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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林振翃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春申匯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佩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起在訴外人春申御食餐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受讓該餐廳後繼續僱用伊管理停車場,工作內容包括代客泊車、收取停車費後按旬交付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上午9時30分至晚間9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無故向伊預告將於同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欠平時加班費21萬329元、例假日加班費26萬280元,合計47萬609元未付;並按每月工資含加班費共10萬5936元之6%為伊提繳8個月又17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萬4451元。若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加班費47萬609元、發給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1萬7000元,及資遣費3萬7295元,合計52萬4904元,並為伊提繳勞退金5萬4451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5萬1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萬609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451元至伊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備位聲明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6條、第38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萬4904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451元至伊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上訴人管理停車場,按月給付5萬1000元作為報酬,上訴人可自行或委託他人收取停車費、代客停車及排除停車場狀況,自行管理停車場,並與附近居民洽談月租車位,無須打卡上下班,可自行收取代客泊車小費,不受伊監督管理。收費標準則沿用上訴人為春申御食餐廳管理期間收費標準,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僱傭關係。伊因上訴人遲繳回停車費情形嚴重始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451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451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在春申御食餐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被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受讓該餐廳後,上訴人繼續擔任該職,每月工資(報酬)5萬1000元。

㈡上訴人在停車場工作內容包括收取停車費、打掃停車場,並

將收取之停車費按每月之10日、20日、月底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設有監視器。

㈣上訴人無須打卡上下班、無出勤紀錄卡,得找人代班管理停車場,毋庸向被上訴人請假,亦無懲戒處分。

㈤上訴人管理停車場期間收取之小費未交給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要求上訴人離職,並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前將其所有物品搬離停車場管理室。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停車場,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勞務關係應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在停車場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項目

均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伊僅單純機械式提供勞務,並依被上訴人訂立之停車場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在107年4月3日前已在該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被上訴人

自107年4月3日受讓經營餐廳後,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據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特助李宗翰證稱:伊曾在春申御食餐廳工作,春申御食餐廳承接敘香園餐廳後,停車場原管理員蔡先生找上訴人代班管理停車場,不須經春申御食餐廳同意,106年夏天蔡先生因心臟不舒服要手術,就直接將停車場轉給上訴人管理,伊是聽蔡先生說停車場由上訴人管理,委託金5萬1000元是春申御食餐廳董事長與蔡先生談的,被上訴人僅維持原有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該停車場係由春申御食餐廳經營期間原管理人蔡先生轉給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春申御食餐廳受讓餐廳後,由上訴人繼續管理該停車場。關於如何管理停車場,收取之停車費如何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可向被上訴人收取5萬1000元,均係延續停車場原管理人蔡先生與春申御食餐廳約定之停車場管理模式。被上訴人辯稱,該停車場係沿用春申御食餐廳經營時模式管理,亦未制訂收費停車標準等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用餐客人蓋有被上訴人戳章之單據

,指示上訴人不用收費,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亦指示上訴人特定股東或貴賓免收停車費,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指示而無自由裁量權云云,提出停車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對特定人停車有優惠或免收費之情形,惟辯稱:此係委任上訴人處理停車事務之具體指示,並非勞動關係從屬性之指揮監督等語,證人李宗翰亦證稱:上訴人管理停車場,沒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伊有跟上訴人說總統、副總統來,隨扈、房東、股東停車不要收費,顧客來餐廳用餐停車時,伊會寫單據給顧客,進停車場就會先繳100元,憑單據就不會再加收其他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僅就用餐客戶優惠停車費或對特定人毋庸收取停車費等停車場管理事務所為具體指示。參以兩造不爭執該停車場非僅供用餐客戶停放車輛,上訴人可自行與附近居民商談月租事宜,將停車位出租(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89頁),顯然上訴人並非僅單純機械式提供勞務,至上開停車卷記載內容,無非作為停放車輛取車及是否減免停車費之依憑,尚無足推認上訴人就停車場管理應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執此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足以構成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停車場設置之監視器稽核停

車費收入,以指揮監督管理上訴人,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就上訴人執行停車場管理事務從未監督管理,亦無從稽核上訴人收取之停車費等語。據證人李宗翰證述:停車場在春申御食餐廳經營當時就有裝設監視器,只是單純看餐廳後面的狀況而已,無法實質瞭解停車場的運作狀況,上訴人有無把收來的停車費繳回,也無法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觀諸上訴人提出該停車場街景照片可知該停車場並無設置閘門管制車輛進出,該監視器設置位置亦無從查核進出車輛,顯非供被上訴人用以稽核停車數量。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兩造就薪資、停管費用結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均未記載每日停車數量、車號、停車時間等,兩造按旬結算時,上訴人僅提出每日收取停車費金額之單據向被上訴人報告收取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無顯示係以監視器紀錄核對停車場收支情形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⑷至上訴人主張:伊工作時間為被上訴人指定之上午9點半至晚

上9點,工作地點在上訴人所提供停車場,工作項目包含打掃停車場、停車場周遭有施工,要安排車位免遭施工影響等語,均係上訴人受託處理停車場管理事務之範疇,上訴人亦自承可委由他人代班管理停車場,不用請假、不用打卡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可自行支配工作時間,與一般勞工自己提供勞務,若無法提供勞務須辦理請假,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顯有不同。遑論上訴人未舉證執行停車場管理員職務須服從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如有違反,將遭受被上訴人施以懲處。上訴人執此主張僅係單純機械式提供勞務,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云云,亦無憑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8月按月將上訴人薪資以

薪資轉帳匯款至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名目為「薪資」,被上訴人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薪資停管費用結清證明書,皆記載「薪資」,且107年7月至11月薪資單明細顯示,上訴人工資計算方式,以本薪加計加班費,扣除請假應扣款,合計上訴人應得之薪資,與一般勞工相同,無論請假、加班等均受被上訴人嚴格控管,且被上訴人自負停車場盈虧,伊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工作,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提出薪資明細表、支出證明單、薪資、停管費用結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至55頁、第61頁、第63頁)。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107年9月份薪資單固記載特休天數3天,本薪

51,000元,9/30休假日加班費2,700元、中秋節加班費1,700元,應發小記(A)55,400元,實領薪資(A)-(B)55,4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單記載剩餘特休天數3天,12/1休假日加班費2,700元,應發小記(A)53,700元,實領薪資(A)-

(B)53,7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惟證人李宗翰證述:委託金5萬1000元是春申御食餐廳董事長及蔡先生談的,都是用現金給。被上訴人受讓該餐廳後,一開始在次月的10日以現金支付上訴人委託金,沒有給薪資單。

因上訴人向伊說要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委託金部分是否可以匯款支付,伊有同意,107年的夏天有轉帳2個月。上訴人薪資單所記載的特休3天,是用程式輸入到職日,就會自動在薪資單上顯示,並不是要給上訴人的特休假。另7月份薪資單上記載,應發小計是5萬2700元與本薪是5萬1000元之差額,是端午節禮金,伊公司當時認為三節都應該給幫伊公司做事的人紅包。9月份薪資單記載中秋節加班費1700元,跟端午節禮金相同是紅包,中秋節原定就會給本來薪水的30分之1,這個之外還有給一個實體的紅包。9/30休假日加班是因為公司內部是月休8天,9月部分因為紅字休假有多一天,在用電腦程式製做薪資表時,原設計會自動用勞基法去計算休假加班,12月1日加給2700元應是相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參照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承接後,5、6月份是領現金,6月份薪資就匯款到伊帳戶,9月以後又領現金,伊問被上訴人為何又變成領現金,兩造間沒有加班費約定,伊不知道9月30日休假日加班費2700元及107年11月薪資單所載12月1日休假日加班費2700元是何意義。伊收到錢以為是誤發,曾問過會計人員表示不知道為何發加班費或如何計算。那時候伊知道被上訴人不要伊工作了,所以才跟被上訴人連7月份的一起要薪資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係應上訴人要求,始以電腦程式製作薪資單提供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用,至端午節、中秋節加給禮金1700元,乃為感謝上訴人代為管理停車場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知悉兩造約定每月固定報酬5萬1000元,亦無休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日等約定,其主張兩造間約定依勞基法計算特休天數及休假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對於被上訴人有經濟上從屬性,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復以:系爭停車場土地租金、管理室水電費均由被上

訴人支付,停車費收入每月有高有低,被上訴人自負停車場盈虧,無視伊管理停車場之成果給予伊每月薪資5萬1000元,伊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工作,非為自己之營收而努力,對被上訴人亦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泊車小費未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認上訴人因顧客給與泊車小費而有額外收入;上訴人不爭執管理停車場所收取之停車費係按旬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李宗翰亦證述:上訴人將停車費存入自己帳戶,有的時候拖了10天未交停車費予被上訴人,伊去問,上訴人才表示去便利商店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上訴人收取停車費後存入自己帳戶,與自己存款混同,按旬與被上訴人結算後,方以自己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停車費款項,衡與一般勞工為雇主事業勞動而代收之費用,當日即點交於雇主,不會與自己金錢混同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無足取。⒋上訴人主張:停車場有任何狀況,被上訴人餐廳經理均會要

求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包括李宗翰、吳素月經理及董事長均偶而來停車場巡視或給予指示,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同事配合,分工完成餐廳客戶於停車場停車工作,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惟:據證人李宗翰證稱:伊去停車場後面便利商店買飲料,會經過停車場,有時候看停車場是沒有人,伊不會去找上訴人,餐廳人員沒有去支援管理停車場,如有顧客要去停車場停車,反應沒有管理人,不了解怎麼停車,頂多就是伊去指揮一下哪邊可以停車。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沒有因為沒在停車場被扣薪或其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衡以被上訴人係經營餐廳業者,而非經營停車場業者,被上訴人係接手春申御食餐廳後沿用原有停車場供用餐客人停車,無非係便利用餐客戶自駕車輛免於尋找車位,上訴人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上訴人如不能工作,亦自行找人代理,被上訴人員工無從代理其職務,與被上訴人經營餐廳無組織分工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吳素月經理及被上訴人董事長曾至停車場巡視或給予指示,難認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就停車場管理有分工合作情形,而有組織上從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停車場,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

上訴人5萬1000元,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停車場管理事務,並約定報酬。兩造除延續前手經營業者與停車場管理員約定之停車費收費標準,及被上訴人指示對用餐客戶優惠停車費及對上訴人指定之特定人毋庸收取停車費外,上訴人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亦可自行安排他人代為處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處理事務複委任第三人執行,並可自行決定是否與附近居民洽定月租停車位事宜,對於管理事務亦有一定裁量權限;上訴人按旬將每日停車收費金額記載於便條紙交付被上訴人,係將委任管理停車場事務進行之狀況,履行民法第540條報告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按旬結算停車費交付被上訴人,乃為其受委任管理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等事務收取之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委任其管理停車場之被上訴人,具有委任關係之特徵。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即非可採。㈡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

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勞務關係係屬委任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預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將於107年12月20日終止,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即無庸審究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僱傭契約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9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451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6條、第38條、第19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904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451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