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許美玲被上訴人 吳鎧亦即臺北市私立椰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行政總導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伊於107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下班返家,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閉鎖性骨折、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補償伊支付之醫療費用7萬5932元、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0日之工資12萬4664元。另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07年9月、10月1至18日之工資各6499元、1萬2612元,共1萬9111元,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伊因此受有短少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下稱勞保傷病給付)3萬2253元之損失,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未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伊乃於108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資遣費1萬564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5356元(含醫療費用補償7萬5932元、工資補償12萬4664元、短少給付工資共1萬9111元、勞保傷病給付損失3萬2253元、資遣費1萬5649元,合計26萬7609元,一部請求23萬5356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9654元至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僅為3萬8千元,另每月發給不定額之主管加給及工作獎金、全勤獎金,係恩惠性、獎勵性質之給付,非屬工資。系爭事故非發生於上訴人平日下班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非屬職業災害。伊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工資,且無將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復無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965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㈤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行政總導師,並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
㈡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0日之工資(見本院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9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並賠償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失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其次,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參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與勞保條例同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同此意旨)。惟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8日晚間,與同事姜雅惠外出用餐
繼續討論公事而加班,餐後返家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云云,固舉證人姜雅惠為證。惟依證人姜雅惠證稱:伊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班主任,找上訴人回任擔任總導師;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回任被上訴人擔任總導師已2、3週,且因伊預計休假出國10日,所以伊於107年9月8日星期六晚間7、8點下班時,約上訴人一起去吃晚餐,關心上訴人回來工作後的工作狀況,順便將伊出國期間的工作交接予上訴人;伊等係至三民路與健康路路口火鍋店吃晚餐,加上等用餐期間1小時,約吃到晚間11點左右離開;被上訴人平常星期六的工作時間早班是上午7點半到8點上班,排班是到晚上7點,忙的話會到晚上8點下班;伊等上開用餐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事先或事後均未跟被上訴人報告,或就討論內容製作報告,且未就用餐費用報公帳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見上訴人與證人姜雅惠於上開時、地共同用餐,係基於同事間之往來情誼、相互關懷,期間縱有提及工作事宜,亦為情理之常,難認上開用餐期間係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加班時間。其次,上訴人與證人姜雅惠事先未報告被上訴人上開用餐事宜,且渠等用餐時間加計等待用餐1小時後,直至晚間11點始結束,上訴人於是日晚間1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已逾證人姜雅惠所證被上訴人星期六最晚8點下班達3小時,已溢脫被上訴人可得控制之範圍,顯非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內,難認係屬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之職業傷害。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經勞保局審核認定係職業傷害而發
給傷病給付,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云云。查,上訴人檢具經被上訴人蓋印「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文件),其上分別勾選及記載:「職業災害類型為上下班事故」、「傷病類別為職業傷害」、「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途徑」等語,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審核上開文件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屬職業傷病而發給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等情,有勞保局函、系爭申請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1、275至301頁)。惟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所發生之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勞保局依不實記載之系爭申請文件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自陳:伊送件本件職災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時,本要留證人姜雅惠之電話,以證明當時是在談公事,但證人姜雅惠說不用那麼麻煩,在出勤卡註記11點40分下班,簽加班字樣即可等節,亦據證人姜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徵以系爭申請文件乃屬申請勞保給付之必備文件,且須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出具,可見被上訴人為協助配合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而在系爭申請文件蓋印,亦難據此而認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內,
非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之職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萬5932元、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0日之工資補償12萬466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賠償勞保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8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辯稱: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8千元,每月另給付主管加給5千元、工作獎金3千元、全勤獎金2千元,主管加給及工作獎金即係按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按比例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76、235頁)。觀諸上訴人107年8至10月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其上記載月薪3萬8千元,並列有主管加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等欄位,而上訴人自107年8月16日起任職,該月薪資及工作獎金即係按2分之1比例發給1萬9千元、1500元。又上訴人收到107年8月薪資條後,未爭執薪資條記載之月薪3萬8千元,及列有主管加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等欄位,僅就107年8月薪資條未記載主管加給數額乙事,詢問被上訴人之會計駱季儀,駱季儀則表示:107年8月的主管加給有給半個月,主管津貼(加給)也要按上班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見上訴人亦肯認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8千元,另加計主管加給、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且知悉主管加給、工作獎金係按工作日數發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憑。上訴人固舉證人姜雅惠為證。惟依證人姜雅惠證稱:上訴人的薪資係伊與上訴人洽談,伊談好再回報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談的薪資為每月4萬8千元,含全勤2千元、擔任總導師職務加給5千元左右、帶班津貼等,只要有全勤,而且帶班的學生數有達到一定數量,每個月就會達到4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4萬8千元,乃係加計主管加給及工作獎金,且當月全勤,始會發給4萬8千元。綜上,應認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3萬8千元,外加按實際工作天數之比例發給主管加給、工作獎金,並依出勤狀況給付全勤獎金。
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至12月31日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
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因疾病或普通傷害得請病假,1年內不得超過30日,30日內之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且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始由雇主補足;逾30日部分,佐以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第7條規定意旨,應以事假抵充,且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9月請病假3日,於107年10
月19至20、22至27、29至31日請病假共11日,並在10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請病假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43至4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請病假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上開假單既經上訴人之主管姜雅惠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此據證人姜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取。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則上訴人上開病假,應屬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則上訴人107年9月之3日病假、107年10月之11日病假,107年11月1至16日之16日病假,合計30日之病假,被上訴人應發給半日工資。至於107年11月17日至12月31日之病假,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得請普通傷病假之日數,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事假抵充,且不得計算工資。
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發給107
年9月28日至107年12月4日期間,給付48日,計4萬2410元之勞保傷病給付(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為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2月4日,斷續計算(見原審卷第279頁),徵以前述上訴人請病假之期間,可見上訴人已就107年9月之3日、10月之11日、11月之30日、12月之4日等病假,合計48日,已領得勞保傷病給付共4萬2410元(平均每日為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準此,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資,分述如下:
①107年9月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9月請病假3日,以當月之工作日數以27日計算,扣除上訴人自陳之勞健保自付額77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8689元、2040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及3日勞保傷病給付2652元後,被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一)。
②107年10月1至18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當月應領薪資為2萬7161元,惟被上訴人扣除勞健保費用8652元、勞退金3960元後,僅給付1萬454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2612元(即:8652元+3960元=1萬2612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條、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67、14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當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共1萬2612元(見原審卷第235頁),雖辯稱兩造合意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萬2612元,即屬有據。
③107年10月19至31日共13日、11月1至16日共16日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10月請病假11日(其餘2日應為工作日數)、11月請病假16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扣除27日勞保傷病給付2萬3868元後,被上訴人已毋庸給付(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二)。
④107年11月17日至12月31日部分:
上訴人此段期間之病假,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得請普通傷病假之日數,應以事假抵充,且不得計算工資,故被上訴人毋庸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⑤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薪資為1萬261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107年10月1至18日工資,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4月10日工資部分:
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未請假,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未舉證其已提供勞務,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有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4月10日之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給付之損失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是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3萬8千元,外加按實際工
作天數之比例發給主管加給、工作獎金,並依出勤狀況給付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陳:倘上訴人於當月有協助處理其應負責之工作以外之職務,且負責過程無重大失誤,則以主管獎金5千元、工作獎金3千元為基準,按其實際工作日數之比例計算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足見被上訴人發給主管加給及工作獎金,係基於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之經常性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屬工資,被上訴人辯稱主管加給及工作獎金並非工資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全勤獎金端視上訴人之出勤狀況發給,屬被上訴人一方對於當月出勤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上訴人工作之對價,難謂係屬工資。準此,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工資4萬6千元(即:3萬8千元+5千元+3千元=4萬6千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2萬2千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33頁),固違反勞保條例而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惟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僅得依勞保條例第35條規定,按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則依前述投保薪資4萬5800元,按勞保局核定發給傷病給付日數共174日(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計算,上訴人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共13萬2820元(即:4萬5800元÷30日×174日×1/2=13萬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逾上訴人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15萬3736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損失。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傷病給付3萬2253元之損失,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據勞退條例第3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明確。
⒉查,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4萬6千元,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以每月提繳工資4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原係以月提繳工資2萬2千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改以3萬82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4頁),且有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確有短少給付上訴人107年10月1至18日工資,且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在兩造勞動關係108年4月10日終止(詳如後述)前,即於108年1月3日將上訴人退保,而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1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固非無稽。惟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間,就被上訴人將107年10月1至18日工資扣抵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而短少給付乙事,向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駱季儀反應(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在108年1月3日就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3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107年9月工資,且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為無理。
⒊按僱傭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8條之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並不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故在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情形,受僱人得隨時向僱用人終止僱傭關係,其等間僱傭契約並因受僱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消滅而不存在。準此,勞工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僅生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權利,此由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無礙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消滅而不存在。準此,上訴人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且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564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自108年1月3日起即未再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3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固未敘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惟其真意係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未足額提繳及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院爰依職權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612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34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一、107年9月: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請病假3日,當月之工作日數以27日計算,工資為4萬1400元。
計算式:(3萬8千元+5千元+3千元)×27/30=4萬1400元。
㈡當月3日病假工資為1900元。
3萬8千元×3/30×1/2=190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共4萬3300元(即:4萬1400元+1900元
=4萬3300元),扣除上訴人自陳之勞健保自付額77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8689元、2040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及3日勞保傷病給付2652元(即:884元× 3日=2652元)後,被上訴人已毋庸給付。
計算式:4萬3300元-772元-3萬8689元-2040元-2652元=-853元。
二、107年10月19日至11月16日:㈠此段期間之工作日數以2日計算,工資為2968元。
計算式:(3萬8千元+5千元+3千元)×2/31=2968元。
㈡107年10月之11日病假工資為6742元。
計算式:3萬8千元×11/31×1/2=6742元。
㈢107年11月之16日病假工資為1萬133元。
計算式:3萬8千元×16/30×1/2=1萬133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共1萬9843元,扣除27日勞保傷
病給付2萬3868元(即:884元×27日=2萬3868元)後,被上訴人已毋庸給付。
計算式:2968元+6742元+1萬133元-2萬3868元=-4025元。
附表二: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至108年4月10日,應按月提繳工資4萬8200元,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
計算式:4萬8200元×6/100=2892元。
二、107年8月16日至31日,為1492元。計算式:2892元×16/31=1492元。
三、108年4月1至10日,為964元。計算式:2892元×10/30=964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應合計提繳之數額為1萬9808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提繳1萬467元(見原審卷第153頁),應補提繳9341元。
計算式:1492元+2892元×6月+964元-1萬467元=9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