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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周櫻美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上訴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各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同時在被上訴人任職,擔任財會主管。103年3月間基於股東分工、制衡之目的,乃將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簿交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周伯勳保管,印鑑章、股東印鑑章則由伊保管。伊於107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之帳目、現金流向不清,向周伯勳要求查明,詎周伯勳非但置之不理,反要求伊交出保管之印鑑章,遭伊拒絕後,周伯勳竟逕對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8月13日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但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僱傭契約。退步言之,縱使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續,爰依法請求確認之,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3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10日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52,114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為伊最大股東,上下班無須打卡,且具人事、採購、財務及會計等事務之決定權限,與伊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鈞院如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上訴人擅自竊取伊之印鑑大小章等物品拒不歸還,甚且通知銀行切勿配合辦理變更印鑑,造成伊資金周轉困難,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6款及第1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伊依前揭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僱,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3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2,114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且自88年起於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章程、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轉帳明細、終止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在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後,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機關,實為經理人,而非董事或董事會,此由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明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可得知。又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無非以上訴人身為

其最大股東並擔任採購經理,有人事、採購、倉管、流通、資處、財務及會計等事務之裁量決定權限,與其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節為據。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而非委任:

⒈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及意思決定機關,享有股東權,惟僅有獲選為董事之股東,方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內享有經營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僅能透過監察權之行使,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狀況(參見公司法第109條)。

⒉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資本額4,400萬元,目前之股東及

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及登記之委任經理人均為上訴人之弟弟周伯勳等情,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股權係掌握在上訴人與周伯勳之家族手中,並由周伯勳實際掌控經營權,股權分散、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甚低。另觀諸被上訴人歷來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93-207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股東人選、出資額多年來雖屢有變動,惟董事人數始終維持為1人,未曾擴編董事人數為公司法所規範之上限3人,顯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間有意使公司之經營決策權歸屬於單一股東所為安排,俾收事權集中之效。再佐以兩造所陳述之被上訴人部門編制雖略有差異,但均主張員工約50人左右(見本院卷第90、209頁),顯示被上訴人規模中等,衡情由周伯勳單獨擔任董事、委任經理人掌控經營決策權為已足,而無另行委任經理人之必要;兼以被上訴人自認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任用上訴人為委任經理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4頁),揆諸前引說明,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稱為採購經理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7頁),遽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委任經理人。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其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表(見本院卷第373、429頁),並辯稱上訴人曾在該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之規定,足證上訴人係受其委任經營公司,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惟前開文件上之「經理人」,是否即屬民法第553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之委任經理人,尚有疑義,徒由上訴人曾在該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委任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再者,民法第553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與受僱員工於權責上最主要之區別,乃前者於職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後者則無此權限。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授與上訴人對外為公司簽名之權,縱上訴人確就被上訴人內部之人事、採購、倉管、流通、資處、財務及會計等事務,有高於其下屬之裁量、決定權,亦非屬前揭法條所定之委任經理人。

⒋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賴勇志雖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

之主管為上訴人、周伯勳及王博文(即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在公司除了不管業務的事,其他公司大小事包括人事、物流、對外的採購及財務等事項,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的股東有上訴人、周伯勳、王博文,其等均為伊的老闆,均有實際在管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56頁)。被上訴人之會計王婉瑾、傅于珊亦於他案為相似之證詞,有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7頁)。惟上訴人夫妻長年來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比例不低,被上訴人復自承王博文在103年前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上訴人夫妻身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合於一般人對「老闆」即公司所有人之理解內容,尚無從以賴勇志、王婉瑾、傅于珊之前述證詞,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

⒌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向來以股東身分經營管理公司云云,

惟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任職多年,擔任財務、會計、採購、流通等部門之主管,惟其未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委任經理人,要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機關,自難以其身兼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遽認其掌管被上訴人數個不同部門之業務,即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再者,觀諸被上訴人內部使用之之制式簽呈,承辦人簽擬之內容須先由單位主管核示,再由會簽部門表示意見,繼之由周伯勳在最終層之批示欄簽核,始屬完成公文流程,此有業務部門提出會簽上訴人之簽呈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此外,被上訴人之制式員工請假卡中,除有請假者所屬部門之職務代理、單位主管、部門主管簽核之欄位,另有「請假二天(含)以上核准」專屬由總經理簽核之欄位,上訴人在簽核請假卡時,係於所屬部門之部門主管欄簽章(見原審卷㈠第43-60頁),周伯勳則在總經理欄位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由上開被上訴人內部制式文件之設計,均可見身兼董事及總經理之周伯勳始為被上訴人之最終決策者,與上訴人身為部門主管之管理權仍有上下階層之分,尤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為其實際經營者云云,並非事實。況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寄送予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函,其內明載:「台端……違法將公司銀行印鑑、股東印鑑及公司行號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相關公司行號文件帶走……依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予以免職」等文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條明定:「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見原審卷㈠第69頁),顯然斯時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上訴人為受其「僱用」應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益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臨訟抗辯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之各項論據,

均難認屬實,且從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依公司法第29條或民法第553條規定以委任契約任用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辦理委任經理人登記等客觀事證,亦可推知兩造並未合意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締約。縱然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並未如同其他員工於就職時簽署勞動契約書、於職務上經授予高於其下屬之權限,且就其職務之執行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亦僅屬被上訴人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及上訴人身為股東與董事周伯勳姐姐之特殊身分,對上訴人之管理、指揮監督強度較低所致,此亦合於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人事管理制度較不健全之情況,自未能作為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與被上訴人不具從屬性,非屬勞工之證明。

六、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法請求確認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其得隨時終止該契

約,故其已於107年8月13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顯係基於錯誤之契約定性所為主張,自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因上訴人擅

自竊取其之印鑑、大小章等物品拒不歸還,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6款及第1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其已依前揭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僱云云,亦非可取,茲析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利用持有其保險箱鑰匙

及密碼之機會,擅自從其保險箱中取走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而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檢察官於傳喚相關證人後,認定前揭物品確係由上訴人保管,而周伯勳與上訴人對於該等物品應否交付乙節仍有爭執,難認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供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何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任何實施處分之行為,而認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與竊盜之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5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見原審卷㈡第61-69頁、本院卷第449-454頁),已難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或竊盜等非行。⒉再者,上訴人陳稱其係基於以被上訴人股東之身分,而非

以員工身分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45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股東間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有由上訴人保管前開物品之約定,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保險箱中取出該等物品移至他處保管,應係本於前開約定而為,而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無關。從而上訴人取走前開物品,並未該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6款「侵占公有財物有事證者」及第19款「偷竊同仁財務或公司設備、產品、耗材等公司財產,經查證屬實者」之事由甚明(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

㈢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3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2,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終止函(

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收受後還有去上班,但遭被上訴人負責人及員工阻止(見本院卷第8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52,114元,係以

其遭違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據(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觀諸上訴人107年2月至7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㈠第135-140頁),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係以出勤俸45,000元加計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抗辯全勤獎金及假日加班費均須有全勤及假日加班之事實始得領取,堪稱合理,應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之月薪為45,000元。而上訴人於遭違法解僱期間,並未實際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無全勤或假日加班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其按月給付45,000元,堪可採取。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上訴人107年8月份之薪資30,484元,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是該月份被上訴人僅短付薪資14,516元(45,000-30,484=14,516)。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短付之107年8月份薪資14,516元,並加給自107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5,0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16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且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備註 1. 周伯勳 13,519,333元 上訴人之弟弟 2. 周櫻美 14,666,667元 3. 周政達 10,294,000元 周伯勳之子 4. 洪稚厤 600,000元 周伯勳之女友 5. 周亭妤 4,920,000元 周伯勳之女 44,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1. 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 1份 2. 被上訴人 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 各1個 3. 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印鑑大、小章 各1個 4. 被上訴人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印鑑大、小章 各1個 5.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印鑑大、小章 各1個 6.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印鑑大、小章 各1個 7.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大、小章 各1個 8.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