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周武榮律師張睿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茗喬
洪莉婷洪鵬凱洪緯玲
洪巧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戊○○、丙○○、丁○○、乙○○依序各逾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之本息;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戊○○、丙○○、丁○○、乙○○依序各逾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之本息;㈢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戊○○、丙○○、丁○○、乙○○(下合稱己○○等5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原名吳雋熙,下稱甲○○)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與甲○○合則稱歐美公司等2人)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歐美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該第一次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歐美公司復再次承攬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第二次工程)。歐美公司等2人於105年8月26日僱用被害人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時,本應注意勞工進行高樓外牆進行安裝玻璃作業時,為防止作業場所墜落之虞而引起危害,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詎歐美公司等2人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洪守憲,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新竹市○○路00號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系爭工地)4樓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系爭工地4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於陽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純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不治死亡。己○○為洪守憲之配偶,戊○○、丙○○、丁○○、乙○○則為洪守憲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己○○等5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連帶賠償己○○扶養費1,500,520元。並聲明:㈠歐美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己○○4,50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歐美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歐美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歐美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丁○○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歐美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歐美公司等2人則以: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並無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徵,歐美公司非洪守憲之雇主,對洪守憲無指示命令權,洪守憲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係以玻璃、不鏽鋼裝潢安裝為主要業務,從事玻璃工程約40年,故無另受僱於他人之必要。且洪守憲對於玻璃相關工程熟稔,如何施作及能否施作,具有專業判斷知識,是否承接第二次工程,可自由決定。另洪守憲於105年8月26日前往系爭工地施工,係由洪守憲自己選擇日期與時間,非由歐美公司指定或管理,現場亦未受有任何人之指揮監督,洪守憲可自行決定施作流程,非歐美公司所能置喙。又洪守憲對於施作所需材料、助手,亦得逕依其多年經驗而為判斷,非為歐美公司所提供。況歐美公司負責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接觸藝術玻璃不過僅10年左右,於第一次與第二次工程之職務範圍復僅限於企劃與業務洽談,無任何安裝或施工之經驗,如何就第二次之玻璃更換安裝工程,對洪守憲進行指揮監督,甲○○在現場僅係檢查洪守憲完成之工作。是洪守憲替歐美公司進行第二次工程即更換安裝本件特定難度之五餅玻璃時,非為歐美公司之營業為勞動,而係為其本身之營業為勞動,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給付勞務過程又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對於勞務給付方式、時間也具有獨立裁量權,可見洪守憲與歐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非為僱傭關係。是伊等自無依職安法規定,對洪守憲提供所謂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保護義務,己○○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等賠償扶養費或慰撫金,為無理由。另己○○與洪守憲所生4名子女皆為成年人,各有工作能力,己○○住處應為自有房屋,請法院斟酌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及106年臺灣地區及新北市家庭各種消費支出項目,扣除26.6%之房屋租金支出,暨己○○之收入、財產情況,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己○○等5人請求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考量甲○○現年36足歲,可能因本次事故遭受自由刑之禁錮,期間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且讓歐美公司聲譽大幅受損,危及甲○○之事業基礎與生計,請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至每人50萬元。另洪守憲於施工時自己不慎墜地,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己○○等5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歐美公司與仁愛啟智中心請求連帶給付810萬元,並與仁愛啟智中心於庭外成立和解,惟不透露和解金額;復依新竹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和解筆錄記載,己○○等5人已與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展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郎(下稱信展公司等2人)成立和解,故伊等賠償金額應再扣除1/2之金額。又己○○等5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共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211,015元,應自己○○等5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抵。又甲○○於洪守憲出殯前曾至靈堂致意,並給付戊○○賠償金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己○○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歐美公司應給付己○○、戊○○、丙○○、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己○○、戊○○、丙○○、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另駁回己○○等5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己○○4,100,520元本息,己○○、丙○○、戊○○、丁○○、乙○○各270萬元本息之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美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己○○等5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己○○等5人就其等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等5人下列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歐美公司應再給付己○○、丙○○、戊○○、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再給付己○○、丙○○、戊○○、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歐美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㈠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已與己○○等5人於
新竹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庭外達成和解),負責人為劉丹桂,總務為吳克塘,中心主任為洪美玲,機構原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因應遷址於新竹市○○路00號,而有小型住宿機構新建工程,該工程由信展公司(已與己○○等5人於新竹地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成立訴訟和解,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4頁)承攬,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31日,信展公司負責人為鄭明郎。
㈡105年8月26日,洪守憲於新竹市○○路00號4樓陽台穿越大
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欲至外部鷹架上處理水漬玻璃,於同日14時40分許,從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墜落後死亡。
㈢上開死亡案件,鄭明郎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受理;甲○○(歐美公司負責人)則經新竹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以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同時競合刑法第267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歐美公司等2人提出公訴,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受理後,於108年5月6日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歐美公司科罰金25萬元〔歐美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撤銷甲○○部分之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駁回歐美公司之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67頁之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
五、本件己○○等5人主張甲○○為歐美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歐美公司向仁愛啟智中心承攬之第一次工程完工後,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歐美公司乃進行第二次工程。嗣歐美公司等2人於105年8月26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時,疏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洪守憲,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系爭工地4樓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系爭工地4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於陽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純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不治死亡。己○○為洪守憲之配偶,戊○○、丙○○、丁○○、乙○○為洪守憲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歐美公司等2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就本件第二次工程,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歐美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時,有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㈢己○○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己○○、戊○○、丙○○、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及附帶上訴請求歐美公司、甲○○應分別再給付己○○、丙○○、戊○○、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就本件第二次工程,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依甲○○於本件過失致死案件警詢時稱:伊與洪守憲是合作關
係,本次為主雇關係,洪守憲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擔任建築外牆的藝術玻璃安裝工程。發生意外前,洪守憲是在4樓鷹架上,伊在4樓陽台,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就發現洪守憲已經在1樓地上。玻璃安裝工程施工的是其父親(按即吳寬亮)及洪守憲,伊與母親(按即陳瑩娟)是去了解進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406號卷(下稱相驗字卷)第9頁背頁至第10頁〕;於檢察官相驗時亦稱:洪守憲受僱於伊,擔任貼玻璃的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背頁);於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稱:伊公司負責設計跟製作玻璃,洪守憲負責安裝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下稱偵字第11227號卷)第56〕。證人陳瑩娟於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是甲○○開車搭載伊及洪守憲一起到施工現場,吳寬亮則是自行由其他地方前往。施工過程中,伊幫洪守憲把切好的5餅玻璃放到旁邊盒子等語(見偵字第11227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洪守憲的報酬是以現金給付,一天大概是3,000元,但如果要上高空或切一點玻璃這類的,就會請洪守憲自己估價錢。伊請吳寬亮上樓檢查判斷玻璃破掉的原因,所以他有先上去檢查玻璃破損的程度。伊於偵查中所稱「洪守憲將玻璃裝上去,我要看仁愛啟智中心是否滿意,如果滿意,不用再跑一趟」係指原來玻璃有5個餅破了,當日是去重新換一批新的玻璃,再與仁愛啟智中心核對確認工程是否結束或完成等語〔見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㈢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吳寬亮於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有上樓檢查玻璃破損的原因,並將矽利康割掉,把5片白色原型5餅玻璃取下,檢查是什麼原因造成玻璃的損壞等語(見偵字第11227號卷第130頁)。證人庚○○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有向歐美公司承攬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按即第一次工程)之外牆彩色玻璃安裝,工程所需之清玻璃由伊提供,藝術玻璃則由歐美公司提供,清玻璃及藝術玻璃都放在歐美公司的工廠裁切,伊以含材料錢約5、6萬元將工程包下來,等玻璃安裝好,歐美公司當場驗收沒有問題,就會當場付款;施工時,甲○○的母親(按即陳瑩娟)有在場負責監督,等做好負責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11頁〕。暨陳瑩娟與訴外人盧銀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謂:
「7/29(五)陳瑩娟:『銀珍:麻煩再給我鄭總電話。好聯絡看他安排我們什麼時候去修改。謝謝。』」、「盧銀珍回覆:0000-000-000」、「8/11(四)盧銀珍:五餅二魚玻璃檢查五餅第一片表面有輕微裂痕由下往上算」、「8/23(二)盧銀珍:請問何時過來施工」、「陳瑩娟回覆:正在安排師父!請放心!今天安排好晚點回您!」、「8/24(三)盧銀珍:有關上面搭架事宜,鄭董會協助拆別處的鷹架過來銜接,星期五請確定來的時兼(間) ,方便聯絡工人處理」、「陳瑩娟回覆:早上1:00點前到」、「盧銀珍:請注意防護措施、報價單已回傳」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299頁左下角之LINE對話截圖、第302頁右上角及右下角之LINE對話截圖第303頁左上角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件第二次工程,係因第一次工程所安裝之外牆彩色玻璃有破損情形,由歐美公司另覓洪守憲前往現場施工,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均由歐美公司安排,洪守憲僅是配合歐美公司之安排,由甲○○開車搭載洪守憲及陳瑩娟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施工方式由證人吳寬亮負責檢查藝術玻璃破損的原因及拆卸藝術,洪守憲則負責裁切及安裝藝術玻璃,按日計酬,每日報酬約3,000元,並於施工完畢後領取報酬,更換受損之藝術玻璃係由歐美公司提供,非由洪守憲提供;裁切及安裝藝術玻璃具有可替代性,洪守憲工作內容之專業技術性較低;且陳瑩娟在場負責監督洪守憲安裝藝術玻璃之過程,並於安裝後負責驗收。顯見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⒉本件第二次工程係將藝術玻璃鑲嵌於工地大樓外牆不銹鋼鐵
內,施工方式需由陽台走到鷹架上進行,而外牆與鷹架距離50公分;且因藝術玻璃屬於易破材質,而施工地點位處高樓,空間狹窄,藝術玻璃復鑲嵌在不銹鋼內,須他人協助完成,非洪守憲一人可獨立完成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吳寬亮及洪守憲施工時,有他人在場協助之照片,及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偵字第11227號卷第168頁、第169頁,另案刑事案件卷㈡第238頁〕。顯見本件第二次工程非洪守憲一人可獨立完成,須證人吳寬亮分工合作協力完成,而具組織上從屬性。
⒊從而,洪守憲既係依歐美公司所安排之時間、方式,將歐美
公司提供之藝術玻璃鑲嵌在大樓外牆不銹鋼內,為歐美公司之營業活動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而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洪守憲與歐美公司間即成立僱傭關係,此與洪守憲係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以玻璃、不鏽鋼裝潢安裝為主要業務無涉。歐美公司等2人辯稱:歐美公司非洪守憲之雇主,對洪守憲無指示命令權,洪守憲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係以玻璃、不鏽鋼裝潢安裝為主要業務,無另受僱於他人之必要。且洪守憲對於玻璃相關工程熟稔,如何施作及能否施作,具有專業判斷知識,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接第二次工程。另洪守憲於105年8月26日前往系爭工地施工,係由洪守憲自己選擇日期與時間,非由歐美公司指定或管理,現場亦未受有任何人之指揮監督,洪守憲可自行決定施作流程,所需材料、助手,亦得逕依其多年經驗而為判斷,非為歐美公司所提供。洪守憲替歐美公司進行第二次工程,非為歐美公司之營業為勞動,而係為其本身之營業為勞動,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給付勞務過程又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對於勞務給付方式、時間也具有獨立裁量權,洪守憲與歐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非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㈡歐美公司於105年8月26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時,有
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具有僱傭關係等情,業如上述,甲○○為歐美公司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又本件第二次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工地4樓,距離地面為1
2.5公尺乙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頁),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則歐美公司等2人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另施工地點為營繕場所,且高度大於2公尺以上,故歐美公司等2人亦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依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施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檔案一:被害人(按即洪守憲)由上而下墜落。頭部先著地,身體下半部之後著地。檔案三: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樓餐廳,吳雋熙(按即甲○○)跟隨在後,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兩人朝陽台走去,被害人右手持桶子,左手持物品,兩人均走出陽台,在陽台走動,被害人右手的桶子放在陽台,被害人在4樓餐廳與陽台方向,站立在陽台,吳雋熙衝進室內。」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又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4時40分左右,安裝工程已經完成要收工,當時洪守憲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陽台,其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發現洪守憲已經在1樓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背頁),足證洪守憲當時確係由系爭工地4樓鷹架上墜落至1樓地面。
⒉洪守憲墜落1樓地面時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可
佐。且證人即信展公司負責人鄭明郎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洪守憲身上的腰帶不是安全帶,非一般在高樓作業使用之安全帶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㈢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足見洪守憲當時確實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另甲○○及證人陳瑩娟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稱:事故發生當時,甲○○帶了3頂安全帽及3個安全帶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㈢第63頁、第26頁〕,顯見歐美公司等2人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之情狀。證人陳瑩娟雖另證稱:伊有要求洪守憲戴安全帽,還講了2、3次,請洪守憲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但洪守憲沒有回應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然歐美公司等2人為向仁愛啟智中心承攬工程之人,倘洪守憲未依雇主要求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應當場制止洪守憲在系爭工地4樓工作。而由另案刑事案件一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隨洪守憲走出系爭工地4樓陽台,洪守憲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而站立於鷹架,甲○○並未制止。是歐美公司等2人當時能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卻未提供即讓洪守憲前往系爭工地4樓施工,則歐美公司等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5414號函所附職災檢查報告書,認定洪守憲為歐美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勞工,且歐美公司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文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且無執行記錄或文件,造成洪守憲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施工架與大樓外牆間開口墜落至地面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包含:⑴高度約12公尺之施工架開口未設置護攔、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⑵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基本原因為:⑴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⑵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227號卷第86頁至第101頁),亦徵歐美公司等2人未遵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是歐美公司等2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至明,且其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洪守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歐美公司等2人辯稱伊等並無依職安法規定,對洪守憲提供所謂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保護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己○○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應不
真正連帶給付己○○、戊○○、丙○○、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及附帶上訴請求歐美公司、甲○○應分別再給付己○○、丙○○、戊○○、丁○○、乙○○依序各為4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安法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明文。查,歐美公司等2人為洪守憲之雇主,且於洪守憲在系爭工地4樓施工時,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所述,而己○○為洪守憲之配偶,戊○○、丙○○、丁○○、乙○○為洪守憲之子女,復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據(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則己○○、戊○○、丙○○、丁○○、乙○○等5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己○○與洪守憲結褵33餘年,突遭喪夫之痛,戊○○、丙○○、丁○○、乙○○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己○○、戊○○、丙○○、丁○○依序為00年次喪偶、00年次已婚有女、00年次未婚、00年次未婚,素有正業,勞保年資依序為33年又355日、13年又49日、11年又25日、13年又64日,乙○○為00年次未婚,曾有來自全家便利商店與新竹物流之薪資所得,勞保年資8年又332日。己○○105、106、107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196,423元、291,698元、214,230元,各類財產總額16,175,660元;戊○○105、106、107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883,934元、910,459元、968,672元,另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丙○○105、106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948,987元、421,077元,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丁○○105、106、107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821,093元、746,983元、816,870元,另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乙○○105、106、107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425,571元、444,436元、445,464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之戶口名簿,第42頁至第47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第49頁至第100頁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及甲○○00年次未婚,勞保年資12年又364日,105、106、107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325,384元、96,820元、56,236元,於歐美公司投資500萬元(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第101頁至第106頁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暨歐美公司迄今仍有固定之資產與盈餘,實收資本總額維持500萬元,股東為甲○○1人,105年度現金1,624,311元、銀行存款668,635元,106年度現金51,600元、銀行存款954,571元,107年度現金188,929元、銀行存款3,209,633元,105、106、107年度分配甲○○現金股利分配盈餘295,159元、87,826元、56,23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2071255號函及函附之資產負債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1082554358號函及函附之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勞重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戊○○、丙○○、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歐美公司等2人固未依前揭職安法之規定,對洪守憲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洪守憲於系爭工地4樓施工時,不慎墜落1樓地面死亡,而有過失,然洪守憲本身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多年,以玻璃、不鏽鋼裝潢安裝為主要業務,係安裝玻璃之專業師傅,對於在系爭工地4樓施工,應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墜落而危及安全之情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使用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於系爭工地4樓施工時,不慎墜落1樓地面死亡,認洪守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洪守憲與歐美公司等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是己○○等5人承擔洪守憲之20%過失責任,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64萬元(計算式:
800,000×80%=640,000),戊○○、丙○○、丁○○、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600,000×80%=480,000)。
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信展公司負責人鄭明郎同意在系爭工地搭設施工架,供歐美公司人員在施工架施工即更換五餅玻璃,即應依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搭設,惟鄭明郎於搭設1至5樓正面外牆之施工架時,明知此高於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與該建築物外牆之開口處寬於40公分,依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應在開口處設置護蓋(補助踏板)或長條型安全網等防止從開口處墜落之設備,防止發生施工人員自開口處墜落之危險。然鄭明郎疏未在開口處設置護蓋(補助踏板)或長條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洪守護於106年8月26日在系爭工地4樓施工時,不慎從施工架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己○○等5人對信展公司及鄭明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成立和解,信展公司與鄭明郎願連帶給付己○○等5人共80萬元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號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且觀諸和解筆錄第3點所載,己○○等5人並無免除歐美公司等2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則信展公司等2人與歐美公司等2人應各平均分擔2分之1,己○○等5人主張歐美公司等2人應分擔3分之2,並無可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歐美公司等2人得免除40萬元(計算式:800,000÷4×2=400,000)之債務,再依前述己○○等5人依序得請求之金額64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48萬元計算,歐美公司等2人對己○○部分得免除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400,000×〔640,000÷(640,000+480,000+480,000+480,000+480,000)〕=100,000】,對戊○○、丙○○、丁○○、乙○○等人各得免除之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400,000×〔480,000÷(640,000+480,000+480,000+480,000+480,000)〕=75,000】。是以,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640,000-100,000=540,000),戊○○、丙○○、丁○○、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405,000元(計算式:480,000-75,000=405,000)。
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倘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支付該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本件己○○等5人已依前開規定向新竹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己○○611,015元,戊○○、丙○○、丁○○、乙○○各40萬元,並於107年11月2日將前開金額合計2,211,015元全部匯至己○○之金融帳戶乙節,有新竹地檢署109年6月12日竹檢永誠冬107求償14字第00322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而己○○所領補償金611,015元之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其餘為喪葬費用;另戊○○、丙○○、丁○○、乙○○所領補償金各4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之情,已據己○○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歐美公司等2人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又己○○等5人因與信展公司與鄭明郎成立和解,鄭明郎已給付和解金80萬元予己○○等5人,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遂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返補字第3號決定書命己○○、戊○○、丙○○、丁○○、乙○○應分別依序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221,080元(含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144,730元、144,730元、144,730元、144,730元等情,復有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返補字第3號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7頁〕。是以,本件己○○等5人請求歐美公司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自應扣除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補償金額255,270元(計算式:400,000-144,730=255,270)。從而,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84,730元(計算式:540,000-255,270=284,730),戊○○、丙○○、丁○○、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49,730元(計算式:405,000-255,270=149,730)。
⒍歐美公司等2人另辯稱甲○○於洪守憲出殯前曾至靈堂致意
,並給付戊○○賠償金5萬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此為己○○所否認,歐美公司等2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歐美公司等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⒎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歐美公司、甲○○因各自疏失,致發生洪守憲死亡結果,對己○○等5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歐美公司、吳雋熙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一人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己○○等5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歐美公司應給付己○○、戊○○、丙○○、丁○○、乙○○依序各為284,730元、149,730元、149,730元、149,730元、149,7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繕本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見原附民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己○○、戊○○、丙○○、丁○○、乙○○依序各為284,730元、149,730元、149,730元、149,730元、149,7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繕本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見原附民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歐美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歐美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歐美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歐美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己○○等5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駁回己○○4,100,520元本息,己○○、丙○○、戊○○、丁○○、乙○○各270萬元本息之請求),核無違誤,己○○、丙○○、戊○○、丁○○、乙○○依序就其中之4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歐美公司、甲○○各再為給付前開金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美公司、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丙○○、戊○○、丁○○、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