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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林治俊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康銘即竹南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腎臟科專科醫師,負責透析醫療業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翌月10日前,按月給付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展延1年。系爭合約於108年5月1日展延1年至109年4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6月27日以佳特公司(108)佳字第0627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伊自108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系爭終止函並未敘明終止合約事由,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仍存在,且自動展延至109年4月30日止,則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2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共274萬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係屬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迄至108年10月15日始終止,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共79萬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4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受聘僱期間,多次於值班時間不假外出,護理人員屢次反應找不到上訴人處理病人狀況,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上訴人復未向伊報備或經伊同意,疑似利用看診時間,違法或不當調閱病患之病歷等相關資料,恐有違反醫療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密義務。伊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5日,各以系爭終止函、系爭存證信函,分別依系爭合約第1.5條(a)、(c)款約定終止兩造合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聲明第㈡項先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佳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腎臟科專科醫師,負責透析醫療業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翌月10日前,按月給付報酬至少30萬元,並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展延1年。系爭合約於108年5月1日展延1年至109年4月30日止。有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自108年7

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復於108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5條(c)款約定終止兩造合約。有系爭終止函、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終止函、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是否合法?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1、1.3條、第1.5條(a)款、第2、3條約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透析中心任職,擔任腎臟專科醫師,負責透析醫療業務;上訴人應持有執行業務所需之一切有效執照及許可,遵守被上訴人透析中心行政相關規定、程序、方式、方法,及透析中心主任醫師所認可之醫療程序與標準,並配合參加業務相關訓練、進修課程;上訴人應每週值班6天,每年度之休假應以35診為基準,並應於休假前一定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被上訴人同意協助安排其他合格醫師代為執行業務;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透析中心施行CQI及ISO標準作業流程,提供各項數據及管理性報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且於離職後亦負有保密之義務;上訴人於工作中應誠實登記各項紀錄,並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辦理,如有虛假,則以違約處理;上訴人如有不履行義務、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違反醫師之一般倫理及道德規範、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經告知或糾正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終止聘任上訴人。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室主任林星枝、佳特公司在被上訴人診所洗腎室擔任管理顧問專員劉旭珊所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透析中心(洗腎室)治療期間(每日上午7時起)在場(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佐以被上訴人透析中心洗腎時間為星期一、三、五上午7時至晚上10時30分,星期二、四上午7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上午7時至中午12時30分(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場所,提供醫療勞務給付,並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工作,並納入被上訴人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如出勤時間、遵守被上訴人之行政及人事規定、提供報表等),有絕對之命令指示權,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自由。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執行職務具有

極大之自主空間,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休假提前告知、提出報表及競業禁止條款等,僅係因被上訴人穩定營運所必需,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從屬性無關,兩造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按目前之社會已成為專業分工之型態,各種勞務之提供,不乏基於專業知識與技能,而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然只要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即其等工作範圍及內容,原則上仍受僱主之指揮,並受其規範,即不能因其等提供勞務具有專業及獨立判斷性,即否認雙方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有關上訴人執行醫師職務時依循之行政及人事規則等勞務給付內容,以及勞務提供之時間、場所等項,上訴人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則參之上開說明,已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上訴人基於其專業知識提供醫療勞務給付,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每月薪資,於

透析中心每月透析人次500人次以下,每月薪資為30萬元,500人次以上,每月薪資為32萬元,超過700人次,每超過1人,被上訴人得額外計算200元,門診每人次費用另計,且系爭合約簽訂後,如中央健康保險局就每人次血液透析治療之健保給付金額低於3千元時,兩造同意另議報酬計算方式(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排之門診時間,原係星期二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星期五上午8時至12時,嗣調整增加星期一、三之上午及下午、星期四、六之上午(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惟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並未隨之增加。可知上訴人之基本報酬均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且只要上訴人有按月提供醫療勞務,被上訴人即負有按月給付其基本報酬之義務,足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經營透析中心之目的為勞動,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因看診人次增加而額外領得報酬,而認上訴人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亦無可取。

⒋綜上,依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內容,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下為勞務工作,並無組織指揮或決定之權限,上訴人並以提供醫療勞務之給付以取得對價,系爭合約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僱傭契約,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洵為無理。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固非合法: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展延1年,系爭合約於108年5月1日展延1年至109年4月3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為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⒉依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上訴人如有不履行義務、

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違反醫師之一般倫理及道德規範、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經被上訴人告知或糾正而未能及時予以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30日之通知終止聘任上訴人,惟應告知終止之原因及事實(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經常無故外出,連絡不到,違約情節重大,經伊告知或糾正仍未改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入出診所之影像光碟,並舉證人林星枝、劉旭珊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星枝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管理室主任,各人員出勤、

行為表現都是由伊負責溝通。有時候上訴人值班時,病人到了,上訴人卻沒有到診,護理長會請伊打電話找上訴人,伊等打電話也找不到上訴人,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好幾次;有時候上訴人會突然出現,先罵護理師,意思是醫生不是一打電話就要馬上出現;有時上訴人過了一個多小時才出現,病人等不及而先離開,上訴人又會罵櫃臺人員說「病人在哪裡」等;上訴人也曾經不假外出,是上訴人的班,卻找不到上訴人,也沒有通知其他醫生幫忙看診;伊有與上訴人溝通上開情形,請上訴人接到伊電話盡快回來看診,剛溝通完,上訴人會改善,但一陣子以後,上訴人又恢復原來的狀況;有一次是伊親自請上訴人下來看診,當時上訴人是在辦公室,但上訴人很生氣,說他這邊也要跟病人解釋報告,並大聲在病人及其他人員面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證人劉旭珊則證稱:伊於被上訴人診所透析中心擔任管理顧問專員,每個月會到被上訴人診所洗腎室開會;伊曾在上訴人看診的時間至被上訴人診所開會,碰到上訴人離開洗腎室1至2小時,直至伊離開被上訴人診所止,均未見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護理長也曾向伊反應說病人臨時有狀況要找上訴人,但找不到,請伊打電話找上訴人,但伊也找不到;伊至少2次有正式跟上訴人溝通過有關他不假外出之情形,希望上訴人在病人洗腎時能待在洗腎室裡面,溝通完之後,大概一個月的時間上訴人會比較正常待在洗腎室內,之後又恢復原狀;因上訴人有上開不假外出或病人找不到上訴人的情況,伊等認為上訴人不是很適任,遂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⑵依證人林星枝、劉旭珊上開所證,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入出診所之影像光碟(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於看診或洗腎時間外出診所乙情,即非無憑。上訴人不假外出,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出勤規定,惟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不假外出或找不到上訴人處理病人狀況,情節並未具體特定,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洗腎患者因此未能接受妥適醫療照護,上訴人有不履行透析醫療業務,或違反醫療法、引發醫療糾紛,進而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事,縱上訴人偶有不假外出,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違法或不當調閱病患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已嫌無理。再觀諸系爭終止函內容,並未敘明終止之原因及事實(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亦與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要件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固非合法。

㈢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則為合法,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⒈依系爭合約第1.5條(c)款約定,兩造任一方皆得於3個月前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核符上開約定,應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期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6萬元後之薪資274萬元本息,雖無理由。然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為終止,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期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6萬元後之薪資79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翌月10日前給付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