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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施穎弘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李世宇律師被上 訴 人 侯佩伶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9月2日起受僱於伊,解僱前擔任啟德聯合櫃臺業務行政專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對104年度績效考評結果不滿,於105年2月17日與其主管余姝滿、呂宜芳晤談時,竟情緒激動拍桌咆哮、持美工刀欲自殘。伊依「內勤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組成獨立委員會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同仁內心恐懼,成立職場上不法侵害,作出建議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21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另本件資遣部分經訴訟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日復職,復職後薪資均按月給付,伊並於107年8月7日支付被上訴人105年5月21日至同月3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4770元,及105年6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薪資4萬4300元,暨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23萬3022元,故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受有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薪資2000元及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臺北市勞動局)受領之25萬7211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被上訴人對伊之薪資債權中扣抵。爰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長期受不公平待遇,一時情緒爆發,與伊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履行勞務態度無關,不能作為評斷伊是否勝任工作之依據,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合法。伊不否認於105年6月間收受鴻集公司2000元薪資,惟臺北市勞動局給付之25萬7211元係伊因本件訴訟向勞工權益基金會申請之訴訟及生活補助,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及生活補助費,均不屬民法第487條但書得扣抵之範圍。另上訴人確有支付123萬3022元,所支付款項涵蓋另外應給付之1萬4770元,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都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關於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並將關於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1日復職,關於被上

訴人於復職前之薪資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7日支付被上訴人105年5月21日至同月31日之薪資1萬4770元,及105年6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薪資4萬4300元,並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23萬302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7日薪資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復職前受有鴻集公司薪資2000元

及自臺北市勞動局受領25萬7211元,其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被上訴人對其之薪資債權中扣抵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既已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主張扣抵,本院對此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附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770元,並自105年6月份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萬43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