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朱德全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金盛即信昌鑄印社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4月10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
的獨資商號信昌鑄印社,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0,700元,伊工作滿25年後,於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伊經勞資調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失,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伊因而提起本訴。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3萬8,350元,又伊係於107年5月21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請退休,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退休金,是伊得請求自107年6月20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伊於82年4月10日至107年5月2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有為伊辦理勞保,被上訴人參加保險年資應有25年1個月,伊原得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原得請求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5.08個月,計77萬1,760元,因被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求發給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77萬1,760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0,110元,其中83萬8,3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餘77萬1,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每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固定上下班,並受被上訴人指示及管制
,為公司送貨並無自主決定權,具有從屬性。伊於106年4月7日所簽立之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名稱雖為承攬契約,惟兩造間實際上仍為僱傭契約內容。系爭承攬契約純屬被上訴人意圖規避勞工權益而要求所有勞工簽署,被上訴人公司多數勞工深受其害,原審仍援引作為兩造契約內容,實有疑義。且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加入勞工保險,伊不得不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以維護自身勞工安全權益,職業工會僅係提供給勞工自身保障勞保權益的投保單位,原判決以此認定伊於其他公司任職,實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鑄印工作,接受客戶委託承製各式印章鑄作,完成後依客戶要求將鑄作完成之印章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客戶收受。由於人手不足常須他人代為交貨,印章鑄作及代為交貨之承攬報酬採月結方式計算。上訴人每日工作約2小時,負責將鑄作完成之印章交予客戶收受,報酬以趟計算,每趟980元上下(扣除受貨人週休二日,每月平均為21個工作天)。上訴人對伊承攬印章送往工作(即送貨),除假日外多集中於每天上午,如當日有事亦得翌日再為送往,不必打卡或簽到。上訴人除印章送貨工作外,亦同時在報社任職,並參與他公司勞健保,就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低,自無從認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契約。顯見上訴人並非伊勞工,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且承攬關係已終止,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自無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及未投保勞保致使上訴人受有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0,110元,其中83萬8,3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餘77萬1,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信昌鑄印社為詹金盛獨資商號,於71年5月12日核准設立,並於
107年6月5日為歇業/撤銷登記,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係從事鑄印工作,接受客戶委託承製各式印章鑄作,完成後依客戶要求將鑄作完成之印章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客戶收受。
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4月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
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記載:「一、工作內容:膠模製造業務。二、承攬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三、承攬報酬:依承攬業務各案計給,報酬給付如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標準表。四、付款條件:之次月五日付清,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個上班日。五、保險: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非屬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勞工,其勞、健保應加保於其他合法處所,基於乙方非屬甲方勞工之事實,甲方亦毋庸提繳勞退金,及就業保險等,確係甲乙雙方所認知。六、業務執行: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必須遵守相關法規暨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及業務規定行事,如有違背致發生任何事情,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㈢上訴人自81年起,分別以下列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73-75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⒈自81年8月4日起投保單位改為台北市報紙廣告業職業工會。
⒉自100年7月1日起投保單位改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4月1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工作滿25年後,
於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且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3萬8,350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77萬1,76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承攬或僱傭?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3萬8,35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77萬1,76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3萬8,350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
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等情,有退休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縱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屬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尚未滿55歲,自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始得自請退休。因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至遲自82年5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始得於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
⒉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曾國書,就待證事實主張曾國書係
早於上訴人而任職被上訴人處,故可證明上訴人之到職日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證人曾國書到庭證稱:伊係00年0月出生,伊曾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約19歲進入(約83年),約23歲(約87年)左右離開,期間約4年,上訴人在伊任職4年中到職,其到職時間伊無法確定,但上訴人在伊任職之後才來被上訴人處上班,伊是因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才認識也到被上訴人處任職之上訴人。伊確認是19歲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是因伊19歲任職,20歲有兵役問題,伊的體位只要服國民兵役1星期,所以伊在任職期間之20歲那年,有1個禮拜去服國民兵,服完之後就回被上訴人處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是以,證人曾國書證述其係早於上訴人而任職被上訴人處一節,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待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曾國書係約19歲即83年間起,開始任職被上訴人,亦據其證述在卷,上訴人就其於82年5月21日之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既係在曾國書之後,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自堪認上訴人應係83年間之後始任職於被上訴人。
⒊綜上,上訴人至遲應自82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始得於
工作滿25年之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然其既係83年間之後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申請退休時,工作未滿2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3萬8,35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77萬1,760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亦定有明文。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離職日為107年5月21日
,已年滿51歲,其到職日為82年4月10日,依證人曾國書到庭證稱,伊任職期間為83年到87年間,曾與上訴人同事等語,因此倘上訴人到職日為83年到87年之間,上訴人自75年9月13日開始投保,且自81年8月4日開始有連續投保紀錄,則加計上訴人到職前的投保年資,不論上訴人到職日係83年1月1日,或係87年1月1日,算至上訴人離職日107年5月21日,均應至少有25年又291天,已逾25年,上訴人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並未投保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77萬1,760元之損失等情。準此,姑不論兩造間究係承攬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必先審究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始有進一步查明有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之餘地。倘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損失,縱被上訴人有未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
⑴上訴人自81年8月4日起,以臺北市報紙廣告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自100年7月1日起投保單位改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並自107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因此,上訴人年滿50歲,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25年,其現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節,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罔顧勞工權益,未為員工參加勞工保險
,上訴人不得不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保障自身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被上訴人雖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上訴人已自行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持續不間斷參加勞工保險,核與前述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相符,堪認屬實。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期間,既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而持續不間斷參加勞工保險,則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尚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而受有影響,難認其受有此部分無法請領老人給付之損失。
⑶雖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21日退職當日,其在被上訴人應有的月
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在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兩者相加為4萬4,000元,並未逾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萬5,800元,因此,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得請領的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71,760元,並不會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額限制云云。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
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上開規定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並不包括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情形甚明。查上訴人既係以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老年給付之餘地。
②遑論,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而自行投保
於職業工會,以保障自身權利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因此,上訴人顯非受僱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是倘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保。從而,上訴人既非屬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之情形,其自無從重複加保,而合併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縱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為
上訴人投保,惟上訴人已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使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請領老年給付權利未受影響,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未受有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失,自無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77萬1,76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末查,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既與法定要件不符,已無從准
許,自無再行審究兩造間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承攬或僱傭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萬0,110元,其中83萬8,3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餘77萬1,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