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原祺被上訴人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撥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至上訴人個人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6,995元,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屆齡退休,違法終止兩造間聘僱關係,致伊受有5.5個月薪資、600元教師節禮金、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因退休生效日不確定造成退休金、公保養老金滯領所受利息損失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聘僱關係,請求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所示(未上訴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超逾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另追加請求5.5個月薪資未為給付部分,自被上訴人應給付日即每次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而追加請求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追加聲明」所示。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前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217元(內容詳附表附註4)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5萬8,925元本息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發回後,復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被發回之21萬8,217元應以複利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應提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2萬2,198元至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並賠償其新制退休金短領金額及舊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延滯利息,追加聲明如附表「發回後於本院追加聲明」欄所示,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以其於105年8月17日屆齡退休終止兩造間聘僱關係所衍生之爭執,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一所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副教授,月薪為9萬6,995元,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於105年8月16日符合65歲屆齡退休之條件,伊並已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選擇於至遲之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詎被上訴人竟自訂105年8月16日為伊退休生效日,並以同年7月14日函通知伊辦理退休,未給付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4萬2,789元。且伊因退休生效日不確定,致受有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共7萬5,42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8,21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付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8,21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未付薪資14萬2,789元部分,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發回之21萬8,217元應以複利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應提撥退撫儲金2萬2,198元至伊退撫儲金專戶,並賠償其新制退休金短領金額6萬8,104元及滯領舊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33萬9,603元,追加聲明如附表「發回後於本院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戶籍所載出生日(40年8月16日),計算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05年8月16日,且為避免排課及連續性課程更換教師,造成學生學習困擾等,依伊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條,及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事宜,聘書亦發至屆齡65歲之該日為止,並無不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屆齡退休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兩造聘僱關係於105年8月16日終止,至遲亦應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之105年1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上訴人請求未付薪資及以複利計算利息均無理由。又其主張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損失,與伊認定退休生效日為105年8月17日無因果關係,與伊無涉,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伊提繳退撫儲金後,屆時發放之退休金即不會短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109頁):

(一)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副教授。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上訴人續聘案,討論表決結果為:「企管系甲○○老師於105年8月16日滿65歲,屆齡退休,依本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條之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學校應主動辦理屆齡退休。』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6條『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第19條第3項『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劉師屆齡,尚未開學,為免影響該系課程安排之連續性,故聘至105年8月16日止,亦即以105年8月17日為其退休生效日」等語。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核發內容記載:「敦聘甲○○先生為本校專任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16日止」等語之(105)玄人教專字第3078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並於同年7月14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該校人事室辦理退休給付。

(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7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同年10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37742號決定書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司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上訴人月薪為9萬6,995元。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伊至遲得於106年2月1日前選擇屆齡退休,惟被上訴人竟強制伊應於屆滿65歲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退休,致伊受有薪資、短領新制退休金及滯領舊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之利息損失,且被上訴人應提撥退撫儲金至伊退撫儲金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於何時終止:

1.按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次按系爭條例之訂立,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所設,所有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均有系爭條例之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此觀系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5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兩造間聘僱關係,在上訴人辦理退休前仍繼續存在,且兩造間關於教師退休權益之爭執,有系爭條例之適用。

2.按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2月1日至7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足見私立學校固應主動為年滿65歲之教職員辦理屆齡退休,惟退休生效日則得由該教職員依其出生之日所應適用之退休生效日期,至遲於該退休生效日前選擇辦理屆齡退休。查上訴人於40年8月16日出生,於105年8月16日年滿65歲,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得於106年2月1日前辦理屆齡退休,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經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上訴人屆齡,尚未開學,為免影響課程安排之連續性,聘至105年8月16日止,以同年8月17日為退休生效日,伊核發之系爭聘書並已約定聘期至同年8月16日止云云。惟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違反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上訴人不得於106年2月1日前辦理屆齡退休。系爭聘書固記載:「敦聘甲○○先生為本校專任副教授聘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8月16日止」等語,惟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副教授後,兩造間聘僱關係有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174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核發系爭聘書,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屆齡退休,乃發給自前次聘書屆滿日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即同年月16日止期間僅16日之聘書等情(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174頁),自難認兩造合意以系爭聘書所載為契約終止日。則兩造間聘僱關係,在上訴人辦理屆齡退休前仍繼續存在,不受系爭聘書所載期間影響。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不能以105年8月17日為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退休文件日,應認其已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自行選擇於該日辦理屆齡退休,故至遲應以105年1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云云。查上訴人固於105年12月28日繕具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爰延遲申請退休,迄今始辦理屆齡退休。...本人於本(105)年8月17日符合屆齡退休要件,至今始申辦退休,致影響貴會審核及退休給付時程,非歸責貴會事由,並同意依貴會審核時程完成後給付退休金」等語之系爭聲明書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被上訴人並據此函送儲金管理會上訴人申請退休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3日函附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教職員屆齡退休事實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93至510頁)。惟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及退休事實表均未主張選擇於105年12月28日退休之意,僅聲明於105年8月17日符合屆齡退休要件(見本院卷第494、496頁),足見105年12月28日僅為文件提出日,尚難僅憑系爭聲明書等文件認定上訴人選擇以105年1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105年7月14日函提起訴願,於該屆齡退休事件中即稱:由於訴願程序可能冗長,退休手續豈能等待訴願定讞再辦。此期間因已無聘書,為解決此期間聘書空窗期,故訴願人先辦理「假退休」,...學校不得以此主張「已辦理退休手續」,即已接受以生日計算屆齡退休等語,有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可參(見原審勞調字卷第6、7頁)。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以106年2月1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3至6頁)。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聲明書後,於106年1月10日答辯狀仍稱:應以105年8月17日為上訴人退休生效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頁)。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書狀即稱:退休事實表中之退休生效日105年8月17日係配合退休作業所需,屆退生效日應為1月底,伊出具退休聲明書,僅係配合退撫作業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至29頁),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應以106年2月1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另於106年1月13日並出具記載:因「屆退生效日」因訴訟中,故105年8月17日屆退生效日係屬暫時性質,俟官司定讞後,如有變更,再憑法院判決書進行更改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09頁、最高法院卷一第16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儲金管理會將上訴人上開申請文件退回,實際上並未審定上訴人退休乙情(見本院卷第485、489頁),足見儲金管理會亦未以上訴人上開文件進行審定。故縱認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系爭聲明書即係辦理退休之意,惟其已明確表示並無以該日為退休生效日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選擇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屆齡退休,以該日為退休生效日云云,自不足採。

5.據上,兩造間聘僱關係應於106年2月1日終止。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9日起106年1月31日之未付薪資14萬2,789元,及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及未付薪資按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3、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6,995元,兩造間聘僱關係應於106年2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9日起106年1月31日之未付薪資10萬6,382元【105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為9,387元(96,995元-87,608元,參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加計106年1月薪資96,99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未付薪資部分,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本件兩造間就薪資之給付,並未約定利息,應自應給付時即每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05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9,387元,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止,以及106年1月份薪資9萬6,995元自1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在商業習慣上利息應以複利計算,故得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複利計算利息云云,因其未能舉證有關遲付薪資之利息有以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自難採信,是其按複利計算利息之請求,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退撫儲金至其專戶部分:

1.按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三、私立學校撥繳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前項第2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6,995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不爭執其薪額為710(見本院卷第420頁),則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見本院卷第411、417頁),其月支數額5萬1,745元,加1倍12%之費率,再以32.5%比率計算(包括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及私立學校撥繳6.5%),被上訴人按月應撥繳至上訴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4,036元(51,745×2×12%×32.5%),而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7日即停止撥繳(見本院卷第415頁),則被上訴人應補足自105年8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應撥繳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2萬2,133元〔4,036×(15/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撥繳2萬2,133元至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領新制退休金及滯領舊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損失部分:

1.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系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儲金管理會係受各學校主管機關委託行使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案之審定職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命令退休人員,其表件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足見私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故被上訴人僅負責彙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退休金之審定與核發均係由儲金管理會辦理。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退休生效日不確定,使伊原預計自106年2月1日起即可受領之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因此延宕,伊因此受有利息損失33萬9,603元(見本院卷第466頁,其計算已包含上訴人原請求之7萬5,428元,見本院勞上易字第257、258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負責彙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退休金之審定與核發係由儲金管理會辦理。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系爭聲明書、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給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3日彙轉儲金管理會辦理,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函可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9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彙轉之情事。至儲金管理會審定時間長短、何時撥付退休金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確認請領方式請領養老給付。上訴人並自承不能領取舊制退休金係因儲金管理會認為沒有退休生效日不能辦理養老金、退休金申領,故其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迄今尚未領得退休金、公保養老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滯領舊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之利息損失,顯然無據。

3.又按「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給付。(二)定期給付。(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系爭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足見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被上訴人既應為上訴人提撥前開數額,則經被上訴人提撥後,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即以其提撥後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受有短領新制退休金6萬8,104元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聘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6,382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部分,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審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其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與本院此部分判斷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求為廢棄,自屬無據,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387元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止,9萬6,995元自1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提撥撥繳2萬2,133元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亦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545元(附註1)及利息,暨賠償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滯領所受利息損失 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7頁、勞訴字卷第36頁 原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之訴駁回 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9頁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993元(附註2),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將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253、254、287、288頁(原審請求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前審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851元(附註3),及自106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給付,分別自該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293至303頁(前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最高法院發回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217元(附註4)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二、其他上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7頁 發回後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依法提撥22,198元至退撫會之上訴人退撫儲蓄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217元, 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扣除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104元(追加請求新制退休金短領金額)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603元(追加請求舊制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延滯利息),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4頁 本院審理範圍 一、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142,789元,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損失75,428元,共218,217元本息;及請求上開未付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58,925元本息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5、6頁)附註1:1,067,545元包含5.5個月薪資+600元教師節禮金+相當於

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違約金【〔96,995×(5.5+1.5+4)〕+600=1,067,545】。

附註2:754,993元包含5.5個月薪資+1.5個月年終獎金+禮金600元+退休金、公保養老利息損失75,428元【〔96,995×(5.5+1.5)〕+600+75,428=754,993】(本院勞上易卷第253、254頁)。

附註3:477,851元包含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2月28日薪資422,397元+教師節禮金600元+105年年終獎金54,854元。附註4: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142,789元+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損失75,428元,共218,217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第4頁第14至17行,見本院卷第10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