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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陳建同律師沈以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被上訴人 黃旭光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上訴人婦產科主治醫師已數十載,兩造並逐年簽訂期間1年之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且因伊有細胞遺傳檢驗之專業資格,上訴人另委任伊自民國79年7月起擔任其細胞遺傳實驗室(下稱實驗室)主持人,就孕婦之羊水、組織、血液(合稱系爭項目)進行檢驗判讀(下稱系爭事務)。上訴人院長蘇主惠於85年5月5日與伊協議就系爭事務之報酬(下稱系爭判讀費),由原訂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整為「按各處置之20%」計算(下稱系爭協議)。嗣上訴人因9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之「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對孕婦系爭項目之檢驗提供部分或全額補助,將孕婦區分Set1(自費繳交全額檢驗費用之一般個案)、Set2(全額補助之個案)、Set3(部分補助之個案)等3類別,惟其實際上獲取之檢驗費用相同,上訴人自應以收取之檢驗費總收入(包含個案自費額及政府補助款)依約定比例20%給付伊判讀費。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30日改聘伊為兼任醫師,兩造並簽立拆帳契約書(下稱系爭拆帳契約),然並未變更系爭判讀費計算方式。詎上訴人自98年1月起擅自更改僅以個案支付之自費額計算判讀費,並自106年12月起將系爭判讀費抽成比例由20%降低為15%,另因其行政疏失,於103年11、12月間向Set3個案收取羊水檢測自費額800元,件數高達72件,致影響伊抽成金額,以103年度羊水處置費用5850元計算共短付7萬2720元〔72×(0000-000)×20%〕。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短付伊報酬共152萬4300元,各年度短付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爰依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醫師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得否抽成及其比例均係以醫令之設定為依據,且醫令會隨實際情形調整。系爭協議僅能適用於當下已存在之「550001」(羊水檢測判讀)及「550004」(組織檢測判讀)醫令,不能向後拘束未來所有相類似醫令。伊因系爭補助辦法施行而新增不同醫令,不在原本合意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協議之抽成比例擴張適用於當時兩造均無法預見之不同醫令,而應回歸系爭聘任契約,以經伊醫務行政會議通過之醫令為準。主管機關係因伊另行彙整符合補助資格之個案申報請款而依系爭補助辦法給予伊減少收取費用之補助,並非給付特定醫師,在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批價流程及協議抽成比例前,醫師費之計算自仍應以孕婦自費繳交相關檢驗費用作為基準。且伊自系爭補助辦法通過後,即依照各醫令設定之不同,計給被上訴人不同之抽成費用,每月給付薪資時均給予列舉「抽成項目」、「醫令代碼可抽成金額」等資料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應得知悉伊抽成費用計算基準,卻未為反對或異議,繼續受領以自費額抽成費用長達10餘年,更逐年與伊簽訂系爭聘任契約,顯已同意以向病患收取費用計算系爭判讀費。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轉任兼任醫師,系爭判讀費抽成比例應調整為15%,始符合醫療院所為吸引專任醫療人才提供較高抽成比例之常情。又103年11月至12月間個案檢測自費額800元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實驗室自行申請修改個案接受羊水檢測之醫令所致,被上訴人為實驗室主持人,對個別處置自費金額之變更不可諉為不知而免責,縱因此受有損害,對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婦產科主治醫師,另因其有細胞遺傳檢驗之資格,上訴人委任其擔任實驗室主任。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改任兼職醫師前,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項目檢驗判讀之抽成比例為20%,嗣兩造間聘任關係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遺傳性及罕見疾病檢驗機構資格審查要點暨附表一、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系爭拆帳契約、上訴人醫院抽成項目資料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資格審查通過之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名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19頁、訴字卷第69至71、155、177、237、242、243、246、

265、266頁、本院卷第71、113、138、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報酬,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短付伊152萬4300元如附件所示,爰依系爭聘任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所屬婦產科於85年5月5日行文予其財務處,主旨為「羊水、組織調價及醫師P.

P.F之調整」,第2點記載「主治醫師甲○○醫師之判讀費,由原訂一律$500調整為按各處置之20%為其抽成比例」等語,並經上訴人斯時之院長蘇主惠及被上訴人簽名,有該協議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系爭協議已明確約定以處置費計算抽成,而非以個案繳納自費額抽成,且未有排除國家補助情形之限制約定,故依系爭協議,不論個案是否受有政府補助、補助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均得按處置費20%抽成。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就系爭判讀費由原訂之500元調整為按各處置20%抽成,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標準計付伊抽成費用乙節,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醫師各項費用之抽成計算,係以醫令之設定為依據,系爭協議僅及於「550001」、「550004」2項醫令,其為因應系爭補助辦法而變更之醫令不在系爭協議合意範圍內,系爭協議並非當然為系爭聘任契約之一部而有向後拘束所有醫令之效果,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後如何分成仍應回歸系爭聘任契約依經醫務行政會議通過之醫令辦理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之主旨已載明為「羊水、組織調價」及「醫師P.P.F之調整」,並區分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550001羊水及550004組織二項目之實驗室處置費自6月1日起調整為羊水$5,000、組織$5,000」、「主治醫師甲○○醫師之判讀費,由原訂一律$500調整為按各處置之20%為其抽成比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可見系爭協議包含二部分內容,其一為550001羊水、550004組織二項目處置費之調整,另一則為系爭判讀費抽成比例之調整,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形式觀之,該2條約定各自獨立,第2條關於系爭判讀費抽成比例調整並未有限於第1條所示2項醫令之記載。且由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血液項目之檢驗判讀費亦係按系爭協議第2條以20%為抽成比例,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前後判讀費抽成均按20%計算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本院卷第71、73、138頁),益徵系爭協議第2條規範對象並未限定僅第1條所提之「550001羊水」、「550004組織」項目。又系爭協議並無僅限適用當時存在醫令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判讀費抽成比例調整之項目限於「550001羊水」及「550004組織」2項目,當時不存在之醫令不在系爭協議合意之範圍內云云,顯逸脫兩造當時締約真意,自不足取。

2.又系爭協議內容並無以醫令作為計算系爭判讀費抽成依據之相關約定。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醫令設定頁面截圖(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及上訴人自承醫令係由醫院經行政會議公告通過即可決定或變更醫生之抽成比例乙情(見本院卷第

71、72頁),足見醫令僅係上訴人管理及統計所使用之內部編碼,上訴人可自行設定不同醫令代碼及醫師抽成比率,並據以計算抽成費用,被上訴人無從置喙,自無從逕以醫令之設定認定為兩造間系爭判讀費合意內容。兩造於85年5月5日系爭協議簽立時,固無依91年12月10日施行之系爭補助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情形。惟系爭協議就系爭判讀費之抽成已有明確約定以處置費20%抽成,兩造即應受該約定拘束。上訴人嗣因系爭補助辦法之施行導致向就診個案收取自費額有所變動,或認補助係其彙整後向主管機關申報請款取得,甚至實驗室收入衰退,認有調整抽成比例之必要,亦應重新與被上訴人議定,而非得自行決定調整計算醫師報酬之醫令之設定系統,逕自調整抽成比例,並要求被上訴人應遵照其可自行決定之醫令辦理。況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所為檢驗判讀內容並不因受檢驗孕婦自費或政府補助而有分別,其所付出之勞務、技術及負擔之檢驗風險、法律責任並無二致。上訴人就減免之費用,依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亦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見原審訴字卷第113、283頁)。系爭協議按處置費抽成之約定既未經兩造合意變動,自難認上訴人片面變更以自費額計算有何正當合理性。至上訴人所提出主旨為「新增兒童衛教指導醫令及醫師費」、「懷孕初期唐氏症篩檢發放之醫師費明細」之MEMO(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4頁),僅能證明營運中心曾因兒童衛教指導服務補助方案新增醫令及醫師費請上訴人院長裁示,及婦產科曾於106年8月29日向財會課說明因參加臺北市衛生局生育補助計畫後醫令設定為不計價收費影響醫師費之發放要求修正批價方式等情,但不能據以推翻系爭協議效力,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成立後,如有因應補助而新增或變更醫令時,被上訴人須經院内程序提出並經院長同意,始得抽成之合意。

3.又上訴人不爭執其他婦產科醫師不會進行系爭事務,被上訴人係因具有細胞遺傳檢測資格而另委請其擔任實驗室主持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系爭事務報酬本來即不涵蓋在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之報酬內,而應另行計算。且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判讀費之抽成比例仍應依系爭協議,僅係依系爭聘任契約、拆帳契約按月給付,系爭判讀費並非依系爭拆帳契約第7條第1款醫師診療服務報酬計算標準(下稱系爭計算標準)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

138、140頁)。又依系爭聘任契約及拆帳契約第7條第1項:在合約期間,醫師為醫院病患提供服務之每月報酬,依院方統一制定之系爭計算標準拆帳計算,醫師費拆帳金額應依本院醫務行政會決議生效之薪資相關計算方式計算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151、177、178頁),並無排除醫師得與上訴人特別約定之情形。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前後均係以20%計算抽成費用,僅係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後,以實際向病患收取之自費額抽成乙節(見本院卷第

113、138頁),亦非依系爭聘任契約、拆帳契約附件即系爭計算標準,於106年11月30日前按處置費抽成33%,106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按處置費抽成27%辦理(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151、177、178頁),可見系爭協議並未限制僅能適用於成立當時之醫令,於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後,兩造實際上仍按系爭協議約定之抽成比例計算。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能為當下根據醫令進行報酬分成之依據,而非有拘束力契約之一部,其為因應系爭補助辦法而變更之醫令不在系爭協議合意範圍內,系爭補助辦法施行後應回歸系爭聘任契約,以醫令之設定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依據云云,均不足採。

4.據上,上訴人既未因系爭補助辦法之施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判讀費之抽成比例重新議約,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只有個案之自費額始能抽成,則不論施行系爭補助辦法前後、個案是否有減免費用及上訴人補助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按處置費用20%計付報酬,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復抗辯其以自費額計算被上訴人抽成費用已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應認已同意其計算方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承其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之資料為醫師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細譯該明細表抽成項目多達三十餘項,雖有「TC(組織)判讀費」、「BC(血液)判讀費」、「AFS(羊水)判讀費」等抽成項目,然僅可看出門診自費金額、抽成比及抽成淨額(見原審訴字卷155頁),兩造亦不爭執無法從該明細表看出上訴人將個案區分Set1、Set2、Set3等不同計算方式乙情(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自難據以逕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係按收取之自費額計算抽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就該明細表中「門診自費」、「門診健保」等抽成項目知悉其無法就政府補助款部分抽成云云。惟該明細表並無醫令代碼、被上訴人當月處置個案量、抽成金額計算等詳細內容,且上訴人依系爭補助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或補助費用,與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健保費用,其依據、給付方式不同,無從僅自「門診自費」及「門診健保」項目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計算抽成費用不包含政府補助款,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收受該薪資明細表後長期收受報酬而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即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以自費額計算抽成之情事。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可由抽成資料明細看出AFS判讀費後有550001與550006兩種不同醫令代碼,分別對應5850與800之抽成金額,且被上訴人自承可由實驗室所得資訊知悉該醫療處置依醫令有三種不同之分成方式云云,並援引抽成資料明細、其將孕婦身分檢驗區分三組類表之製表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訴字卷第26頁)。惟上訴人自承前開抽成資料明細係被上訴人對按月抽成部分有疑問向其申請始會提供乙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細譯該明細表並未列出被上訴人當月份所為之全部檢驗數量,更未列載上訴人完全未給付抽成費用部分(即Set2、3政府補助部分),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係以自費額抽成。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發現後即循院內管道向上級單位申訴,業據提出上訴人內部會辦流程處理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已表示異議。故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改任兼職醫師後,系爭判讀費之抽成比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轉任兼職醫師後,就系爭判讀費之抽成比例由20%降為15%云云,固提出系爭拆帳契約、系爭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身分異動紀錄表、抽成項目資料表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35至23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改任兼職醫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拆帳契約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又依系爭拆帳契約第7條第約定:「在合約期間,醫師為院方病患提供服務之報酬,雙方同意依下列方法計算...(一)...依院方統一制定之【醫師診療服務報酬計算標準】(乙式附件)拆帳計算,但醫師費拆帳金額應依本院醫務行政會決議生效之薪資相關計算方式計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轉任兼職醫師後,係以系爭計算標準(乙式)(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計算報酬。然觀諸該計算標準(乙式)之內容並無系爭判讀費之抽成標準,縱依上訴人主張系包含在處置費內(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拆帳比率亦為27%。則上訴人主張應依15%之比例抽成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另抗辯兼任醫師約定之抽成比例較專任醫師為低,符合社會常情云云,並援引系爭計算標準(乙式)較系爭聘任契約之附件即系爭計算標準(甲式-A)為低(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78頁)為據。惟系爭計算標準(乙式)雖有部分項目之抽成比例較該標準(甲式-A)為低,然就自費及健保之門診診察費、PCC診察費、每日巡房費、會診費等項目之抽成方式則均相同,是無從僅憑系爭計算標準(甲式-A)、(乙式)逕認兼任醫師之抽成必定較專任醫師為低,仍應以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據。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判讀費抽成比例仍應依系爭協議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106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改任兼職醫師後,兩造合意判讀費之抽成降為按處置費用之15%計算云云,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以處置費20%計算報酬乙節,應屬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1、12月間短少報酬7萬27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103年11、12月,上訴人本應向個案收取3800元之羊水檢測自付額,卻因行政疏失僅向個案收取800元之羊水檢測自付額,件數高達72件,致伊短收報酬7萬2720元〔(0000-000)×72×20%〕等情,業據提出103年11、12月之抽成資料明細表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5日民事答辯(五)狀所整理表格中就103年1月-12月羊水+組織應再給付之差額固記載為258,860元,惟其已敘明係在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以被上訴人所為處置均得抽成20%等前提下表示意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3、1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該72件個案有行政疏失,抗辯其毋庸就該疏失負責等語,尚難認上訴人已就該部分短付金額為自認。惟系爭協議既係依處置費抽成,而上訴人不爭執該等個案原本應收取之處置費為585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自得請求上訴人依處置費抽成。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個案收取自費800元係肇因於上訴人所主持之實驗室內相關執事者之行政疏失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醫令申請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申請單形式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單為真正,且細觀其上所載工作流程,申請人為陳思樺,提送營運中心、財會課、醫業處,並無經過被上訴人審核或同意之紀錄。況上訴人已自承實驗室申請後仍須經上訴人核准,才能依經核准之內容向病患收取自費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自費額修改有何可歸責事由,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判讀費之權利。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此部分報酬7萬2720元,為有理由。

(六)據上各節,兩造已協議就系爭項目之判讀費,被上訴人均得按處置費20%抽成。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間短付報酬總計152萬4300元,各年度短付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報酬152萬43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