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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26萬9,636元本息,嗣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再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15、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9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命伊及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行駛四趟次公車,超時工作達12小時或以上。伊因過度疲勞、精神喪失,而於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208路線公車時擦撞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於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下稱前案)中據實陳述上情,伊因此遭判刑,並為前案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818元確定。

伊因前述冤案及被上訴人迄今仍說謊、使公車駕駛員超時工作圖利自己,而蒙受痛苦,名譽、信用受損;且伊自92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工作日均違法超時工作長達12小時或以上,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家庭亦失和而離婚及終止養子之收養。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162萬9,818元、170萬9,8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9,636元,及自上訴人受強制執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於本院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兩造經確定判決需賠償簡文玲之金額共計152萬3,273元,伊給付完畢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前案),而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讓其超時工作致生系爭車禍,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車禍與超時工作疲勞駕駛無關,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稱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為依法執行之金額,其復未舉證有何權利受侵害及因果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9,636元,及自上訴人受強制執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㈠上訴人自92年9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公車擦撞行人簡文玲,簡文玲因此受傷。

㈢簡文玲起訴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29萬2,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下稱第一案)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文玲111萬2,185元(得請求139萬9,245元-簡文玲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3萬7,06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15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給付簡文玲152萬3,273元(第一案判決本金111萬

2,185元、利息24萬2,395元及訴訟費用1萬8,69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15萬元),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3,273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前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162萬9,818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且於其因疲勞駕駛而肇事並應訴時,未據實陳述,致其為前案判命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818元,其名譽、信用、健康亦受損,並家庭失和,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170萬9,818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818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9,818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2萬9,81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規定,使其超時工作,其因疲勞駕駛嗜睡,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前案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中未曾主張疲勞駕駛,且於第一案審理時自承:「機車當時意圖停在路中間等左轉,但是該處並沒有停等區讓他左轉。事發當時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簡文玲,撞到機車的時候,簡文玲已經在我的車輪底下,所以我沒有辦法閃」,「(問:為何你已看到機車,還會撞到機車?)我當時是想閃過機車,並非要停下來,所以仍保持車速,後來緊急停車也煞不住速度」、「(問:為何你要緊急停車?)如果沒有簡文玲的話,我會閃過機車沒有問題,但簡文玲跑到我的車輪底下,我不敢大幅的轉動方向盤,希望能減輕傷害,才在緊急停車的狀況下撞到了機車」,足見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當時並無其所指之昏睡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日伊跑完二趟公車路線後,經休息4至5小時後,始進行第三趟公車路線,系爭事故即在第三趟過程中發生等語,其於駕駛公車發生系爭事故前,確已獲得充分休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其疲勞駕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100頁)。前案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前案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以相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使其超時加班,其因疲勞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核屬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且由前述可知,前案係以上訴人之陳述為上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詐欺法院獲前案勝訴判決云云,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受強制執行162萬9,818元,乃係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818元,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9,81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冤案而名譽、信用受損,於92年9月間起

至106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長期間超時工作,而身體、健康受損,家庭生活亦不美滿,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9日為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且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若干,為其明知,縱其受有損害,其於106年4月間亦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構成侵權行為,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冤案、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各應自100年9月29日、106年4月起算,其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直到108年5月20日收到另案判決書時方得知

其他駕駛一樣單班4趟也超過10小時,故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欺瞞讓伊長期超時工作,致其身體、健康、信用、名譽權受損,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乃違反保護駕駛之法律讓伊超時工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知悉侵害其權利之人為被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礙,據此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月20日起算云云,委不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9,818元,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可採,而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其他公車駕駛員超時行車,而有圖利犯行,其因此受有損害,但此顯然非屬對上訴人之侵害,亦非上訴人之損害,此一主張,不足為採;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9,636元,及自上訴人受強制執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㈠訊問證人彭昭芬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鉦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法官,證明各法官知悉甲○○安排單班4趟駕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則。㈡函詢公車駕駛員薪資7萬元之駕駛時間為10小時內或外,證明上訴人駕駛公車10小時之月薪僅4萬1,000元一事,係對其之侮辱。㈢勘驗系爭事故肇事光碟,證明其肇事時可以看到簡文玲,無法看到機車,其因甲○○之恐嚇而為不實陳述。㈣傳喚證人甲○○,證明208號公車司機單日駕駛四趟,駕駛時間必超過12小時,甲○○對其為侵權行為且故意隱瞞真相,詐欺法院獲前案勝訴判決。但㈠部分,各法官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人,不具證人適格;㈡部分,薪資係由勞雇議定,上訴人主張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㈢部分,上訴人業已於第一案審理時陳述其於系爭事故前之目視情形;㈣部分,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駕駛四趟次公車一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可採,且前案非以甲○○之陳述或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前均經說明;故上開㈠至㈣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