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張文達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起即受僱於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員,後於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市升格而改隸屬於被上訴人新屋中隊(下稱新屋中隊)擔任夜班垃圾車駕駛一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工資除本薪、加班費及津貼外,尚包含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駕駛獎金及每日出勤80元之夜點費,且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會員。新屋中隊隊長葉劉順貴於105年起,在未經系爭工會同意下,單方公布使勞工連續工作10日及例假日間隔超過6日之班表,經包括系爭工會成員強烈抗議,仍執意實施之,並在勞資爭議持續期間,於107年9月21日會議時,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且特別以口頭及書面不當要求伊提出記載「該員身體狀況無礙,可以繼續擔任駕駛,如因身體狀況發生的事故,本院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之醫師診斷證明,究其原因係因伊為凸顯上述不合理之工時制度,及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會議時漠視勞工休假權益一事予以回應,遂以「依法請假」方式延續系爭工會主張。然竟遭被上訴人以伊未遵照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為由,於107年10月30日將伊調離已擔任9年多之夜班駕駛職務,改派至機動班(日、夜)隊員(下稱系爭調動),此顯然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及經營上所必須,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對於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動,造成伊每月減少領取駕駛安全獎金600元及夜點費等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及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夜班駕駛職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夜班駕駛職務。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應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6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調動後每月駕駛安全獎金600元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又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職務為清潔隊員,並未具體約定其工作內容為「駕駛」,且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伊可依實際需求而有調動隊員工作之權限。再者,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要求病假超過10日以上之駕駛需提出醫師證明,係為避免司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突發性之無法從外觀判斷病痛,而影響清運垃圾工作之進行與隨車及一般民眾安全,且係一視同仁,並無單獨針對上訴人所為之調動,亦未造成上訴人請病假之權利受到妨礙;另伊所屬隊員請休病假在30日範圍內並不扣薪,且因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後,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並不強迫須休完14日之特別休假,造成部分隊員為領取全額不休假獎金,本應請休假之情形而濫用病假30日不扣薪之權利,已影響新屋中隊清運垃圾之調度,是伊為調班作業順暢,並降低額外之加班費支出,減少代班同仁臨時須加班之困擾,方提出該合理、適當之管理手段,無任何不當之動機,亦無涉任何工會因素。至於駕駛安全獎金及夜點費,前者本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而後者係因體恤員工於非正常工時出勤之辛勞及激勵士氣之恩惠性給予,此係為伴隨職務及工作時間性質而生之給付,實乃因職務及工作時間變動之必然結果,不得僅以此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之差別,而認有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㈠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起受僱於新屋鄉清潔隊,嗣因桃園縣升
格直轄市後,新屋鄉清潔隊裁撤,所屬人員移撥改隸屬被上訴人新屋中隊,每月工資除本薪、加班費及津貼外,尚包含若擔任駕駛,每月600元之駕駛獎金及若有夜間出勤,夜點費每日80元(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卷一,下稱勞專調卷一第293至295頁、第323至325頁)。
㈡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民國□年
□月□日起僱用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地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求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第2條約定:「乙方受甲方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見勞專調卷一第319頁);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有關工作地點調動得於雙方協議後辦理。隊員有正當理由時,得於7日內提出覆議。」(見勞專調卷一第29至30頁)。又系爭工作規則亦構成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之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於107年9月21日於全體隊員
參與之職安會議宣導活動時,要求請病假10日以上之駕駛,需請醫師開立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之證明(見勞專調卷第211至215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請病假29日、108年間請病假29日7時、109
年計算到9月8日請病假29日(見勞專調卷一第247頁、第328至340頁、第357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新屋中隊通知,自10
7年11月1日起工作內容由夜五班駕駛調整為機動班(日、夜)隊員(即系爭調動,見勞專調卷一第23頁),系爭調動未經上訴人同意。
㈥被上訴人之駕駛安全獎金扣減發基準第3 點規定:「駕駛服
務認真,達成工作要求者,按月發給安全獎金;其獎金支給基準,每人每月最高在新臺幣六百元內。」,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公告:清潔人員執行勤務逾晚間9時至凌晨4時者,每次發給夜點費80元乙節(見勞專調卷一第9至10頁、第326至327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及107年間未參加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健康檢
查,有於107年2月23日接受被上訴人臨場服務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看診。
㈧上訴人不服系爭調動,乃對於被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即桃
市環保局提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4月19日裁決上訴人申請駁回(見勞專調卷一第165至210頁)。
㈨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回復上訴人之
駕駛職務之日止每月600元之安全駕駛獎金之訴訟,經桃園地院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桃園地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調動違法不當,依勞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5款、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駕駛職務日止,按月於給薪日給付上訴人600元本息,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確定在案乙節,此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將系爭調動是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的規定列為主要爭點,兩造已就此重要爭點為為充分攻防,前案判決更實質審理認定系爭調動並無違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詳後述),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就該重要爭點即系爭調動合法之認定,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涉及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依循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㈢系爭調動是否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
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⒈系爭調動有無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約定?⑴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辦理
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被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等語;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等語(見勞專調卷一第319頁)。又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有關工作地點調動得於雙方協議後辦理。隊員有正當理由時,得於7日內提出覆議。」(見勞專調卷一第29至30頁),而系爭工作規則亦構成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據上開約定,可見上訴人之職務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
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並未約定其工作內容僅為「駕駛」,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後段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求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並得依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即得調動上訴人之職務,無須另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調動自無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詳後所述)。
⒉系爭調動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上需要及經營上所必須?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系爭調動,絲毫未敘及理由,如何
有涉及經營上所必須或有何大隊之實際需要?且新屋中隊長在無適當理由之情形下要求駕駛提出載明「該員身體狀況無礙,可以繼續擔任駕駛,如因身體狀況發生的事故,本院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之醫師診斷證明,方能繼續擔任駕駛職務,此要求已與系爭工作規則有異而有不當,且恐難有醫師會出具上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就擔任駕駛之勞工,早已定期要求至監理站檢驗,伊並無任何不適任駕駛之情,故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調職事由等語。
⑵查新屋中隊於107年9月21日辦理隊務會議暨清潔隊員性別意
識能力、職場不法侵害與情緒管理、第三次職安會議事項宣導活動之會議紀錄,載明該隊長葉劉順貴發言:「……12. 有些事情應該私底下宣達,但是同仁的八卦製造能力,已經到了出神入化的境界,為了資訊透明讓有心人無法製造事端,我在這裡公開宣布兩件有關勞安的事件及處理方式:( 1)葉斯滿、甲○○、潘朝福、姜居村……等請假日數超過10日以上的駕駛(外傷日數扣除),體弱多病已經請了幾十天的病假,我一直說過我們的車輛是載運資收物及垃圾的必要工具,若是因為人為的疏失、可能成為撞傷甚至撞死路人及倒垃圾民眾的凶器,一個經常生病的駕駛,誰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會在執勤中發病,一旦發病會讓民眾及隨車同仁的生命隨時受到威脅,為了勞安的顧慮以及免除我們督導不週的責任,從今天開始我要求請病假(外傷除外)超過10天的司機,下一次請病假的時候,麻煩各位請醫師開立,你的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區中隊駕駛的證明,否則立即暫時調離司機職位,等你下次看病的時候,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證明你可以當司機,再視我們的職缺決定是否調回駕駛職位。」等語(見勞專調卷一第212至213頁),是新屋中隊長葉劉順貴於該次會議已公開說明係因部分駕駛經常性長期請病假,基於考量勞工安全之顧慮,避免司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突發性之病痛,致傷及路人與到垃圾之民眾,並影響清運垃圾工作之進行,方要求請病假天數超過10天以上之司機,需請醫生開立身體可以繼續擔任新屋中隊駕駛之證明,至於外傷(肉眼即可辨識,如扭傷、骨折等等)即無須檢附證明等理由,而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可證(見勞專調卷一第215頁),自已知悉前開隊長葉劉順貴發言之內容,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絲毫未敘及理由云云,洵非可取。又觀該會議中葉劉順貴僅要求出具記載可以繼續擔任駕駛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雖主張葉劉順貴要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須記載「如因身體狀況發生的事故,本院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然醫生不可能開立如此文字之診斷證明書,實乃不當要求云云,並提出葉劉順貴於107年10月22日寄發給上訴人之訊息為憑(見勞專調卷一第19頁),然該訊息亦載明「請依9月21日會議指示提出醫師診斷證明」,自應以該記會議記錄所載為準,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僅記載可以繼續擔任駕駛之診斷證明書,因此,上訴人以無法取得記載前揭文字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此為不合理或不當要求云云,亦非可取。
⑶衡量清運垃圾之工作無法臨時中斷,且難以臨時指派司機,
因擔任司機駕駛職務者,必須具有駕駛大客車之駕照,非一般人可輕易替代者;而隨車隊員乘坐於車上、一般民眾圍繞於垃圾車周圍傾倒垃圾,如駕駛身體突有不適、不宜駕駛車輛之狀況,除駕駛本人外更將危害隨車隊員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大園區中隊李姓垃圾車司機因自身健康因素在107年11月底於駕駛垃圾車時發病造成交通事故之調查表可參佐(見勞專調卷一第249頁)。
且上訴人於106年及107年間未參加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健康檢查,有於107年2月23日接受被上訴人臨場服務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看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然無論1年1次之健康檢查或前述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看診,謹代表檢查當日之身體狀況,上訴人或駕駛請病假既達10日以上,除肉眼可辨識之外傷外,被上訴人基於司機患有不適擔任司機之隱疾,而有危及民眾生命身體與勞安之顧慮,甚或影響勤務之執行,因而要求駕駛需提出堪認駕駛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因此限制隊員請病假之權利,堪認係屬合理之管理措施,從而,上訴人請病假達10日以上,卻未提出堪認駕駛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基於公眾安全與職業安全之考量將上訴人調離駕駛工作之系爭調動,可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實際上需要及經營上所必須,上訴人自須遵守之。
⑷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動是基於其實際上需要及經營上
所必須,應屬有據,上訴人首揭主張,即無理由。⒊系爭調動是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⑴上訴人主張其為積極參與系爭工會活動之會員,系爭調動實
係因其欲突顯新屋中隊隊長葉劉順貴於105年起,單方執意執行使隊員連續工作10日及例假日間隔超過6日之班表之變形工時及請假規則之不合理,方依法請假,不願屈服於新屋中隊之不當要求,並支持系爭工會主張所致,自屬工會活動之範疇,被上訴人在其合法請病假、無不適任駕駛職務情況下,不當要求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要求應重行檢視系爭調動後,根本未探究其請病假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到駕駛能力,仍執意未經協商即予以調職,顯屬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
⑵查上開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要求,係隊長葉劉順貴於新屋中
隊之對務會議中向全體隊員宣達、一體適用,且是針對爾後請病假超過10天以上的司機,非針對工會會員,更非針對上訴人一人甚明,再者,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第4款及第37條規定(見勞專調卷一第32、33頁),病假30日內不扣薪、連續請2天以上病假始需提出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9月8日,除109年3月2日及3日因「右膝疼痛肌腱拉傷」(外傷)連續請2天病假外,其餘請病假每次都只請1天,未檢附診斷證明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至109年之請假紀錄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221至224、328至341頁,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則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無從探究其請病假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到駕駛能力。又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系爭工會活動,反對新屋中隊變形工時之措施,依法請假以凸顯前述措施不合理,才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系爭工會之活動,係在105年7月至106年4月間所進行,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工會之函文及媒體報導可證(見勞專調卷一第11至18頁),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機動班隊員,時間相距甚遠,且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係基於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與勞安之考慮,已如前述,實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系爭工會活動有何連結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係因其積極參與前述系爭工會活動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函文(見勞專調卷一第25、26頁),
僅係桃園市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再行檢視對上訴人之系爭調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有違法,且無證據顯示桃園市政府後續有針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為系爭調動乙事為裁處。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調動聲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勞動部107年度勞裁字第67號裁決決定書即認定系爭調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裁決申請等情,亦有該裁決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一第165至210頁),益證系爭調動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調動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云
云,洵屬無據。⒋系爭調動後,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無不利之
變更?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動,每月減少領取原擔任駕駛之駕駛
安全獎金600元及夜點費金額,而受有明顯之不利變更云云。惟查,安全駕駛獎金僅限於擔任駕駛者始可領取,此有被上訴人之駕駛安全獎金扣減發基準第3條規定可稽(見勞專調卷一第9頁),而夜點費則係僅有於晚間9時至凌晨4時(含)執行勤務者,每次會發放80元,此亦有被上訴人之105年1月21日通告可考(見勞專調卷一第326頁),故安全駕駛獎金及夜點費均係伴隨職務特性所生之給付,若調離駕駛職務、未於前揭時間執勤者,自無法領取該項獎金、夜點費,因此,上訴人因調離駕駛職務而無法領取該項獎金及在機動組亦是視實際夜間值勤次數領取夜點費,乃僅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對上訴人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調動後,減少領取駕駛安全獎金及夜點費金額,屬不利之變更云云,亦非有據。⒌是否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⑴上訴人主張其係自98年5月間起擔任駕駛職務,於107年10月3
0日遭被上訴人調離駕駛職務時,業已長達9年之久均為駕駛,就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已有慣性,被上訴人卻突無合理理由下予以調動,自有不當,並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動前後,其及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何實際具體受到不利之影響,僅空言稱其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已有慣性云云,自難認有據。⑵查上訴人於90年3月1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錄取為
「清潔隊員」,於90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試用期滿,並自同年6月16日任為清潔隊正式隊員;嗣後因桃園市升格直轄市緣故,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改隸屬於被上訴人新屋區中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勞動契約等情,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離職證明書、系爭勞動契約為證(見勞專調卷一第293至295、323至325、319至321頁),故上訴人之職稱為清潔隊員,除擔任駕駛外,亦曾從事其他隊員清潔工作,故堪認上訴人調動至機動班(日、夜)後,所從事之清潔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調動後,工作地點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此,堪認系爭調動亦無違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
㈣據上所陳,系爭調動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系爭工作規則
第18條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違反前開約定及規定,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夜班駕駛職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夜班駕駛職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