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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銘城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於第二審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5萬3334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73萬3334元本息)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56萬3086元本息,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10萬372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119萬2695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就追加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22萬5009元本息。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父吳明郎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阿郎台南意麵小吃(下稱系爭小吃店),擔任廚師。嗣吳明郎於97年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經營系爭小吃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概括承受吳明郎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以系爭小吃店將休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之工作年資自餐飲業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12月31日起算至106年2月28日止共18.25年,以平均工資為9萬196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67萬8343元(其中22萬5009元為訴之追加),扣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資遣費82萬372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85萬4618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7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明郎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並自吳明郎死亡後,於97年5月29日始經營系爭小吃店並僱用上訴人,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是日計算。如認伊應承認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系爭小吃店88年5月4日設立登記時起計算;系爭小吃店於吳明郎97年1月21日死亡後即停止營業,直至伊97年5月29日接手重新經營,上訴人工作年資,亦應扣除97年1月21日至97年5月29日之空窗期。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上訴人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計入平日工資總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9609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9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吳明郎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嗣受僱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均擔任廚師。

㈡系爭小吃店於88年5月4日辦理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嗣吳明

郎於97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負責人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8月23日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93至39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以系爭小吃店休業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併入受僱於被上訴人

之工作年資?如為肯定,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何?㈡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8.25年:

⒈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為有據。⑵次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

⑶經查,吳明郎原經營之系爭小吃店,係屬獨資商號(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無法人格,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前受僱於系爭小吃店,係與獨資商號負責人吳明郎成立僱傭關係,洵無疑義,渠等間之僱傭關係,不因吳明郎於97年1月21日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次,被上訴人為吳明郎之繼承人,自陳其於吳明郎死亡並辦妥喪事後,接手經營系爭小吃店,並於97年5月29日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負責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系爭小吃店之型態仍為獨資商號,且名稱、營業地址及資本額均同吳明郎經營之系爭小吃店(見本院前審卷第395、397頁);又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而被上訴人於吳明郎死亡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系爭小吃店停業或復業,此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8月23日函覆系爭小吃店設立起迄註銷為止稅籍變更資料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393至397頁),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小吃店於97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9日停止營業,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勞動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吳明郎死亡後,承接經營系爭小吃店,繼續僱用上訴人擔任廚師,上訴人依原僱傭關係為同一勞務給付,僅變更其雇用主體,則事業單位即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小吃店於吳明郎死亡時,未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承接經營系爭小吃店後,就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承認,方屬適法。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吳明郎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堪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吳明郎死亡後數月始接手經營系爭小

吃店,非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且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時,每月薪資已包含資遣費,故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之年資不應併計云云。惟本件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始就系爭小吃店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負責人登記,僅係為便利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需要,以確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營業稅法第2、28至30、35條規定即明,無足據此而認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受僱於吳明郎時,每月薪資已包含資遣費乙節。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18.25年: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7月17日起受僱於系爭小吃店,應自餐飲

業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12月31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乙節,被上訴人原自認上訴人至少自8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吳明郎(見原審卷㈠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前揭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除當事人依同條第3項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被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小吃店於88年5月4日辦理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上訴人應自88年5月4日起始受僱於吳明郎,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固舉系爭小吃店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95頁),惟誠如前述,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目的,在於便利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需要,及確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與上訴人何時受僱於吳明郎,係屬二事,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於88年5月4日始受僱於吳明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無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計算,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吳明郎,迄至被上訴人106年

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共18年2月又1日,則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8.25年,核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小吃店於97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9日停止營業,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扣除上開停止營業之空窗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已如前述,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9萬1525元: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是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其105年9、10月之每月薪資為7萬6千元,105年11

月至106年2月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被上訴人雖對其中105年11、12月之薪資數額有爭執,辯稱該2個月薪資應為7萬6千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86頁)。惟檢視上訴人之105年11月下半月、12月上半月薪資袋已記載半個月工資為4萬元(原審卷㈠第127頁),上訴人陳稱此2個月份薪資已經調整為8萬元一節,即確有所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週一至週六工作,星期日

放假,並在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同月28日、10月25、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6年1月1日、2月28日等國定假日工作,則被上訴人應將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各1萬7100元、1萬7100元、1萬1111元、1萬9556元、1萬5333元、2650元計入平日工資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775、772至77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每週工作6天,星期日放假(見本院前審卷第479頁),惟辯稱:兩造已合意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涵蓋於每月之高額月薪中,且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未逾法定工時,復未舉證其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不得將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計入平均工資總額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及國定假

日工資,並舉證人即系爭小吃店前員工即證人吳春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吳春樹證稱其並未經手系爭小吃店帳務,其他員工薪資係聽說而來(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自難徒憑其自述個人之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之薪資結構,推論上訴人之薪資包含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為無理。

⑵關於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工作情形:

①系爭小吃店之營業時間為下午5時至凌晨0時,此有網頁列印

資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97頁)。依證人吳春樹證述:伊於93年至103年10月間與上訴人共事,伊大約下午4點到店準備晚上要煮的食材,是負責生食部分,上訴人於營業前需負責將冰箱食材拿出退冰,擺放在櫥窗,是負責熟食部分,此項工作約半小時可完成;系爭小吃店通常晚上5時30分至9點時段最忙,員工晚餐時間一般是半小時,用餐時間很少遇到客人很多需要幫忙的情形;晚上大約11時30分後即不收客人,幾乎沒超過12點,關店大概花費半小時,沒有客人也會提早收;上訴人大約下午2時30分至3時左右到店,但都在抽煙或聊天,並未開始工作,他關店部分大約凌晨0點到0點30分會完成;店裡由伊和上訴人負責切菜出菜,被上訴人母親負責煮麵,1人負責廚房,另外還有打掃、洗碗人員及工讀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暨另名員工即證人黃阿女證述:伊於90年4月2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在系爭小吃店擔任外場,即清理桌面、端菜、有時支援煮麵等工作,伊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下午4時30分、凌晨0時,如客人較晚走會拖到0時30分;關店時,上訴人負責將煮麵鍋子清洗並收拾後即可離開;上訴人都較伊早到店,伊到時器具、食材都已擺放好,故猜測是上訴人擺的,曾經聽過上訴人說他下午2時就到店了,另曾於下午4時、4點多見過上訴人在擺設食材1、2次;除了伊及上訴人外,訴外人吳承桓負責洗菜及切熟食,被上訴人母親會準備食材,還有工讀生,另外有位綽號大胖的人都比伊早到,並於早上即煮好熟食;員工會利用沒客人時輪流用晚餐,用餐時間如有客人上門仍有其他員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2至217頁);併參以上訴人陳稱:任職期間員工大約7、8人;另有人拖地、整理桌子、開始煮湯、整理麵、米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9、211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小吃店營業前需負責將已煮熟之食材拿出並擺放在櫥窗,營業時間結束時則需負責清洗鍋子及收拾,有時需配合客人時間而延後收拾,至多延長到凌晨0時30分。審酌系爭小吃店之性質及營業時間,上訴人確有於營業時間前即到店先行準備食材、器具,及於營業時間結束後配合客人而提早或延後收拾,參以證人吳春樹之工作性質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類似,可認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應於下午4時到店即可。另就下班時間,除依證人吳春樹、黃阿女前揭所證,另觀諸卷附上訴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顯示簽退時間大部分多為凌晨0時10分至30分左右不等(見原審卷㈠第90至93、106頁),上訴人之下班時間應延長約10分至20分即可,扣除證人吳春樹、黃阿女所述之晚餐時間15分至30分左右後,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云云,無足可取。

②依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1

05年9月15日(中秋節)、同月28日、10月25、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6年1月1日、2月28日,係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合先敘明。其次,依證人吳春樹證稱:伊在系爭小吃店工作時,休假僅有過年(農曆春節)及清明節,元旦、中秋節、9月28日教師節、10月25、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沒有放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黃阿女證述:過年及清明節有放假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春節、清明節以外之國定假日並無放假,伊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同月28日、10月

25、31日、11月12日、106年2月28日等國定假日工作乙節,即非無憑。再者,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1日之國定假日為星期日,如適逢勞工例假或休息日,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此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上訴人固因上開國定假日係星期日而未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06、92頁),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國定假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日)予以補休,此觀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6、92頁),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於其他工作日予以補休,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1日之國定假日補休日工作,亦為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小吃店遇有國定假日均會放假,且上訴人未舉證國定假日工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委無足取。

⑶關於上訴人得計入平日工資總額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部

分:①105年9月至12月之加班費: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分別經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前之勞基法第24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週工作6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週工時共計為48小時,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當週即有2小時為延長工時,6小時為再延長工時(均記載於每週六),自應按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計算加班費。

②106年1月之加班費: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上訴人每週工作6日,已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有違,則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每週工作6日中之1日應為休假日,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加班費。

亦即上訴人當週工時48小時,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其餘8小時之其中2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另6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計算加班費。

③105年9月至106年1月國定假日工資:

按「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已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同月28日、10月25、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6年1月1日等國定假日或補休日照常工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按上開規定加倍給付8小時工資。

④基上,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延長工時時數,詳如

附件一工作時間統計表之「加成1又1/3工時」、「加成1又2/3工時」所載,另應加倍計算工資之日期、時數即詳如附件一工作時間統計表之「加成1倍工時」所載。則依上訴人105年9、10月之每月薪資7萬6千元、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每月薪資8萬元計算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各1萬7100元、1萬7100元、1萬1111元、1萬9556元、1萬5333元計入平日工資總額,堪為有理。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工作,被上訴人已加倍給付當日工資2650元,是該等工資亦應計入平日工資總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加倍給付當日工資2650元,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106年2月之工資總額為8萬元、106年1月之工資

總額為9萬5333元(8萬元+加班費1萬5333元=9萬5333元)、105年12月之工資總額為9萬9556元(8萬元+加班費1萬9556元=9萬9556元)、105年11月工資總額為9萬1111元(8萬元+加班費1萬1111元=9萬1111元)、105年10月及9月工資總額各為9萬3100元(7萬6千元+加班費1萬7100元=9萬31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9萬1525元【計算式(8萬元+9萬5333元+9萬9556元+9萬1111元+9萬3100元+9萬3100元)÷181日×30日=9萬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綜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8.25年,平均工資為9萬1525元

,則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之資遣費為167萬331元(即:9萬1525元×18.25年=167萬331元),扣除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資遣費82萬372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84萬660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7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84萬6606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萬9609元本息(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該部分所命給付與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合併計算後,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萬6997元本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件一:工作時間統計表日期 星期 備註 每日工時8小時 工作時間 加成1又1/3工時 加成1又2/3工時 加成1倍工時 105/9/1 四 8小時 105/9/2 五 8小時 105/9/3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9/4 日 105/9/5 一 8小時 105/9/6 二 8小時 105/9/7 三 8小時 105/9/8 四 8小時 105/9/9 五 8小時 105/9/10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9/11 日 105/9/12 一 8小時 105/9/13 二 8小時 105/9/14 三 8小時 105/9/15 四 中秋節 8小時 8小時 105/9/16 五 8小時 105/9/17 六 8小時 105/9/18 日 105/9/19 一 8小時 105/9/20 二 8小時 105/9/21 三 8小時 105/9/22 四 8小時 105/9/23 五 8小時 105/9/24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9/25 日 105/9/26 一 8小時 105/9/27 二 8小時 105/9/28 三 教師節 8小時 8小時 105/9/29 四 8小時 105/9/30 五 8小時 小計 6小時 18小時 16小時 105/10/1 六 8小時 105/10/2 日 105/10/3 一 8小時 105/10/4 二 8小時 105/10/5 三 8小時 105/10/6 四 8小時 105/10/7 五 8小時 105/10/8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0/9 日 105/10/10 一 8小時 105/10/11 二 8小時 105/10/12 三 8小時 105/10/13 四 8小時 105/10/14 五 8小時 105/10/15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0/16 日 105/10/17 一 8小時 105/10/18 二 8小時 105/10/19 三 8小時 105/10/20 四 8小時 105/10/21 五 8小時 105/10/22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0/23 日 105/10/24 一 8小時 105/10/25 二 光復節 8小時 8小時 105/10/26 三 8小時 105/10/27 四 8小時 105/10/28 五 8小時 105/10/29 六 8小時 105/10/30 日 105/10/31 一 蔣公誕辰 8小時 8小時 小計 6小時 18小時 16小時 105/11/1 二 8小時 105/11/2 三 8小時 105/11/3 四 8小時 105/11/4 五 8小時 105/11/5 六 8小時 105/11/6 日 105/11/7 一 8小時 105/11/8 二 8小時 105/11/9 三 8小時 105/11/10 四 8小時 105/11/11 五 8小時 105/11/12 六 國父誕辰 8小時 8小時 105/11/13 日 105/11/14 一 8小時 105/11/15 二 8小時 105/11/16 三 8小時 105/11/17 四 8小時 105/11/18 五 8小時 105/11/19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1/20 日 105/11/21 一 請假 105/11/22 二 8小時 105/11/23 三 8小時 105/11/24 四 請假 105/11/25 五 請假 105/11/26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1/27 日 105/11/28 一 8小時 105/11/29 二 8小時 105/11/30 三 8小時 小計 4小時 12小時 8小時 105/12/1 四 8小時 105/12/2 五 8小時 105/12/3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2/4 日 105/12/5 一 8小時 105/12/6 二 8小時 105/12/7 三 8小時 105/12/8 四 8小時 105/12/9 五 8小時 105/12/10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2/11 日 105/12/12 一 8小時 105/12/13 二 8小時 105/12/14 三 8小時 105/12/15 四 8小時 105/12/16 五 8小時 105/12/17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2/18 日 105/12/19 一 8小時 105/12/20 二 8小時 105/12/21 三 8小時 105/12/22 四 8小時 105/12/23 五 8小時 105/12/24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5/12/25 日 行憲紀念日 105/12/26 一 補假日 8小時 8小時 105/12/27 二 8小時 105/12/28 三 8小時 105/12/29 四 8小時 105/12/30 五 8小時 105/12/31 六 8小時 小計 8小時 24小時 8小時 106/1/1 日 元旦 106/1/2 一 補假日 8小時 8小時 106/1/3 二 8小時 106/1/4 三 8小時 106/1/5 四 8小時 106/1/6 五 8小時 106/1/7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6/1/8 日 106/1/9 一 8小時 106/1/10 二 8小時 106/1/11 三 8小時 106/1/12 四 8小時 106/1/13 五 8小時 106/1/14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6/1/15 日 106/1/16 一 8小時 106/1/17 二 8小時 106/1/18 三 8小時 106/1/19 四 8小時 106/1/20 五 8小時 106/1/21 六 8小時 2小時 6小時 106/1/22 日 106/1/23 一 8小時 106/1/24 二 8小時 106/1/25 三 8小時 106/1/26 四 8小時 106/1/27 五 農曆除夕 106/1/28 六 春節 106/1/29 日 春節 106/1/30 一 春節 106/1/31 二 春節 小計 6小時 18小時 8小時附件二:工資計算表年月份 固定薪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成1又1/3工時 加成1又2/3工時 加成1倍工時 應給加班費 105年9月 7萬6千元 316.67元 6小時 18小時 16小時 1萬7100元 105年10月 7萬6千元 316.67元 6小時 18小時 16小時 1萬7100元 105年11月 8萬元 333.33元 4小時 12小時 8小時 1萬1111元 105年12月 8萬元 333.33元 8小時 24小時 8小時 1萬9556元 106年1月 8萬元 333.33元 6小時 18小時 8小時 1萬5333元 註1: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固定薪÷30日÷8小時 註2:應給加班費=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1又1/3工時】×4/3+【加成1又2/3工時】×5/3+【加成1倍工時】×1}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