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路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上訴人 唐雨田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央廣人字第1080000437號人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7,42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3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會之研究委員職務,每月薪資8萬3,009元,嗣於108年2月1日再簽約,約定工作內容不變,每月薪資調升為8萬7,422元。伊在職期間受上訴人總臺長指揮監督(於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為訴外人邵立中,108年2月1日起為代理總台長即主任秘書吳瑞文),負責執行上訴人電臺網路資訊安全、防堵駭客入侵、突破中國網路封鎖研究及其他總臺長交辦之電腦業務工作,對工作內容無自由決定權限,須參與主管會議報告工作事項,受上訴人兼職禁止規範限制,正常出勤日須到班刷卡,忘刷卡須提出申請,未刷卡則須請假,年度事假超過3日將扣薪,請假應有職務代理人且須經主任秘書核准,上訴人依年度考核結果發給伊年終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辦理薪資晉級,伊更曾於108年1月間因「幽靈帳號」事件遭上訴人簽呈提報懲處,伊在職期間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享有特別休假,上訴人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之勞動條件與其他員工相同,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伊為上訴人經營而勞動,非為一己之營業,且與上訴人之網路資訊部、工程部合作負責網路資訊及電腦安全等工作,為上訴人組織體系之一員,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另上訴人對網路資訊安全業務有長期性需求,伊與上訴人間勞務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勞務契約將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為由,以系爭通知要求伊辦理離職手續,其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上訴人既明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22元,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因有提升電台網路資訊安全,防堵駭客入侵及突破中國網路封鎖需求,時任總臺長邵立中提名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會之研究委員,伊第7屆第8次董事會於106年10月23日決議同意,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無僱傭關係)」(下稱系爭106年契約),約定聘任期限至當屆董事會提名之董事長任期屆滿為止。嗣邵立中於108年1月31日卸任總臺長,伊為免影響業務推動,經伊第8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後,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無僱傭關係)」(下稱系爭108年契約),約定延長聘任期限至新任總臺長就任後1個月為止(即108年8月31日)。復於系爭108年契約屆滿前之108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8年契約合稱系爭勞務契約),合意再次延長聘任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為止。伊係依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0條第3、4項規定及「主管、研究委員及秘書人員進用暨解職辦法」(下稱進用暨解職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會之研究委員,被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負責向總臺長就資訊安全相關事務提供專業意見、建議,直接對總臺長及董事會負責,不受內部人事管考,其進用、起薪、任期及出勤管考均與具僱傭契約性質之編制內人員不同,被上訴人受委任期間可自行決定是否請假,出勤時間未滿8小時不受任何處分,未隸屬於任何部門,非組織體系之一員,伊與被上訴人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勞務契約雖約定有年終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薪資晉級等事項,有關特別休假、提撥退休金等相關福利條件比照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然此為伊為照顧委任職人員所提供特別福利,不影響系爭勞務契約為委任性質,系爭勞務契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又縱認系爭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擔任董事會之研究委員職務,僅為諮詢顧問而非常態性工作,伊已於109年間完成資訊安全系統建置,無再僱用被上訴人需求,系爭勞務契約亦應於108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伊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8萬7,422元及提繳退休金5,256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22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5,25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經第7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人事案(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
㈡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106契約、
系爭108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會之研究委員,每月勞務對價為8萬3,009元,另自108年2月1日起調整為8萬7,422元(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
㈢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勞務契
約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為止(見原審卷第289頁)。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系爭通知告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將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見原審卷第37頁)。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到職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採用彈性上
、下班制度,即正常出勤日皆須上班,並依規定打卡,每週工時以40小時為原則,超過即屬延長工時,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出勤明細如原審被證7所示(見原審卷第129至151、191、192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勞務契約存續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95、311、312頁)。
㈦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11、被證1至被證26、上證17至20等項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系爭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不合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22元本息,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系爭勞務契約如為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僱傭契約?系爭勞務契約有無於108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8萬7,422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㈠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則有規定。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判斷者為系爭勞務契約關係有無勞動關係從屬性存在。
⑵查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臺設置董事會,置董事1
1人至15人,董事人選由文化部就政府有關機關人員、大眾傳播事業人員、學長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之。本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臺,對內為本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召集人及主席。董事會置研究委員二人,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前項研究委員、執行秘書、秘書職務由非本臺編制內人員遴聘擔任者,應與本臺簽訂定期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進用暨解職辦法規定:「第一條:本臺主任秘書、經理、副理及研究委員、執行秘書、秘書等人員,依下列程序進行其選任或遴聘:1.由臺內員工選任之。2.由非本臺編制內人員遴聘之。前項副理之遴聘,應以不逾現有副理員額總數三分之一,並以各部門至多1人為原則」、「第二條:前條人員由非本臺編制內人員遴聘者,相關委任條件依委任契約約定之。前條人員由臺內員工選任者,得終止與本臺僱傭關係並結清年資,重為定期委任契約之簽署;未終止與本臺僱傭關係者,其任職期間之考核、獎懲、晉薪、升等、升職、免任、職務調整暨其他工作條件事宜,悉依本臺相關規定辦理。董事長因具體研究需求,敘明欲選任或遴聘之研究委員人選、研究專案內容、研究期限及報酬等條件,於符合職稱編制員額一覽表情況下,經董事會審查同意後,得進行研究委員選任或遴聘」、「第三條:擔任第一條第一項職務且已與本臺簽署定期委任契約之人員者,其職務解除後,原與本臺之委任關係同時亦告終止。由臺內員工選任且未終止與本臺僱傭關係者,其免任或調整職務時,本薪及職等悉依本臺相關規定辦理」、「第四條:依本辦法規定由外部遴聘或臺內員工選擇終止與本臺僱傭關係而出任第一條相關職務者,應簽署定期委任契約,約明任期、報酬、休假、保險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第五條: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並就捐助章程變更登記後公告施行,修正或廢止時亦同」(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又上訴人所提組織圖,研究委員隸屬於董事會之情,有該組織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上述捐助章程、進用暨解職辦法規定相符。依上訴人捐助章程、進用暨解職辦法規定,研究委員隸屬上訴人董事會,擔任該職務者與上訴人間應簽訂委任契約。
⑶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3日以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遴聘
被上訴人擔任研究委員,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有:「第四案」、「案由:本臺人事案」、「研究委員:一、依據本臺『主管、研究委員及秘書人員進用暨解職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董事長因具體研究需求,敘明欲選任或遴聘之研究委員人選、研究專案內容、研究期限及報酬等條件,於符合職稱編制員額一覽表情況下,經董事會審查同意後,得進行研究委員選任或遴聘』。二、擬推薦唐雨田擔任本臺董事會研究委員(推薦原因詳見附件【見原審卷第207頁】)。三、上述人事案生效日期授權總臺長決定。四、以上所擬,僅提請審議」。董事及總臺長、行政管理部經理陳錦榮所為討論意見與系爭勞務契約性質有關部分有:「(李董事宗桂):依主管、研究委員及秘書人員進用暨解職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案通過後是否簽訂委任契約?請說明契約期限及報酬,另研究委員隸屬於董事會,人選是否應由董事長決定並簽約?」、「(邵總臺長立中):本案確實屬契約制,隨首長共進退,按研究委員職位核薪。本人只提供人選建議,同意權在董事長與董事會」、「(陳經理錦榮):研究委員編制隸屬董事會,原則上應由董事長聘任與簽約,在董事長同意下,亦可授權代表人簽約」、「(邵總臺長立中):…唐員是國家級的資安專家,也是本臺所需倚重的人才,以其資歷,足以擔任主管職位,可是人格特質不適合擔任統籌管理工作,故定位在研究委員諮詢專家這樣的角色」、「(葉董事大華):請問簽約承攬和納編為全職的研究委員,角色上有何不同?以其宅男性格是否適合全職的研究角色?」、「(邵總臺長立中):目前這位顧問聘期為六個月,我們希望他能長期固定的給予本臺協助」、「(陳董事中吉):央廣是否有規定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如果本案通過,這點必須要注意」、「(常董事勤芬):若其在非自願情況下離職,會否對央廣造成影響」、「(李董事宗桂):建議於委任契約內增列約束條款」、「(路董事長平):綜合多位董事意見,請法務協助於委任契約中增列約束條款」、「決議:依董事意見辦理,本案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105、109、110頁)。
由上述董事會決議討論過程內容可知,上訴人董事會係決議依進用暨解職辦法規定遴聘被上訴人擔任研究委員諮詢專家,並應於簽訂委任契約時考慮納入是否得兼職兼差及行為規範等規範,可見上訴人董事會係決議聘任被上訴人為研究委員,且應簽訂委任契約並約明是否得兼職兼差規範。
⑷又兩造所簽訂系爭106年契約,契約名稱記載:「委任契約書
(無僱傭關係)」文字,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聘任乙方(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會研究委員職務,甲乙雙方經溝通並充分瞭解,係依據本臺『主管、研究委員及秘書人員進用暨解職辦法』法規,契意訂立委任契約條款如下」,契約本文約定各條用語為:「第一條:服務期間」、「第二條:委任報酬及績效考核」、「第三條:福利條件」、「第四條:相關議定委任條件」、「第五條:終止契約」、「第六條: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甲方公告之有效規章、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乙方不得於本約存續期間及離職後二年期間為『妨害電腦使用』之各類型態行為,亦不得為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各類型行為」、「第七條: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如有爭議應平和協商解決,不得相互惡意攻詰他方;如仍無法解決爭端,雙方契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八條:本契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正本為憑」,此有系爭106年契約可據(見原審卷第17至19)。系爭108年契約之契約名稱、前言記載及各條用語均與系爭106年契約相同,僅第一條服務期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受聘為甲方(即上訴人)之董事會研究委員職務,受任期間約定以當屆董事會提名董事長之任職期間為原則。因上揭第七屆董事會所提邵立中總臺長任職期間已經第八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至民國108年1月31日止,爰本委任契約應隨同邵總臺長第七屆任期同時終止;但為避免影響推動原單位業務,經第八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委任契約經雙方合意將有效期間延長至第八屆新總臺長就任後一個月,視新任總臺長考核是否重新要約委任乙方,如無重新委任乙方行為,則視為本委任契約之合意終止,該終止日以該月最末一日曆日為合意終止契約日;故雙方前所簽委任契約已屆期廢止,雙方合意以本新委任契約取代原合約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所議定每月酬勞由每月8萬3,009元變更為每月8萬7,422元,亦有系爭108年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文字為:「緣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01日起,受聘為甲方(即上訴人)之董事會研究委員職務,並與甲方簽署委任契約書在案;是甲乙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書面約定契約存續日至甲方第八屆新總臺長就任後一個月(即108年8月31日)止,今因故再由雙方合意將委任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展延至108年11月30日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依(見原審卷第121頁)。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及協議書用語觀之,兩造顯係合意以委任契約關係以為被上訴人任職研究委員之權利義務規範。⑸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委任事項係就資訊、資安問題向總臺
長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並無例行業務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提建議意見,如有關「Wordpress研究報告」、「GDPR個人資料保護規則」意見(見原審卷第209至218頁)、對於官網後台系統異常情況之建議(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對密碼提供方式之建議(見原審卷第221頁)、對新聞網的awstats流量統計網頁未設驗證及權限之建議(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對「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建置及驗證輔導專案」採購案所提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及被上訴人所完成「突破中國網路封鎖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本台移轉至Google雲端信箱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寄送與上訴人代理總臺長即主任秘書吳瑞文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工會留言板問題報告」,內容為:「昨天下午受您所託幫忙調查工會留言板上,發佈訊息無法以email通知工會會員的問題,經我調查,工會留言板的程式有問題」、「一、程式以A帳號發送B帳號為名的信,舉您與錦榮為例,就是您可以用您的帳號/密碼以錦榮的名義發信;這樣會造成偽造信件的問題,也是明顯的資安問題。……」「另外,密碼寫在程式碼中,也是資訊安全上的嚴重缺失,駭客可藉由程式拿到密碼,不再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上開建議意見及報告,均確與資訊、資安專業業見有關,此核與證人邵立中所證述:伊前擔任上訴人總臺長,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提供資訊及資安方面之意見,例如網站建置及資安之查核,伊有交辦其他工作,包括網站建置,但是僅提供意見,非去做建置的工作,被上訴人隸屬董事會,應把意見直接提供給伊或董事會,不是去找網資部經理,伊交辦工作都是資訊與資安之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證人吳瑞文證述:伊任職上訴人主任秘書,於代理總臺長期間,曾請被上訴人協助瞭解上訴人的資訊安全的建構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證人陳錦榮證述:
伊任職上訴人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行政事務,被上訴人受聘於董事會研究人員,負責資安的諮詢、顧問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以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身分,就網站設置、資訊安全管理等事項,為上訴人提供研究報告、諮詢說明及建議解決方案,就上開事項之處理,有一定決策權限,非受僱給付例行性勞務而獲致工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所辯上情,應屬可採。
⑹且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被上訴人出勤
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無人格上從屬性之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50頁)為據,並以被上訴人長期間每日上班出勤時間未達8小時,上下班出勤時間不定,更有下午刷卡出勤且當日出勤時間未達8小時,且次數非少情狀,從未被認定曠職或早退情事,其出勤狀況不受管考或限制等語。被上訴人雖以其正常出勤日須到班刷卡,忘刷卡須提出申請,未刷卡則須請假,主張其出勤時間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云云。然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下稱刷卡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上訴人員工每日上下班區分為「固定班制(即適用於各單位行政管理職務及非固定班制、輪班工作制以外之人員)」(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下班時間為17時至18時,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之間,自行酌情選擇1小時為休息時間【即8時上班者,17時下班;9時上班者,18時下班】)、「非固定班制(適用於新聞採訪、節目製作工作人員、影音任務小組)」(每週之上班日得不予固定,以完成工作任務為要求,惟每日工作時間起迄以8小時為度,每週工作總時數應以40小時為原則)、「輪班工作制(適用於新聞編譯、編播及工程輪值班人員)」(每週之值班日及上下班時間應在每日工作時間起迄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之原則下,由各該主管單位依任務需要自行制定,工作班次每月應予更換一次,並將工作時間或輪班表送交人事組以憑管理)(見原審卷第123、125頁)。上開管理要點已規定上訴人員工每日上班出勤時間應為8小時。而檢視被上訴人上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50頁)所示,被上訴人確有長期間每日上班出勤時間未達8小時情形,上下班出勤時間不定,更有下午刷卡出勤且當日出勤時間仍未達8小時,且次數非少情狀,又被上訴人未否認其上開出勤狀況未被認定曠職或早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勤不受管考或限制之情,已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其因業務性質有彈性上下班需要,曾經上訴人內部簽呈適用彈性上下班制度,並提出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91頁)、106年11月29日簽呈(見原審卷第192頁)為據。然查,被上訴人係以其「擔任研究委員乙職,主要任務為提升本臺網路資安,全力防堵、因應駭客入侵以及突破中國封鎖的研究發展。為有效達成上述各項工作目標,實有賴高階電腦環境及相關軟硬體工具的配置始能完成。惟是項配備本臺目前尚無法提供。為節省本臺經費支出,職願無償提供個人私有電腦軟硬體設備,並在不影響臺內日常運作之前提下,將部分必須使用這些設備始能進行作業之工作,利用個人電腦設備於個人工作室完成。準此,擬請同意職於受聘期間,上下班時間可以比照節目製播人員適用本臺彈性上下班之相關規定,以求兩全」提出報告,申請適用彈性上下班,經上訴人董事長簽核同意適用彈性上下班非固定班制,即「正常出勤日皆須上班,並依規定刷上下班卡,惟請假系統不會對當日工時做異常檢核,僅以當週工時以40小時為原則,若有超過者,才屬延長工時」,並自106年12月1日起生效。然刷卡管理要點所規定「非固定班制」乃每週之上班日不予固定,以完成工作任務為要求,惟每日工作時間起迄以8小時為度,每週工作總時數應以40小時為原則,有上述規定可據,且按上訴人所提適用「非固定班制」人員出勤明細、出勤刷卡異常通知(見原審卷第291、293頁),當日出勤時數仍應達8小時,未達出勤時數者會收到人事組通知請假補正或曠職處理,而被上訴人雖適用所謂彈性上下班非固定班制,然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50頁)已顯示其長期每日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未達40小時,未因此被認定曠職或早退。上訴人雖有忘記刷卡申請(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請假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50頁),然檢視其請假紀錄所示,除單日整日請假以8小時計算,其餘請假時數有4小時、3.5小時、3小時、2小時、1小時者,縱加計請假當日刷卡總時數,仍不足8小時,當週亦不足40小時,更有單日未出勤(如107年3月31日、108年11月25日)及單日出勤時數未達8小時者,未有請假紀錄者,未請假亦未被認定曠職或早退情事,而上訴人所提適用非固定班制人員出勤紀錄所示,單日出勤時數未達8小時則應請假補足出勤不足時數,有非固定班別人員出勤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據此可證,被上訴出勤時間確實未受管制,被上訴人是否出勤、請假,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出勤刷卡事實,然上訴人主管僅總臺長、副總臺長、董事不用刷卡等語,業據證人邵立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委任職主管仍應出勤刷卡,上訴人更已提出副總臺長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陳明僅董事長及總臺長毋庸出勤刷卡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主管出勤刷卡等措施作為,乃係因應刷卡管理要點規定,然被上訴人出勤未因此受管制,亦未因出缺勤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之情,自屬可採。
⑺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任職研究委員,位於部門經理之上,未
隸屬於負責資訊、資安之網路資訊部,非一般受僱人員,與上訴人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情,已有上訴人所提組織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使用「建議應檢討並改進」、「請速改進」、「感謝超勳的盡本份及有效率」、「我同時交代林經理、岳組長、張組長、王超勳兩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239頁)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對話可稽。又證人陳錦榮證述:被上訴人受聘於董事會研究人員,負責資安的諮詢、顧問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證人吳瑞文證述:新任總臺長邵立中接任之後,提到上訴人網路資訊不足,希望邀請外面專家來協助,伊與總臺長邵立中討論聘僱被上訴人的事宜,當時談到有聘任委員辦法,因此決定聘任被上訴人為委員,被上訴人原本擔任顧問,後來改成研究委員,系爭108年契約是伊與被上訴人簽署,簽約之前,伊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總臺長卸任,伊代理職位,請被上訴人在過渡時期幫忙,條件與過去條件一致,等新任總臺長來,再決定是否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證人邵立中證述:伊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任職上訴人總臺長,一直注意資安方面業務,以顧問性質之研究委員聘用被上訴人,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是委任契約,其任期與總臺長一致,與總臺長同進退,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提供資訊及資安方面之意見,例如網站建置及資安之查核,有特別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介入行政工作,被上訴人資安之領域很強,但其人格特質不適合擔任管理工作,故折衷請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性質之研究委員,伊有交辦工作,例如網站建置,但是提供意見,非被上訴人去做建置的工作,被上訴人隸屬董事會,應把意見直接提供給伊或董事會,不是直接去找網資部經理,伊有同意被上訴人可彈性上班,因被上訴人有很多工作會做很晚,甚至通宵達旦進行資安查核,伊交辦給被上訴人工作,如需要其他部門配合,被上訴人當然會找伊協調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未隸屬於負責資訊、資安之網路資訊部且未負責例行業務。再檢視前述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資訊、資安所提建議意見及報告,被上訴人確係向總臺長提供資訊及資安之諮詢意見,非就例行業務與上訴人所屬受僱員工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亦屬可採。
⑻被上訴人雖以須參與主管會議報告工作事項,且上訴人曾指
派其公假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度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基礎班第4期」,係為使其得以瞭解如DALET播音系統(廣播專業系統)以及其所執掌資訊或資安等相關工作「設備採購、設備更新、軟體維護」之招標流程,俾使其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其非僅提供諮詢意見,與上訴人間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4頁)、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學員手冊、考試作業規劃(見本院卷二第39、89、91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9日主管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涉及被上訴人內容為:
「協請唐委員研究之中國大陸網路、GMail及近月其他研調成果,再請協助提供」(見原審卷第165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事項係就資訊、資安問題向總臺長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並無例行業務之情相符。且證人邵立中已證述:被上訴人每週以列席身份參加主管會議,大部分都有出席,伊也在主管會議上,交辦被上訴人一些資訊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被上訴人因應提供總臺長資訊、資安專業意見需要,固定出席主管會議,與其受委任提供資訊、資安專業諮詢無悖。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職掌工作包括「設備採購、設備更新、軟體維護」採購業務,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非負責「設備採購、設備更新、軟體維護」採購工作,且證人陳錦榮、吳瑞文、邵立中均已證述被上訴人係提供資訊及資安諮詢、顧問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年度招標決標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所標註「106年度網路設備更新」、「電腦及週邊設備採購」、「資訊系統備份還原設備採購」、「Dalet錄播系統軟體維護」等採購案均與資訊有關,且卷內並無被上訴人負責上開採購案業務資料可佐,可見被上訴人縱使曾參與DALET播音系統(廣播專業系統)建置、官網之移轉等工作,其工作內容仍為就資訊及資安事項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範圍,被上訴人既無辦理上開採購工作需求,故上訴人抗辯未強制指派被上訴人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度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基礎班第4期」訓練或要求取得證書,其僅提供訊息鼓勵進修之情應屬可採,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述訓練,據此而認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關係。
⑼被上訴人雖再以其享有特休假,年度事假超過3日曾遭扣薪,
請假需有職務代理人且須經主任秘書核准,上訴人依年度考核結果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辦理薪資晉級,更曾於108年1月間因「幽靈帳號」事件遭上訴人簽呈提報懲處,可見其與上訴人間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查被上訴人享有特休假,且曾於107年7月2日因請事假4小時遭扣款1,425元之情,固有請假時數與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對照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出勤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50頁),被上訴人既有長期間每日上班出勤時間未達8小時,上下班出勤時間不定,下午刷卡出勤且當日出勤時間未達8小時,且次數非少情狀,從未被認定曠職或早退情事,其出勤狀況不受管考或限制之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請事假而遭扣薪雖屬事實,但審酌被上訴人是否請假並未受規範,且請假扣薪次數僅1次,應係被上訴人透過差勤系統請假,差勤系統自動計算所得結果,非得謂被上訴人出勤受有管制。況且證人邵立中亦證述:伊擔任總臺長期間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有領取年終獎金,出差有差旅費,事假或特休假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有邵立中之請假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邵立中出勤毋庸刷卡,已如前述,竟仍有請事假、特休假情況,可見上訴人所屬委任人員,是否請假係自行決定而不受差勤規範,與一般受僱人員受有出勤規範不同,上訴人抗辯特休假乃額外給與被上訴人休假權益,未休畢可以折算報酬之情,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雖享有特休假,且有請事假致遭扣薪事實,仍難謂其出勤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與上訴人有人格上從屬性存在。又「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人員考核及升遷辦法」(下稱考核及升遷辦法)第8條規定總臺長、副總臺長、研究委員均應受考核(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邵立中年終考核通知書所載,邵立中107年度年終考核甲等,給予1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並晉本薪1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證人邵立中亦證述其有領年終獎金,已如上情,可見被上訴人受有年終考核、領取年終獎金、辦理薪資晉級,非即得認定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存在,蓋委任契約關係存續中,委任人非不得定期評估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成效,並依評估結果給與獎勵,故系爭106契約、系爭108年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比照上訴人考核及升遷辦法核定績效考核後發給獎金及辦理薪資晉級(見原審卷第17、21頁),乃兩造就委任關係所為特別約定,未因此影響系爭勞務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至於被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月間因「幽靈帳號」事件遭上訴人簽呈提報懲處之情,固有上訴人簽呈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0頁)。然上述簽呈雖有「網資部經理林昌明經理、研究委員唐雨田亦有督導不週之責,亦請一併提報」內容,然證人陳錦榮已證述:簽呈雖有提報,但沒有說要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證人吳瑞文證述:沒有懲處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證人邵立中亦證述:上訴人應該沒有對被上訴人做懲處,該簽呈目的是留給下任總臺長有處理之空間,讓下任總臺長決定是否要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遭受懲處之情,並未可採。
⑽被上訴人另再以其在職期間按勞基法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動條件與上訴人其他員工相同,且受兼職禁止規範限制,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云云。查系爭106契約、系爭108年契約固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應專任上訴人職務,不得兼任或執行其他與上訴人有競業禁止之第三方之業務(見原審卷第17、18、22頁),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是否約定兼職及競業禁止,乃契約當事人選擇,無論僱傭或委任關係均可見此等約定,無涉契約性質,況依前所述,上訴人董事會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聘任被上訴人訂定委任契約時應為兼職規範,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仍非可取。
⑾據上論述,上訴人捐助章程及進用暨解職辦法已規定研究委員隸屬上訴人董事會,上訴人與擔任該職務者應簽訂委任契約,且上訴人董事會係決議聘任被上訴人為研究委員,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又兩造已合意以委任契約關係作為被上訴人任職研究委員之權利義務規範,另被上訴人受委任事項係就網站建置、資安問題向總臺長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並無例行業務,且兩造間無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之情,已如上述,足認系爭勞務契約確為委任契約,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乃僱傭契約,自屬無據。
㈡系爭勞務契約如為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僱傭契約?系爭勞
務契約有無於108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勞務契約為委任契約,已經確認如前,且系爭協議已約定委任契約至108年11月30日因約定委任期限屆滿而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並未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8萬7,42
2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系爭勞務契約關係既已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自翌日起,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8萬7,422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勞退專戶,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務契約確為委任契約,且已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僱傭契約仍存在,並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2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422元薪資本息,並就命給付薪資本息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退休金5,25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