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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余慧琴

范振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卓映初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陳金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余慧琴、范振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余慧琴、范振全各提繳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至各該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余慧琴、范振全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余慧琴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網資部專員,負責網站整體視覺設計、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設計、網站版型調整、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范振全則自97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資訊管理組專員,負責資訊設備硬體管理、維護,電臺網路線路之新設、管理與維護,而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僱傭關係,並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工資表、人員考核辦法予以敘薪、晉級、調薪。惟自伊等受僱日起,被上訴人皆以委製契約之名義,以3個月1聘、9個月1聘、1年1聘等方式接續僱用,規避實質上之勞動契約,亦未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退金。雖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同年月10日起先後將余慧琴、范振全回復為正職勞工,伊等仍得依兩造間實質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所頒布之敘薪要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487條之1、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14、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金額及提撥如同表編號⒎所示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余慧琴新臺幣(下同)617,102元、范振全717,81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分別為余慧琴提撥112,752元、為范振全提繳160,128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縱認伊等不得請求歷年調薪之工資差額,伊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調薪前工資計付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金額及提撥如同表編號⒍所示勞退金,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余慧琴379,719元、范振全471,55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分別為余慧琴提撥104,554元、為范振全提繳147,366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受限預算及員額編制,分別將網頁視覺設計等業務及資訊設備維修業務,以委外、委製方式委由余慧琴、范振全承作,並分別簽署委製契約書。上訴人早已知悉委製人員非伊編制內之正職員工,且就各自承作業務皆有其自由、裁量權限,不受工作時間、地點拘束,並不具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只需按時交付專案工作履約,即得領取約定委製報酬,上訴人對此從無異議,自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於委製期間既非勞工,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慧琴617,102元、范振全71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余慧琴提繳112,752元、為范振全提繳160,128元至勞退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余慧琴379,719元、范振全471,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分別為余慧琴提繳104,554元、為范振全提繳147,366元至勞退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余慧琴係自99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陸續簽訂委製契約書,在被上訴人網資部擔任網路媒體組專員乙職,負責網站整體視覺設計、各項活動專題網頁美編設計、網站版型調整、網站內容編輯及維護;被上訴人並自103年1月1日起將余慧琴轉為編制內正職人員。范振全則自97年1月1日起,亦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署委製契約書,在被上訴人網資部擔任資訊管理組專員乙職,負責資訊設備硬體管理、維護、電臺網路線路之新增、管理與維護;被上訴人並自103年1月10日起將范振全轉為編制內之正職人員等情,有委製契約書、被上訴人人事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3-74、81、116-127、13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13、114頁),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等於委製期間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者仍屬勞動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卻未為其等投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撥勞退金,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健檢津貼、旅遊津貼,且未依被上訴人頒布之敘薪標準為其等調整工資,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各項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於委製期間雖非屬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職員工,惟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⒉查余慧琴99年2、3月、101年6月至102年12月之委製工作記錄

表均記載每日工作起迄時間,其每日工作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均不同,甚至有請假等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34-35頁、原審卷㈠第187-231頁),復於99年至100年間先後接收離職員工或代理請假同仁業務,及主管交辦於下班時間處理相關業務等(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31-139、149頁);范振全98年1、2月之承攬工作記錄表、101年6月至103年1月之委製工作記錄表亦載有每日工作起迄時間,其每日工作內容、每月工作日數亦不同,甚至有請假、值班、加班等記載,於98年12月間並接獲指示於週六加班配合監看機房設備(見原審調字卷第107-113頁、原審卷㈠第232-271頁、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55頁),但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報酬金額多屬固定,甚至發給余慧琴100年及101年之獎勵報酬(見原審調字卷第23-33、94-106頁、原審卷㈠第99-100頁)。證人管永仲另證述:「基本上(正職與委製人員之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契約書所載的工作項目,基本上只是大略的記載,但有些工作是無法在契約內詳列清楚,所以有些工作當然會增加。……工作項目基本上沒有詳列清楚,所以工作報酬並沒有完全的對應。……根據電台的規定,我們主管會針對委製人員作出考核,委製人員工作滿一年,我們就會上簽給予工作獎金或獎勵報酬,然後由長官來核定給她們每年多少獎勵報酬。……委製人員(於下班時間)進出電台,都必須告訴我,他們不能什麼都不說就離開。……我們部門的委製人員,與正式人員一樣,都必須參加部務會議,以及電台相關的教育訓練,也要提交工作報告,及協助製作會議紀錄。……我手底下只有一個正式人員,其他的都是委製人員,雖然是配合電台長官的政策,但業務需要推動,政策越來越多,所以委製人只能當正式人員用。……委製人員的請假是在工作紀錄表當中呈現,考核的成果是在一年一度的工作獎勵金的簽呈中呈現。……正式人員有季考核,有分甲、乙等;委製人員的考核就是年終工作獎金上簽。……委製人員的休假就由主管視情況給予,比如台慶、國慶煙火、選舉轉播這類需要加班的特殊情形,通常會給予補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339-343、351頁);被上訴人102年3月第4週主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裁示:各部門非節目製作委製人請調整工作時間,減少因工作時間沒有重疊,而造成任務延宕,也可依上、下班情況打卡,例:九點打卡,六點下班,不能隨意想來就來,想走就走,其打卡紀錄視為未來續約參考條件之一」(見原審卷㈠第93頁),管永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余慧琴:「今天總臺長於主管會談中再度說明委製人員刷卡上班時間,並舉網媒組委製人員為例,要求2013/04/01起,除節目人員外的委製人員上班時間比照正式人員,並以一年的刷卡記錄為觀察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足見兩造於訂立委製契約書時,雖曾就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有所約定,但其後為配合被上訴人政策要求,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隨之增加,甚至幾與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職人員無異,其報酬卻未對應工作項目之增加而調整,被上訴人復有權對其差勤、加班、參加在職訓練、出席會議等事項進行管理監督,顯然上訴人於委製期間所服勞務之具體內容,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且無獎勵等有所不同,應認上訴人於委製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⒊上訴人於委製期間,係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下工作,

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用指揮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非為上訴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同,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亦具有經濟從屬性。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特別法規所設置之公營事業,營業經營乃依賴政府編列預算,並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45頁、第46頁背面)。上訴人於委製期間,固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職員工,但其等依約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既不得任意決定工作時間,復受出勤之管理,且須出席部務會議並參與相關教育訓練,尤徵上訴人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是亦具有組織從屬性。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委製期間之法律關係,非但與承攬契約

諸多不符,更具有前述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甚高之勞動契約內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余慧琴、范振全主張其等於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0日轉任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職員工後,工作內容與其等在委製期間相同或相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105頁),益證兩造間委製契約之性質,應與現存之勞動契約為相同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委製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堪可採取。又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其受立法院預算審核與員額限制而以委製人員名義招募,抗辯兩造間非勞動關係,並不可採。再者,雇主與不同勞工訂立不同契約內容,並因從屬性強弱而制定不同規範,為雇主基於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為;故被上訴人是否自始要求上訴人打卡、請假或予懲處、禁止兼職等,尚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委製期間係適用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不適用人員考核辦法、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員工獎懲處理要點、考核及升遷管理辦法、新進人員核薪要點、被上訴人101、102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依上開規範對上訴人進行考核或懲處,且於102年4月2日前未配置出缺勤磁卡予上訴人,毋須至差勤網路系統填報請假手續等情,抗辯兩造間於委製期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云云,亦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⒈之工資差額、附表一編號⒌或附表二

編號⒋所示年終獎金、附表一編號⒍或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健檢及旅遊津貼部分:

查上訴人於委製期間,就工資即因工作可獲得之報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並明載於委製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63、65、67、69、71、73、116、118、120、122、124-127頁),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完畢,且上訴人非屬適用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健檢、旅遊津貼之編制內正職員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不適用被上訴人針對編制內正職員工所制訂之人員考核辦法(見原審卷㈠第72-75頁)、新進人員核薪要點(見原審調字卷第82-85頁)、101年、102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等規定,已如前述。上開規範既不牴觸勞基法所定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涉於勞基法第25條規定或勞動習慣,自不因兩造於委製期間屬於勞動關係即須適用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勞動習慣、新進人員敘薪要點、被上訴人歷年公告、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⒈之工資差額、附表一編號⒌或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年終獎金、附表一編號⒍或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健檢及旅遊津貼,俱屬無理。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⒉、⒊或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可見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且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勞、健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負擔額係屬二事。

⒉再者,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無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⒉、⒊或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㈣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二編號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查兩造於委製期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前已詳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1年至105年特別休假之工資,此項事實及附表三、四A至E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本院勞上字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顯係因被上訴人否認委製期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勞動契約所致,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⒊惟上訴人於委製期間不適用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已如前述,

上訴人先位按歷年應調薪之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核屬無據。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兩造合意約定之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有理由,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三、四A至E欄內容,計算出余慧琴、范振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7,543元、91,48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范振全得請求之5年時效內特別休假工資為90,643元(見本院卷第100、123頁),未據提出計算式說明之,尚難憑採,併予指明。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編號⒎或附表二編號⒍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委製期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依勞退條例應按月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之勞退金,繳納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憑。惟上訴人於委製期間不適用新進人員核薪要點,已如前述,上訴人先位按歷年應調薪之工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金額之勞退金,至為無稽。上訴人備位按兩造合意工資之法定工資級距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方式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本院勞上字卷㈠第513頁),惟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9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撥6%勞工退休金(見原審調字卷第144-145頁),復於106年6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起訴狀收狀戳),其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按月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之勞退金,繳納至其勞退專戶,性質上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上開5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101年3月份之前應提繳部分,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五、六F欄所示金額,提撥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則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余慧琴、范振全如附表三、四F欄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67,543元、91,480元,並按附表五、六F欄所示提撥勞退金各47,91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兩造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余慧琴、范振全67,543元、91,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6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余慧琴、范振全各提繳47,916元至其等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位之訴全部、備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余慧琴請求金額 范振全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勞動契約、勞動習慣、被上訴人新進人員敘薪要點 194,664元 194,664元 2 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 108,686元 147,073元 3 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 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97,089元 133,473元 4 特別休假工資 勞基法第38條 73,152元 99,089元 5 年終獎金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歷年公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130,011元 130,011元 6 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歷年公告、民法第487條之1 13,500元 13,500元 合計 617,102元 717,810元 7 應提撥之勞退金 勞退條例第6、14、31條 112,752元 160,128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余慧琴請求金額 范振全請求金額 1 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 100,632元 135,546元 2 未投保健保之損害賠償 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90,033元 123,012元 3 特別休假工資 勞基法第38條 67,554元 91,495元 4 年終獎金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歷年公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108,000元 108,000元 5 健檢津貼及旅遊津貼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歷年公告、民法第487條之1 13,500元 13,500元 合計 379,719元 471,553元 6 應提撥之勞退金 勞退條例第6、14、31條 104,554元 147,366元附表三(余慧琴部分):

年度 每月工資 (A) 日平均工資 (B) 被上訴人規定特休日數(C) 已休日數 (D) 未休日數 (E) 特休未休工資(F) 101年 36,000元 1,200元 8 0 8 9,600元 102年 36,000元 1,200元 14 0 14 16,800元 103年 35,407元 1,180元 14 0 14 16,520元 104年 36,340元 1,211元 14 7 7 8,477元 105年 37,272元 1,242元 21 8 13 16,146元 合計 67,543元附表四(范振全部分):

年度 每月工資 (A) 日平均工資 (B) 被上訴人規定特休日數(C) 已休日數 (D) 未休日數 (E) 特休未休工資(F) 101年 36,000元 1,200元 14 0 14 16,800元 102年 36,000元 1,200元 14 0 14 16,800元 103年 35,407元 1,180元 21 0 21 24,780元 104年 36,340元 1,211元 21 7 14 16,954元 105年 37,272元 1,242元 21 8 13 16,146元 合計 91,480元附表五(余慧琴部分):

年度 每月工資(A) 工資級距(B) 被上訴人按月應提撥之退休金(C) 月份數(D) 請求金額(E) 被上訴人應提撥金額(F) 99年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2 26,136元 0元 100年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2 26,136元 0元 101年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2 26,136元 21,780元 102年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2 26,136元 26,136元 合計 47,916元附表六(范振全部分):

年度 每月工資(A) 工資級距(B) 被上訴人按月應提撥之退休金(C) 月份數(D) 請求金額(E) 被上訴人應提撥金額(F) 97年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2 21,816元 0元 98年 30,500元 31800元 1,908元 12 22,896元 0元 99年1-6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6 11,988元 0元 99年7-12月 34,000元 34,800元 2,088元 6 12,528元 0元 100年1-3月 34,000元 34,800元 2,088元 3 6,264元 0元 100年4-12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9 19,602元 0元 101年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2 26,136元 21,780元 102年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2 26,136元 26,136元 合計 47,916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