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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董國強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上訴人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嘉揚訴訟代理人 劉緒芬

李敏玲崔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短少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9元(系爭職災短少給付),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此短少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51萬3,602元(下稱系爭年金短少給付);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任職期間之短欠薪資44萬6,840元(下稱系爭短欠薪資)。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系爭職災短少給付、短欠薪資部分,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年金短少給付部分追加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20頁)而為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世貿海運貨物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受僱於被上訴人,二間公司同一,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每月平均薪資6萬9,800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保時,竟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僅申報約3萬8,200元。致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而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受領系爭職災短少給付1萬4,009元,亦致上訴人日後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短少受領系爭年金短少給付51萬3,602元。又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即未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有短少給付系爭短欠薪資44萬6,840元(差額細項詳附表)。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7萬8,759元(下稱系爭資遣費)。

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積欠薪資,高薪低報而身心受創,罹患輕微身心障礙,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下稱系爭慰撫金)。以上合計175萬3,210元(1萬4,009元+51萬3,602元+44萬6,840元+57萬8,759元+20萬元=175萬3,210元)。就系爭職災短少給付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年金短少給付部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系爭短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系爭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系爭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3,210元本息。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另有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17萬6,06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成立和解,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生勞資爭議,上訴人前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訴,兩造於103年1月28日進行調解,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達成調解合意,並簽署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兩造間所有勞資爭議問題,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後即已全部解決,上訴人並應向勞動局撤回調解申請,而被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40萬元,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議書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復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合議書或撤回調解申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前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另上訴人當時係自請離職,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再上訴人係57年1月4日生,至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時,上訴人方滿46歲,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規定,計算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尚未確定,即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尚未年滿55歲,此部分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且上訴人自承其尚未申請,則其債權並未確定,上訴人請求系爭年金短少給付,亦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未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終止勞僱關係。

(二)上訴人有於103年1月29日自被上訴人處收訖40萬元。被上訴人並有於同日開立原審卷第125頁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向勞保局投保勞保時,竟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時,短少受領系爭職災短少給付,亦致上訴人日後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短少受領系爭年金短少給付。又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薪資,而有短少給付系爭短欠薪資。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資遣費。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積欠薪資,進而導致資遣,身心受創,而罹患輕微身心障礙,而請求系爭慰撫金。就系爭職災短少給付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年金短少給付部分,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系爭短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系爭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系爭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3,21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終止勞僱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就兩造間於103年間所生勞資爭議,上訴人最初係先於103年1月初向勞動局申請調解,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而依兩造於103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主張:1.本人自90年7月1日受僱於資方,擔任經理,約定月薪7萬1,792元。2.資方於102年3月5日無預警情況下被資方片面短付一半薪資,經向資方反映卻變本加厲於102年12月竟只付5,717元,且不斷以電話簡訊逼迫我自行離職,威脅從此不付薪資。3.另公司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本人要求公司按實申報。4.故本人請求資方給付工資差額41萬4,205元、資遣費61萬0,232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6.勞方同意於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被上訴人主張:資方同意於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三、調解方案:

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可見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有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有短欠給付薪資,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為精神賠償等,而該次會議兩造雖未成立調解,但有另訂同年2月12日再次召開調解會等情,可見兩造確有就上開爭議繼續進行調解或和解。而兩造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即簽立系爭合議書,約定:「乙方董國強(即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已簽署自願離職書,經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特由甲方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支付40萬合議結案,且完成退保手續,並具結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口說無憑,特立此合議書。(另以手寫方式註明:雙方以前爭議已全數解決,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爭議,本人自收到支票款後2月25日對勞動局撤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而上訴人亦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及簽署自願離職書,並於103年1月底辦理退保,再於同年2月5日(即原訂第2次調解會議召開前)以書面撤回先前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支票及簽收影本、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7日府勞動字第103301584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第121至125頁、第211頁),堪認兩造間之「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即含上訴人先前主張有關短付薪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損害、資遣費、精神損害賠償等爭議,均已因系爭合議書之作成,而予和解完結。是上訴人就前開已和解之勞資爭議,再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職災短少給付、系爭年金短少給付、系爭短欠薪資、系爭資遣費,及賠償上訴人系爭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簽立一份合議書,但該合議書並非系爭合議書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合議書之簽立,係兩造先於103年1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未成立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所簽署,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於系爭合議書簽署之同日收訖40萬元,及被上訴人有於同日開立原審卷第125頁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所簽立者,倘非系爭合議書,其又豈會依系爭合議書所約定金額收受40萬元,並遵循系爭合議書之約定,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撤回先前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理。況依前所述,系爭合議書就上訴人須撤回勞動爭議調解部分,係特以手寫註明「本人自收到支票款後2月25日對勞動局撤告」等語,而上訴人嗣後確遵其手寫文字而為履行,益證系爭合議書應為上訴人所簽立無誤。此外,上訴人既稱其當時有簽立一份合議書等語(見本院卷57頁),而其所簽立之合議書若與系爭合議書之內容有別,上訴人應可知曉其差異之處,或提出相關書面以為證明;但上訴人僅稱其不記得或謂簽名字跡有所不同云云,但自始至終均未就此進行說明,是認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議書約定「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等語,其內容未臻明確,且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亦有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代繳之健保費,可見系爭合議書所約定範圍應未包含所有勞資爭議請求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合議書作成之前,上訴人方於前一日之調解會議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有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有短欠給付薪資,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為精神賠償等情,可見兩造間就所涉相關勞資爭議內容均已明確知曉,而於翌日作成之系爭合議書再特予約明「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等語,應認兩造應係要藉由系爭合議書之作成,將兩造間所生全部勞資爭議一併予以和解完結,否則勞動局第2次調解會議將召開在即,上訴人倘仍有疑義,大可於103年2月12日召開之第2次調解會議中再予主張請求,又豈願意先於103年2月5日以書面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顯見系爭合議書係要一併解決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前所生之所有勞資爭議問題,至屬明確,並無存有上訴人所謂未臻明確之疑;至被上訴人嗣於105年間雖有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健保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下稱另案),依被上訴人辯稱,原本依系爭合議書,兩造已為和解,其會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保險費,係因上訴人嗣於105年間有再去勞健保局告發,被上訴人經詢問勞健保局,勞健保局表示被上訴人有義務要幫上訴人代墊,且勞健保局亦稱被上訴人有權利再去要回差額,被上訴人方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提出勞保局105年1月19日保退二字第10560012830號補收函文、罰款明細表、勞動部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及另案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5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參以另案判決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5 年4 月

7 日有代被告(即上訴人)繳納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3年1 月9 日間之健保費自負保費部分,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其另於105年4月間有為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一事,而提起另案訴訟,則難僅以該嗣後發生事實所引致之另案訴訟,而回溯推論系爭合議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兩造間所有勞資爭議請求云云。另上訴人雖謂其係遭詐欺、脅迫方簽立系爭合議書及撤回調解之申請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所謂和解,本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上開規定即明,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約定,其內容可能會使一方之權利有所減少或拋棄,此為和解之本質使然,而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合議書,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調解時,其請求工資差額已有40餘萬元為由,而謂兩造間以40萬元所達成之和解,其範圍並無包含兩造間之所有勞資爭議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合議書業已載明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9日簽立自願離職書等語,此互核該離職書上所勾選之離職事由亦係「自請離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已因達成和解而自願離職,並非上訴人所謂係遭被上訴人資遣云云,且依前所述,上訴人離職縱有得予請求給付之項目或事由,業因系爭合議書之作成而為和解完結,再上訴人就其所稱之遭解僱情事,其原係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顯與其前開主張亦不相符,則上訴人再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解僱為由,而請求給付系爭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者,上訴人為57年1月4日生(見原審卷二第15頁),現年53歲,且參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迄今尚另於多處單位任職,且投保薪資亦有不同,而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可見勞保老年年金之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況而隨時產生差異,且上訴人自承其迄今尚未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人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究屬為何,實屬不明,是否有上訴人所謂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其日後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年金短少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時,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有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積欠薪資及應賠償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謂之職業災害,更係早於96年間即已發生,可見被上訴人縱有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得請領之相關給付減少,或有短欠給付薪資及應賠償慰撫金等侵權行為或職災補償事由,上訴人至少前於103年1月間即已知曉;然上訴人卻於108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收案章),顯逾前開規定所示時效,且被上訴人亦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職災短少給付、系爭年金短少給付、系爭短欠薪資部分及系爭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職災短少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年金短少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系爭短欠薪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系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系爭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系爭職災短少給付、短欠薪資部分,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年金短少給付部分追加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

月份 已給付金額 差額(以6萬9,800元計算) 102年2月 6萬4,241元 5,586元 102年3月 3萬2,107元 3萬7,693元 102年4月 3萬2,057元 3萬7,743元 102年5月 3萬2,107元 3萬7,693元 102年6月 3萬1,393元 3萬8,407元 102年7月 3萬0,970元 3萬8,830元 102年8月 3萬2,519元 3萬7,281元 102年9月 3萬2,519元 3萬7,281元 102年10月 3萬2,469元 3萬7,331元 102年11月 3萬2,219元 3萬7,581元 102年12月 3萬2,469元 3萬7,331元 103年1月 5,717元 6萬4,083元 總額 44萬6,84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