仍須持續復健,無法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將伊退除勞保,因伊亦無意復職,同意兩造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27萬6,009元、醫療輔具費用7,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之工資補償84萬7,200元(詳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260頁)。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損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0,209元,及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6日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保全契約範本約定伊不用幫住戶開門,惟被上訴人要求伊幫住戶看門,導致伊受傷,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看護費2萬5000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並無系爭事故發生,且伊指派上訴人於敦南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職務內容無庸協助住戶開門,上訴人縱有系爭傷勢,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8日始向神經修復科就醫治療,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背部疼痛異常之急症應速至急診就醫之常情不合,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前已患有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兩側坐骨神經病症,系爭傷勢顯非系爭事故造成。伊更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辯以:系爭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0,209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59、61、87、88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起至107年9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並經指派至敦南苑社區擔任保全。

(二)榮總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4月13日、106年10月5日、107年7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上訴人「頸椎第4/5/6節、胸椎第1/2節、胸椎第10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腰椎第4/5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孔狹窄」,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如附表2所示。

(三)依105年10月4日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27萬6,009元。

(四)108年2月25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上訴人退保時間為107年9月20日。

六、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執行保全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指示其幫住戶看門,致其跌倒受傷,自有過失,應負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首揭補償規定,固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惟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鉅,減少企業競爭力,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該職業災害須係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故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之。查上訴人主張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執行保全職務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職災補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從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是否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值勤時,因協助住戶開門,於行進間突然後仰跌倒背部倒地?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執行保全職務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19頁)證明其於上揭時

地因執行保全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該工作日誌第3點固記載:「早班安管員楊文良週三因急於替住戶開門,奔跑不慎滑倒,造成身體不適、行走略不便,楊員已安排於下週一至醫院檢查,將由機動人員至社區值班。」等語,惟該日誌製作時間為105年7月22日,距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月20日,已隔2日,且該工作日誌之呈報人黃贏弘於同年月20日並不在敦南苑社區現場,係至同年月22日上班時始補記上開工作日誌內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88、203頁),可見工作日誌內容應係黃贏弘依上訴人片面陳述所為記載,其目的係為紀錄上訴人其後將到醫院檢查,指派機動人員至敦南苑社區值班之緣由,並非就黃贏弘親身見聞系爭事故始末所為記載。自尚難以工作日誌係日常慣例性記載,有公信力云云,僅憑該日誌遽為認定系爭事故確有發生。

⑵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欲回敦南苑社區調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遭被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顯有滅證串證之虞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施俐菁、曾經被上訴人派駐敦南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魏伯勲為證。惟查證人施俐菁證稱:伊不記得上訴人離職後曾請敦南苑社區或被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或工作日誌,伊亦未指示主任林春花,不准上訴人進入敦南苑社區及提供錄影畫面、工作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證人魏伯勲亦證稱:

上訴人未曾向敦南苑社區調取錄影畫面、工作日誌,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調取,伊沒有聽過上訴人要去調取錄影畫面;林春花主任曾交代說上訴人不能進社區,後來上訴人也沒有再進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敦南苑社區或被上訴人調取錄影畫面、工作日誌,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或有妨礙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湮滅證據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社區錄影僅保留1年,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既自承當天並無其他人在場,且除工作日誌外沒有其

他證據提出,社區錄影已不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166、203頁),則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係在其執行職務時發生云云,均屬無據。

3.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當天主訴為雙下肢

麻木(下腹部以下),步態不穩已1.5個月,經診斷為疑似第6節胸椎脊椎病變;於同年7月25日至29日住院,主訴持續下肢及下腹部麻木伴隨步態不穩已經6個月,診斷為胸椎第2-3節椎管狹窄、脊椎壓迫伴隨胸椎第1、2、3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胸椎第2、3節椎板突出、胸椎第9-11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神經病變;於同年8月4日、18日、9月1日就診時主訴雙下肢麻木(下腹部以下)從105年2月開始步態不穩至少有1.5個月,診斷為胸椎第2、3節脊椎病變、胸椎第1、2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胸椎第2、3節椎板突出、胸椎第1、2節左邊靠中線椎板退化裂痕,有病歷摘要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卷二第29頁),足見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就診時病症已有相當時間,於同年7月25日並已經診斷為胸椎第2-3節椎管狹窄、脊椎壓迫伴隨胸椎第1、2、3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胸椎第2、3節椎板突出、胸椎第9-11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神經病變。

⑵上訴人另於同年8月8日至榮總神經修復科門診,同年9月25日

住院治療檢查,同年9月27日接受前位頸椎第4節椎體切除併人工椎體置換手術、頸椎第5/6節顯微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胸椎第1/2節及胸椎第10節全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榮總105年10月27日、106年4月13日、106年10月5日、107年7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頸椎第4/5/6節、胸椎第1/2節、胸椎第10節神經管結締組織狹窄。腰椎第4/5結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孔狹窄」,醫師囑言欄則分別如附表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8頁、卷二第53至55、57頁、本院卷第59、61、87、88頁)。觀諸榮總105年9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上訴人因下背痛雙下肢麻木求診多年,其至其他醫院檢查,經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雖有復健治療但效果不佳,最近於7月20日跌倒發現雙下肢虛弱且步態不穩,並提及雙下肢感覺異常,因而求診,MRI檢查顯示胸椎1/2節、胸椎第10節脊髓壓迫,因此入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同年月29日病理檢查結果為:椎間盤,頸椎第3/4/5/6節切除-退化性纖維軟骨;以福馬林固定之標本有多段灰白色,堅硬組織,集合尺寸3×3×2.5公分,最大尺寸1.2×0.3×0.2公分。纖維性病變纖維軟骨,軟骨細胞聚集和局部鈣化(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兩造亦不爭執頸椎開刀後之病理報告指明CSPINE的disc是degener fibrocartilage是退化性並非外傷性(見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足見上訴人下背痛雙下肢麻木已就醫多年,頸椎係退化性,且醫師僅係依上訴人就診時陳述記載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跌倒,亦未記載係於執行職務時而跌倒。

⑶又依108年11月12日萬芳醫院函稱: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至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自述雙腳麻木約已4個月,1個半月前漸漸有步態不穩情況,故105年7月20日前,其胸椎、脊椎狹窄可能已發生;依上訴人107年2月16日腰椎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檢查,腰椎部分有輕度腰椎椎間盤突出病況,胸椎病症就病史特徵推測可能於105年7月20日前已出現;一般出現在胸椎椎間盤突出或脊髓腔室韌帶增厚造成脊髓腔狹窄導致下肢漸進式緊繃僵硬,及容易跌倒之情況,若依105年7月21日上訴人門診理學檢查結果發現,胸椎脊髓壓迫對生活上可造成不只雙下肢麻木,還可能向上延伸至腹部及下胸部,另外也可能造成程度不一的下肢無力及背痛;跌倒背部著地受傷造成脊椎「多處」且「同時」狹窄機會較低,部分造成脊椎狹窄之原因如韌帶增厚,多屬退化或較長時間姿勢不良所引起,但撞擊後仰背部受傷,可能使原胸椎第一至第三節脊髓壓迫情況加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上訴人經常就診之晉康復健科診所(見原審卷一第86至92頁)108年11月5日函亦稱,可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前患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兩側坐骨神經之病症;僅因後仰跌倒、背部著地受傷而造成第1至3、9至11胸椎、脊椎及頸椎狹窄,可能性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已自述雙腳麻木約已4個月,1個半月前漸漸有步態不穩情況,同年7月29日病理檢查已有頸椎退化性纖維病變,軟骨細胞有局部鈣化情狀,僅因跌倒背部著地受傷,不太可能造成第1至3、9至11胸椎、脊椎及及頸椎狹窄,故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前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胸椎、脊椎及頸椎狹窄之病症,應堪認定。況上訴人自105年1月間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大樓保全人員,其工作性質非須負重、進行反覆彎腰動作,且退化性脊椎病變造成原因多端,無從歸因係長時間久坐監看監視畫面所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所患之系爭傷勢,與其所擔任之保全業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係因其所主張105年7月20日之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有據。

4.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7萬6,009元、醫療輔具費用7,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9月20日之工資補償84萬7,2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係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屬於工作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或與執行業務有關,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及工資補償,洵屬無據,難以准許。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主張推定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保全契約範本第4條並無要求或強制幫忙開門事項,被上訴人卻要求保全人員須於住戶進出時立即代為開門、刷卡等,致伊跌倒受傷,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看護費2萬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又保全契約範本係提供駐衛保全業務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約時參考,消費者仍得針對個別狀況與業者磋商增刪修改,此觀該契約範本暨說明第2條、第3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該契約範本並非用以規範提供駐衛保全業者與其所雇用員工間僱傭契約,自不能以該契約範本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逕認定為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敦南苑社區櫃檯代辦及生活服務項目係德盛物業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123頁),亦難逕為認定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之職務內容。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保全契約範本,要求保全人員須於住戶進出時立即代為開門、刷卡,稱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其從事之職務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看護費2萬5000元,應屬無據。

3.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均有舉證責任之倒置規定。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本文則係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上訴人既非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0、317頁),自無從據以主張舉證責任倒置,推定雇主有過失。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固因重在勞工職業災害之保護,採雇主過失推定原則,就認定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即勞工就雇主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惟勞工仍應舉證證明確實有職業災害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其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其主張依前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0,209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