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簡秀宜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楊雅涵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92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8萬3163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兩造勞動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金額有無短少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嗣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於98年間併購安泰人壽,伊於107年10月26日申請退休。伊退休金金額計算方式為:【L1+(A1+A2+A3-L1)】(L1:勞基法退休金、A1:特別公積金、A2:安泰退休金規程、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而伊退休金基數為43,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金額分別為123萬4121元、46萬6627元,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惟伊96、97、98年平均月薪依扣繳憑單所載計算為6萬1730元,乘以退休金基數43,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應為265萬439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2萬8506元,應再給付192萬5884元。又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皆為伊付出勞務之對價,不得充作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一部。另被上訴人改採部分工時,使伊勞保投保薪資由2萬2000元變為1萬1000元,伊受有勞保損失49萬5000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表明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8萬3161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部分權利義務為僱傭關係,部分(招攬保險)權利義務為承攬關係,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2年之平均基本月薪分別為894元、2414元,而依退休權益保障優惠專案規定,因上訴人98年第12工作月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1萬6942元較前兩者為高而擇優計算,是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為1萬6942元乘以退休金基數43,等於72萬8506元無誤。又A1特別公積金係業務員銷售特定類型保單,自該保單繳費之特定年度起,伊將該保單之保費(非業務員佣金或工資)中提撥特定比例(如2%)為特別公積金,作為退休金或離職金之一部分,此與上訴人薪資或承攬報酬無涉,更絕非上訴人所稱係從其薪資中提繳或暫存。另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係業務主管輔導所屬業務員晉升為主管,就該新任業務主管任內,伊另行提撥固定金額(非業務員佣金或工資)為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作為退休金或離職金之一部分,此亦為伊另行提撥而非自上訴人薪資或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退休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勞保損失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62萬6632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6632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8頁):㈠上訴人於79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嗣於98年間富邦
金控併購安泰人壽,並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富邦人壽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安泰人壽自合併基準日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
㈡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3。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42萬9254元。㈣上訴人於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適用舊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應為若干?⒈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區經理(UM)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第1章為通則,第2章為僱傭工作,其中第1條「主要職務」約定:「區經理之主要職務有以下6款:一、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二、行政庶務之管理。…」(見原審卷第203頁),第3章為承攬工作,其中第1條「承攬工作內容」約定:「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第1年保險費,…」,第2條承攬報酬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乙方應支付下列報酬予甲方,給付方式及標準依乙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一、服務津貼。二、季業績獎金。三、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204頁)。另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主管(SP/AM/UM)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轉任及業務支給」,關於業務主管之各項報酬及分類,其中承攬報酬包括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育成獎金、組織獎金,僱傭報酬包括工資之基本薪、超額津貼、實動津貼及非工資之季目標獎金、主管年終獎金、增員獎金(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兩造間存在僱傭、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就上訴人招攬保險,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工作所支付之報酬(服務津貼、業績獎金等),乃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甚明確。⒉關於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之計算,「安泰退休金規程(A2
)(勞退舊制專用)」第7點第3款規定:「退休金係指退休時前6個月或退休時前2年之平均基本月薪取其數額較大者乘以給付基數所得之總額」(見原審卷第489頁),而依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24個月基本月薪明細表,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24個月平均基本月薪分別為894、2414元。又依「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退休權益保障優惠專案:…安泰退休金(A2)1.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2年或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與實際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見原審卷第242頁),而上訴人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2年或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擇優為上訴人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1萬6942元,有業務新制退休權益保障專案相關資訊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此金額亦較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24個月平均基本月薪高,故擇優以此計算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為72萬8506元(1萬6942元×退休金基數43=72萬8506元)。是以,被上訴人就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並無短付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96、97、98年平均月薪依扣繳憑單所載計
算為6萬1730元,乘以退休金基數43,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應為265萬4390元云云。然兩造間存在僱傭、承攬之混合契約,就上訴人招攬保險,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工作所支付之報酬(服務津貼、業績獎金等),乃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業如前述,而上訴人96、97、98年扣繳憑單所載自被上訴人取得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包含上訴人因招攬保險自被上訴人取得之報酬(服務津貼、業績獎金等),自不應列入上訴人98年第12工作月(含)前3年之平均基本月薪,進而據以計算A2安泰退休金規程金額。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㈡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是否為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或薪資?或被上訴人另行提撥之恩惠性給與?⒈「特別公積給付辦法(A1)(勞退舊制專用)」第3點規定:
「為酬庸業務同仁長期在公司工作,公司自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該業務同仁名下提撥實收保費之2%(新險種適用不同提撥率時,另訂之)為特別公積金並生息滾存,業務同仁依服務年資,於退休或離職時按下列百分比領取,倘業務同仁在職期間身故者,得領取100%提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又「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規程(A3)(勞退舊制專用)」第4點規定:「『業務主管』每輔導1名ST晉升主管後,公司依『新任主管』之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原業務主管』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生息滾存。…」,第7點規定:「業務主管任職『業務主管』累計期間在3年以上離職者,於離職時按下列比例給付特別離職金,倘業務同仁在職期間身故者,得領取100%提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皆為
伊付出勞務之對價(承攬報酬或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到庭陳稱:招攬保單取得之佣金,正常保單(20年)是抽5年,短年期(5年或2年)保單是抽2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產品摘要記載,關於業務同仁服務津貼與業績之計算,繳費年期為20年者,業務員抽佣比例第1年為42%,第2年為20%,第3至5年為5%(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所應支付之報酬(服務津貼),兩造本已有所規範,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招攬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上訴人名下另提撥實收保費之2%為特別公積金並生息滾存,應屬被上訴人於承攬報酬外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自難認係上訴人付出勞務之對價。另關於上訴人輔導新任主管,被上訴人設有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組織津貼、輔導津貼、保單持續獎金,上訴人至退休前已領取前開獎金、津貼共計204萬1145元,有前開獎金、津貼統計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3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輔導新任主管所應支付之獎金、津貼,兩造亦已有所規範,則被上訴人依新任主管之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上訴人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生息滾存,應屬被上訴人於前開獎金、津貼外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亦難認係上訴人付出勞務之對價。復參以A1特別公積金須服務滿8年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50%,日後領取比例逐年增加,至服務滿15年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100%(見本院卷一第317頁),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須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3年以上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離職金30%,日後領取比例逐年增加,至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8年以上始有權領取名下特別離職金100%(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苟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確係上訴人付出勞務之對價,即便上訴人服務未滿8年、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3年以上,上訴人本應有權領取名下特別公積金100%、特別離職金100%,又怎會受上述服務期間、擔任業務主管累計期間及領取比例之限制?益徵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所辯稱:87年4月1日前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法,並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保險業務員常輕易轉換職場,被上訴人為鼓勵保險業務員久任,並照顧保險業務員離職、退休後之生活,故設立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制度,而屬被上訴人之福利措施等語,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
離職金均有計算利息滾入,足認此為被上訴人遞延未給付之薪資,暫存於公司內云云。然「特別公積給付辦法(A1)(勞退舊制專用)」第3點規定:「…公司自保單第3年度開始,每年在該業務同仁名下提撥實收保費之2%…為特別公積金並生息滾存(註2)…註2:利息計算以公司精算提供之三大行庫利率為準,複利方式本利滾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規程(A3)(勞退舊制專用)」第4點規定:「…公司依新任主管之職級職等按月核計固定金額在原業務主管名下作為特別離職金並生息滾存(註1)。…註1:利息計算以公司精算提供之三大行庫利率為準,複利方式本利滾息」(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前開規定既明訂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係列在業務同仁、業務主管名下,並生息滾存,且就利率如何計算予以詳載,則被上訴人將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計算利息滾入,僅係依該等規定而為,無從以此推斷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即為被上訴人遞延未給付之薪資。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並非有理。
⒋綜上,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係被上訴人另
行提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或薪資,則被上訴人依「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以A1特別公積金、A3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作為上訴人退休金,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6632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勞動契約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