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姚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市松山區送達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見原審卷第71、161、162頁),經原審將該判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8月31日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且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是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43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