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人即 附帶 被上訴 人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施仁政訴 訟代理 人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人 即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附 帶上訴 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堂訴 訟代理 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國106、107年勤休曆、106年1月至107年11月輪班表、輪休表及勤休表(合稱輪班表)及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43至191、357頁),係屬其對於原審所提兩造間有無變更休假日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09頁)之補充,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出上開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裕堂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立大工會,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黃裕堂及如附表所示選定被上訴人起訴之選定人(合稱黃裕堂等32人)均受僱於立大公司,任職於該公司桃園市觀音區廠房,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薪資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該公司於80年2月12日所訂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33條規定每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為應休假之紀念日(下稱系爭假日),且其僱用勞工於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者,均給與1.6倍薪資之加班費。黃裕堂等32人於106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及107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2日(共13日,合稱系爭期日)均出勤工作,惟立大公司未給付按正常工資加計1.6倍之加班費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求為命立大公司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萬0,399元(起訴狀附表誤繕為110萬0,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立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共66萬9,03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立大公司、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立大公司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立大公司應再給付伊如附表「原審駁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3萬1,36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立大公司則以: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係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6、37條、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制定。惟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兩造間勞資爭議應依勞基法解決,於勞基法修正及施行細則刪除第23條規定後,該工作規則第33條應自動配合刪除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之規定,系爭期日已非休假日。且伊製作106、107年度勤休曆記載系爭期日為上班日,經黃裕堂及立大工會幹部簽名確認,每月輪班表亦記載員工上班日、休、例、國定假日經黃裕堂等32人簽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工作規則休假日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日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裕堂等32人均受僱於立大公司,任職於桃園市觀音區廠房,每月薪資如附表「薪資欄」所示,該公司於80年2月12日所訂系爭工作規則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33條規定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且其僱用勞工於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者,均給與1.6倍薪資之加班費,黃裕堂等32人於系爭期日均出勤工作;立大公司於105年底及106、107年製作106年勤休曆及每月輪班表經黃裕堂等32人及工會幹部簽名確認,嗣立大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5日核備,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未就系爭期日申請加班費,經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清冊、系爭工作規則、立大工會章程、106、107年勤休曆、輪班表、加班申請單、桃園市政府函、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至53頁、第75至77頁、第82至8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91頁、第221至22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期日為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之休假日,黃裕堂等32人均出勤工作,立大公司應給付按薪資1.6倍計算之加班費等語,則為立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㈠勞基法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關於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之規定是否自動配合修正而變更為非休假日?㈡兩造有無變更系爭期日為非休假日之合意?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立大公司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五、勞基法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關於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之規定是否自動配合修正而變更為非休假日?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
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立法意旨可知,勞基法所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定工作規則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勞基法修正時,倘工作規則較修正後之勞基法為優時,仍應優先適用,該工作規則不因勞基法之修正而當然發生修正之效力。
㈡查立大公司於80年2月12日訂有系爭工作規則,為系爭勞動契
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作規則第32、33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遇紀念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時,均應休假。但公司得因業務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採彈性休假」、「前條所稱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休假之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2日)。二、農曆除夕。三、春節(農曆1月1、2、3日)。四、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五、婦幼節(清明節前1日)。六、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七、勞動節(5月1日)。八、端午節(農曆5月5日)。九、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十、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十一、國慶日(10月10日)。十二、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十三、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十四、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十五、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十六、其他經本公司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見士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另立大公司自認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86年間修正時,增訂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亦為休假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工作規則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相同,黃裕堂等32人休假日為每7日有1日休息日及每年19日國定假日,即系爭假日為其等之休假日。
㈢次查修正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且為配合第37條所定休假日規定之修正,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範,爰同時刪除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有關系爭假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規定,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惟立大公司至107年10月26日始修正刪除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關於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5日核備,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修正後工作規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故勞基法106年1月1修正後,立大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前,該等條文規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除兩造有變更系爭假日為非休假日之合意外,不因勞基法修正而當然發生隨同修正或刪除之效力。又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凡涉本公司有關人事管理事項者,概以本規則之相關規定為準;如有爭議情事發生,則依勞動基準法或主管勞工事務之政府機關解釋辦理」(見原審卷第43頁),係規定系爭工作規則有疑義時之解釋方式,倘其條文已有明定,自不生依勞基法規定或主管機關解釋之問題。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系爭假日為應休假之日,非屬條文文字有疑義而需解釋,不生適用該規則第3條規定解釋問題。立大公司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其第33條因勞基法修正施行而自動修正刪除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之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勞基法云云,尚無足取。
六、兩造有無變更系爭期日為非休假日之合意?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立大公司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加班費?㈠按勞雇契約之內容,除可經由雇主一方就工作規則之訂定、
公告或合理性之變更而有所更易外,尚可經由雙方之合意而生變更之效力,原不以再經雇主之公告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明。
㈡查立大公司每年底均製作次年之勤休曆,並標示上班日為白
色、休假日為紫色或藍色,並以黃色註記調整上班日及補休日,其於105、106年底製作次年即106、107年公司之勤休曆,均將系爭假日列為白色上班日,106年勤休曆經品保部、生產部、廠務部、管理部及副廠長、副總經理、董事長核定,黃裕堂及立大工會幹部簽名確認後實施;107年勤休曆則經品保部、製造部、廠務部、塗料事業部、工業事業部、廠長、財會部、管理部、副總、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惟黃裕堂及其他立大工會幹部未簽名確認,有立大公司所提勤休曆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357頁)。次查立大公司自106年1月至107年11月每月均製作輪班表,其上記載出勤日為「0」(0班08:15~17:15)、「Ⅰ」(Ⅰ班08:15~16:15)、「Ⅱ」(Ⅱ班16:15~24:15)、「Ⅲ」(Ⅲ班24:15~08:15),另將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各記載為「例」、「休」、「國」,交由包含黃裕堂等32人在內之員工簽名確認後作為排班休假之依據,且黃裕堂等32人於每月加班申請表上申請加班日亦將系爭期日列為工作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輪班表、申請加班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8頁、第45至173頁),則立大公司於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既以系爭期日均為上班日,並載明於106年勤休曆上交黃裕堂及立大工會幹部簽名確認,並於每月輪班表上為相同記載,由黃裕堂等32人逐月簽名確認,堪認兩造確因勞基法修正,而有將系爭假日變更為上班日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生拘束兩造之效力。除兩造更有變更該意思表示之合意外,事後任一造均不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而再行變更。是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關於系爭假日為休假日之規定,業經立大公司與黃裕堂等32人及立大工會合意變更,黃裕堂等32人於系爭期日出勤,即屬上班日出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立大公司給付系爭期日之加班費。又黃裕堂及立大工會其他幹部雖未於107年勤休曆上簽名確認,然此係立大工會一方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再行變更上開兩造配合勞基法修正而將系爭假日變更為上班日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立大公司應給付系爭期日之加班費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立大公司給付黃裕堂等32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10萬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66萬9,034元本息部分,為立大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立大公司給付黃裕堂等32人各如附表「原審駁回金額」欄所示43萬1,365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立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