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振軒
陳浩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枝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陳炳坤所獨資經營之聖安婦產科診所(下稱聖安婦產科),擔任助產士,陳炳坤於107年8月5日死亡,診所於同年月21日歇業。伊於同年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年資20年,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為119萬元。上訴人為陳炳坤之繼承人,應於陳炳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炳坤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受僱於聖安婦產科、退休時平均工資3萬4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炳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100頁):
㈠陳炳坤於107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炳坤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對陳炳坤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陳炳坤獨資經營聖安婦產科,於107年8月21日歇業。
㈢被上訴人為40年4月10日生之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自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聖安婦產科,於自請退休
日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3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算至107年8月5日止,得請求退休金為119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聖安婦產科,於107年8
月自請退休時平均工資3萬4000元,為有理由:⒈按助產人員法第9條第1項、12條第1項分別規定:「助產人員
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查被上訴人為領有助產士證書之助產人員,原登記博文婦產科診所執業(於87年8月6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自87年8月6日起登記聖安婦產科為執業處所,有助產士證書及換發執照戳記、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網路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0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亦記載扣繳單位為聖安婦產科診所、扣繳義務人為陳炳坤;證人即受僱於聖安婦產科之護理人員張美瑤於原審亦證述:伊自87年5月1日到職(聖安婦產科診所原址原由邱成發醫師經營博文婦產科診所)時,被上訴人就已在該處受僱工作,與伊一同受僱,並輪早晚班,由陳炳坤醫師支付員工之薪水,均係以中華電信信封直接裝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聖安婦產科,並執行助產士業務等語,應屬實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僱於聖安婦產科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請退休前6個月薪資為3萬4000元,於月初領
得現金後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業據其提出該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上訴人亦自陳:上開金額如按被上訴人之年資,尚無偏離一般助產士薪資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6日自請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為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自請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4000元,亦無足取。
⒊至聖安婦產科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自100年起至
106年間之每年申報所得為30萬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換算平均月薪僅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
惟:證人張美瑤證述:伊每月薪資2萬8800元,快報稅時聖安婦產科會開20幾萬元扣繳憑單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換算每年薪資收入約34萬5600元(計算式:28800×12=345600),顯然聖安婦產科開立予員工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扣繳憑單,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尚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之憑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退休金119萬元:
⒈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者
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觀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勞基法第3條修正公布前,亦以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適用),有該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本件聖安婦產科為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事機構網路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受僱聖安婦產科擔任診所助產士,依上說明,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先予敘明。
⒉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勞工若符合此法定退休之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且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並不因勞工嗣後離職而消滅。又勞工退休金條例雖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1年後施行,且依該條例第7條、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在勞工未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時,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聖安婦產科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自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徵詢,被上訴人無從表示仍願適用勞基法之可能,經斟酌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數計算方式為本件之請求,應可推其本意就退休金之計付,係選擇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認本件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始為合理並符合誠信原則。
⒊查被上訴人為40年4月10日生之人,並於107年8月6日自請退
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其自87年8月6日起受僱聖安婦產科,至107年8月5日止,合計年資20年,已工作15年以上並年滿55歲,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退休金。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計算式:15×2+5=35),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以自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3萬4000元計算,其金額為119萬元(計算式:34000×35=0000000),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退休金119萬元,洵屬有據。
七、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退休日為107年8月6日,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 月6日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炳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准、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