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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符明聖被 上訴 人 卿光有

史文崎王承亞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

彭家昱

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

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季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起訴金額欄所示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息(見原審卷第10、2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欄(下稱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退休金或資遣費(下稱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對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加入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前審卷第10、18至19、459頁)。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暨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備位之訴發回本院更審,駁回其他上訴。是本院僅就前開追加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於復興航空,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卿光有、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合稱卿光有等4人)、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合稱羅仰萍等7人)原擔任復興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員,受指派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維修站服勞務;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合稱樓智信等6人)原任復興航空桃園機場貨運站之貨運場務人員;伊等每月固定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卿光有等4人、羅仰萍等7人(下合稱卿光有等11人)另須跟隨飛機(航空器)至國外復興航空駐外機場,執行飛機維修檢查以適航飛行、簽放作業,每月就跟隨飛機至駐外機場之飛機空中飛航期間(下稱飛航期間)領取跟飛費用。上開交通費及跟飛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乃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卿光有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退休,羅仰萍等7人、樓智信等6人則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復興航空卻未將系爭費用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卿光有等4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羅仰萍等7人與樓智信等6人,均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向復興航空請求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息。復興航空於107年6月29日經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由系爭破產事件執行。伊等對復興航空之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復興航空受破產宣告前,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伊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加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

二、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制定「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下稱系爭辦法),針對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依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核給交通費,非勞務之對價;跟飛費用係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具差旅費性質,非經常性給與;系爭費用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將系爭費用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據以主張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3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復興航空,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卿光有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退休;羅仰萍等7人、樓智信等6人於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

㈡被上訴人每月固定交通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跟飛費用、舊制

退休金/資遣費計算基數、新制退休金/資遣費計算基數,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復興航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未將交通

費及跟飛費用計入平均工資。如將系爭費用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復興航空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數額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

㈣國外機務人員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復興航空將派駐國外之駐站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系爭費用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發給

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係按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一定月數之平均工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其次,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差旅費在內,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即明。又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示明確。

㈡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交通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

被上訴人自陳:伊等每月領取之交通費是根據員工住居的地區前往桃園機場,不同的區域會有不同的費用,住臺北的每月6千元,住中壢的是每月3千元,住大園則是每月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係按渠等住居地區之不同而領取不同數額之交通費,則交通費是否確係因工作而得之報酬,已非無疑。其次,依系爭辦法第1至2條規定,復興航空針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桃園機場員工,將員工住居地區分為大臺北地區、桃園地區、中壢及新竹地區、南崁及大園地區,並依正常班制或排班制(即早上6時30分以前上班、晚上10時30分以後下班者),核給金額不等之交通費(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復興航空係依勞工之通勤距離及工作時間所生通勤之難易度發給交通費,與勞工提供勞務無涉,足見交通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此業經勞資雙方協商併入為勞工工資,衡其性質乃復興航空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係固定勞務之對價,應為工資云云,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抗辯:交通費為復興航空所為恩給性給付,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堪為有理。

㈢卿光有等11人每月領取之跟飛費用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⒈民用航空法第9條規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

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9之1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復興航空僅在東京、大阪、札幌、上海、福

州5個機場有駐外機務人員,其他航線班機則必須由機務維修員跟飛,至當地執行維修簽放作業,以符合前述民用航空法第9條、第9條之1規定,故每個月由主管就適格之航空器維修員(含卿光有等11人)依渠等領取不同機型不同執照予以排班,隨同航班到目的地機場飛機落地後執行飛機維修簽放作業,以符合前述民用航空法規定,依維修員飛航期間,以每小時300元計算給付跟飛費用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110頁),並據證人即在復興航空原任機務組人員吳瀚辰、原任機務處企劃工程部工程組專員吳曉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前審卷第3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卿光有等11人於飛航期間遇飛機有需修繕之

必要,如調整餐桌、廁所、廚房等事務,伊等會前去處理,並與機長討論故障判斷,伊等飛航期間會預想飛機落地後的處置,所以伊等在飛航期間有提供勞務,跟飛費用係勞務對價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跟飛人員係隨機前往駐外機場,於飛機降落後執行各項檢查、維修作業並確認飛機適航性,跟飛人員無需執行飛航期間的任務,因此跟飛費用並非勞務對價,僅係差旅費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自陳:駐外機場如有駐點維修員,且維修員並未休

假,原則上即無跟飛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吳瀚辰亦證:一般正常狀況飛機上不會有跟飛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可見飛機飛航期間並無必然設置維修員。

其次,卿光有等11人跟飛目的,係至駐外機場於飛機落地後、起飛前執行飛機維修檢查及簽放作業,已如前述,且依復興航空停機線桃園站維護作業手冊第4.26.4條規定:「隨機簽放或隨機觀察人員於航機空中飛航期間,經飛航組員要求僅可協助觀察或記錄故障情況,不得執行電腦或系統復置(RESET)、拆開電接頭或拉拔斷電器復置(RESET),及其他任何維修行動;所有維修行動必須等待飛機落地停妥後,經由機長交付機械員後始可進行。」(見原審卷第212頁);復依卿光有等11人所陳渠等工作內容為每日定期航班客機飛行前檢查程序、過境檢查程序、每日檢查、每周檢查、維護簽證作業及填寫相關表單,及觀諸渠等提出之維護作業手冊、檢查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53、159至207頁),並無在飛航期間執行修繕事務,足見飛航期間並無任何維修事務有待卿光有等11人維修處理以提供勞務,則卿光有等11人主張渠等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有提供勞務云云,已難信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卿光有等11人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屬於待命

狀態,亦為提供勞務云云,並舉證人吳瀚辰、吳曉惠所證:跟飛人員隨飛機航行中,是屬於待命狀態,飛機上有狀況時,空勤組員會請維修員協助解決做故障排除,登機後是屬於待命候傳的狀況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前審卷第317頁)。惟證人吳瀚辰、吳曉惠所證跟飛人員在飛機航行期間協助狀況排除等節,已與前述復興航空停機線桃園站維護作業手冊第4.26.4條規定不符。其次,跟飛人員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雖可依上開規定協助飛航組員觀察或記錄故障狀況,此僅係為實際提供勞務之飛航組員提供協力,難認係基於應提供勞務(即執行飛機檢修作業)之內容。又卿光有等11人依上開規定,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不得執行維修行動,如渠等於飛航期間機長討論故障判斷,預想飛機落地後之維修處置等節,充其量僅係跟飛人員在執行職務前之事前準備工作,並非隨時處於應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證人吳瀚

辰、吳曉惠證詞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飛機空中飛航期間係屬待命期間,亦有提供勞務云云,洵無可取。

⑶復興航空為其營業之必要,以符合前述民用航空法第9條、第

9條之1規定,安排卿光有等11人等維修員跟飛至駐外機場擔任飛機檢修簽放作業,卿光有等11人為確保飛機之適航性而跟飛,跟飛之飛航期間固與渠等提供之勞務有關,惟渠等在飛航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且跟飛費用係依飛航時間,以每小時300元計算給付,已如前述。徵以被上訴人陳稱:每台飛機的跟飛人員原則上是1人,不論飛機大小,最大的是到空中巴士A330(可乘坐約300人),最小的是A321(可乘坐約170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跟飛費用係當卿光有等11人等維修員跟飛時,復興航空根據渠等飛航時間計算發給,非因維修員從事飛機維修之機型大小、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發給,益證跟飛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之對價,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自不能因卿光有等11人跟飛,與渠等至駐外機場提供勞務有關,而認飛航期間即為渠等勞務提供期間。是則上訴人辯稱:跟飛費用並非勞務對價,僅係差旅費等語,應為可取。

㈣綜上,系爭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非工

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復興航空即無短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卿光有等4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羅仰萍等7人與樓智信等6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應加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任職日期 (年/月/日) 離職日期 (年/月/日) 離職原因 每月固定給付之 交通費 6個月平均 跟飛費用 1 卿光有 78/11/10 105/6/1 退休 2200元 8416元 2 史文崎 77/4/1 105/12/22 6000元 9350元 3 張季勲 84/5/2 105/12/22 6000元 1萬1350元 4 王承亞 79/11/16 105/12/22 3000元 9900元 5 羅仰萍 83/11/5 105/12/22 資遣 2200元 8400元 6 曾翔瑜 100/11/7 105/12/22 3000元 1萬2225元 7 吳紹章 85/10/1 105/12/22 6000元 9368元 8 彭家昱 87/3/16 105/12/22 3000元 9900元 9 許子涵 86/10/20 105/12/22 6000元 1萬2000元 10 鄭蘇璋 86/10/20 105/12/22 6000元 9525元 11 張基鴻 91/10/1 105/12/22 6000元 1萬2150元 12 樓智信 84/8/1 105/12/22 6000元 - 13 陳凱傑 102/3/6 105/12/22 6000元 - 14 吳君彥 103/3/10 105/12/22 6000元 - 15 鍾佳展 101/11/7 105/12/22 6000元 - 16 鐘正祥 87/4/20 105/12/22 6000元 - 17 丁朝龍 82/10/19 105/12/22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舊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 新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 給付性質 給付數額 1 卿光有 42 - 退休金 44萬5872元 2 史文崎 44 - 67萬5400元 3 張季勲 37 - 64萬1950元 4 王承亞 41.5 - 53萬5350元 5 羅仰萍 22.1667 - 資遣費 23萬4967元 6 曾翔瑜 - 2.5639 3萬9035元 7 吳紹章 13.5833 3.3556 26萬317元 8 彭家昱 7.3333 5.7431 16萬8686元 9 許子涵 7.75 5.7708 24萬3374元 10 鄭蘇璋 7.75 5.7431 20萬9480元 11 張基鴻 2.75 5.7431 15萬4150元 12 樓智信 21.4167 - 12萬8500元 13 陳凱傑 - 1.9056 1萬1434元 14 吳君彥 - 1.3861 8317元 15 鍾佳展 - 2.0639 1萬2383元 16 鐘正祥 7.6667 5.5306 7萬9184元 17 丁朝龍 16.75 3.2444 11萬9966元附表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性質 起訴請求金額 1 卿光有 退休金 44萬5872元 2 史文崎 67萬5400元 3 張季勲 64萬1950元 4 王承亞 53萬5350元 5 羅仰萍 資遣費 24萬1617元 6 曾翔瑜 3萬9035元 7 吳紹章 26萬317元 8 彭家昱 16萬8686元 9 許子涵 24萬3374元 10 鄭蘇璋 20萬9480元 11 張基鴻 15萬4150元 12 樓智信 12萬8500元 13 陳凱傑 1萬1434元 14 吳君彥 8317元 15 鍾佳展 1萬2383元 16 鐘正祥 7萬9184元 17 丁朝龍 11萬9966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