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張自安
鄭嘉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止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自安、鄭嘉玉(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分別自民國80年2月11日、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各自於107年4月1日退休、108年9月20日退職,被上訴人應依人事業務手冊第13篇第4章「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伊等服務年資繼續提供優待機票(下稱系爭優待機票)。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伊等依序於退休、退職後之108年7月8日、11月11日轉任職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有違被上訴人利益為由,依系爭規定第5.14.12條規定,為停止伊等系爭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權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停權意思表示)。惟系爭規定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優待機票,係伊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不得片面變更,且伊等並非系爭規定第5.14.12條規定之離職員工,伊等至星宇航空任職亦無違被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意思表示既不符系爭規定第5.
14.12條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法律原理原則,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優待機票係伊單方面提供現職員工或退休(職)本人及眷屬之福利事項,屬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不構成對價關係,系爭規定不具工作規則之性質。上訴人自伊公司退休、退職,即為離職員工,且上訴人轉任至與伊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星宇航空,當有違伊公司利益。伊自得依系爭規定第5.14.12條規定為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77、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張自安、鄭嘉玉分別自80年2月11日、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並各自於107年4月1日退休、108年9月20日退職,依序於108年7月8日、11月11日轉任職於星宇航空。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退休(職)人員,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上訴人於退休(職)後之108年7
月8日、11月11日轉任職於星宇航空,依系爭規定第5.14.12條規定,為系爭停權意思表示。有停權通知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但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其次,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又無效,乃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種法律事實或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而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之要素,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係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停權意思表示,不符系爭規定第5
.14.12條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法律原理原則,應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查,系爭停權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係屬法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並稱: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9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謂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提供系爭優待機票為伊給付勞務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則系爭停權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優待機票,且上訴人亦自陳此係影響兩造就使用系爭優待機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請求確認兩造就使用系爭優待機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當得提起確認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因系爭停權意思表示致其得否繼續系爭優待機票使用關係存否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本院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乙事予以闡明,並詢其有無不能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194頁),上訴人仍堅稱要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第194頁)。據此,就系爭停權意思表示是否無效,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上訴人復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㈣綜上,系爭停權意思表示係屬法律事實,且上訴人得提起確
認兩造就使用系爭優待機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不符,難謂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兩造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有無理由之爭點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