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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間,屢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逕稱姓名)性騷擾,經甲○○坦承不諱,伊於107年12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政府性平會)提出申訴,並於107年12月7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7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㈡伊於上訴人公司共任職4年3月23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

萬4,200元,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7萬3,767元。又伊每月薪資均為3萬4,200元,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伊加保,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僅為伊投保2萬0,100元,於106年1月1日投保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7日離職日投保2萬2,000元,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萬6,080元及勞工退休金損失2萬9,027元,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失業給付權益受損金額,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足短少為伊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因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綜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3,76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6,080元,共11萬9,847元本息;並提撥2萬9,027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並無性騷擾情事,故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縱認甲○○有性騷擾之行為,亦與該款規定「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要件不合;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部分,因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法定除斥期間,自不應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清楚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應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自願離職,伊無需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縱認被上訴人未自願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未到伊公司處提供勞務,無故連續曠工3日以上且持續曠工中,伊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故無需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倘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為7萬3,767元,並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未證明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標準,伊不需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伊願給付被上訴人4萬6,080元。伊雖確有高薪低報致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有所短少,惟被上訴人薪資並非每月均為3萬4,200元,然伊同意提繳差額為2萬9,027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2月3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

原證二,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經上訴人核對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月份之每月薪資均為3萬4,200元。

㈣上訴人確有高薪低報致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

短少2萬9,027元,上訴人同意提繳2萬9,027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專戶。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寄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離職,108年2

月7日申請失業給付,依就保法第23條規定,按被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之百分之7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發給30天計1萬5,400元,並於108年2月20日核付送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被上訴人申請書指定之帳號。

㈦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訴遭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性騷

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7年12月17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續為調查,桃園市政府性平會於108年3月8日審議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成立。

㈧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12日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勞資

爭議,向桃園市政府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㈨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性騷擾行為所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簡易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甲○○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㈩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7萬3,767元。

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並

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則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4萬6,08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以遭甲○○性騷擾為由,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為性騷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遭甲○○性騷

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甲○○於107年12月3 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該譯文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31頁)「被上訴人:10月底的一件事情,那件事情永廉那時候還沒

離職的時候,他也知道,你趁老闆娘去環島的時候。

甲○○:嗯哼。

被上訴人:你帶我去市區,中午的時候你帶我去市區吃麵,在車上你對我發生的一些行為。

甲○○:嗯哼。

被上訴人:你握手對我告白。甚至想親我、摸我。

甲○○:嗯哼。

被上訴人:我都拒絕。

甲○○:嗯哼。」「被上訴人:對,你握著我說,願不願意以不影響雙方家庭的情況下交往。

甲○○:嗯哼、嗯哼。

被上訴人:都被我拒絕,我想說算了。

甲○○:嗯哼,是、是。

被上訴人:因為我在這邊這麼久了。

甲○○:對。

被上訴人:但當老闆娘回來…我想說啊…老闆娘回來之後

一定不會再發生;但你每次都趁老闆娘進去製版室的時候,你又對我做出一些很多性騷擾的行為。

甲○○:嗯哼。

被上訴人:你摸我的腰、握著我的手。

甲○○:嗯哼…嗯。

被上訴人:不斷地約我去吃飯。

甲○○:是。

被上訴人:我都沒有任何回應;我想說…呃,只要我不回應,你就應該知道我的意思。

甲○○:我了解。

被上訴人:但是你,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

甲○○:嗯哼、嗯哼、嗯哼。

被上訴人:我其實每次來上班都裝沒事,但其實我現在心

裡…我每次,我上班心裡壓力就很大,所以今天我覺得說我如果再不說出來我真的會憂鬱症。

甲○○:嗯嗯;我了解。

被上訴人:那你覺得這件事,你覺得要怎麼處理?我想聽聽看你的想法。

甲○○:ok,呃…在這裡,我也是要慎重的跟你道歉,因 為

這些事情…說真的,.我們畢竟我們…我說過了,我們從全鴻一路走到現在…被上訴人:你不要跟我扯這麼多。

甲○○: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ok。」「被上訴人:無論公私你都不能這樣。

甲○○:okok,我知道、我知道。

被上訴人:ok?甲○○:okok,我知道…在於關於你講的這些部分的話,我覺得…或許…確實是我有不對的地方。

被上訴人:所以你承認你做了這些行為嘛。

甲○○:我承認我承認我有不對的地方,對..那。呃…畢

竟…被上訴人:你承認你對我做出性騷擾嘛..你知不知道你這

種行為,對我心裡造成多大的傷害。甲○○:ok,好。那關於這些呢,說真的,有時候,有時

候或許…畢竟會有一些…在一起。公司也好,或怎麼樣,當然有一些言語之間或者肢體之間的接觸,或許…被上訴人:不要跟我扯這麼多。

甲○○:對...對...被上訴人:不要跟我說是不小心或者是誤會;有就是有;

沒有就是沒有,我只是想聽你現在的想法以及以後的做法,我只要這個,ok?甲○○:ok,ok;好,我承認,有;有。

被上訴人:好、好;然後呢?甲○○:我覺得,上次我跟你溝通完之後,你應該也知道,我是完全做一個結束。

被上訴人:你上次,你在跟我談的過程中,我不是傻瓜,你

在威脅我嘛!你在威脅我如果把這件事情講出去,影響的不是你、兩個小孩、你跟淑君的感情,甚至我講出來會影響我跟我老公的婚姻;大到了不起離婚,你覺得真的大到只有了不起離婚嗎?你覺得不會影響你的聖歷嗎?我在這公司這麼久了;我付出了這麼多,我全心全力的投入這公司,我得到什麼?甲○○:我有看到、我有看到、我有看到、我有看到。

被上訴人:那你覺得後續呢?我覺得我沒有做錯,所以我不必說我要自動離開或者是什麼。

甲○○:是;所以那天你告訴我了:要不然你開除我;你知道嗎?你講出這句話的時候,我就非常明白。

被上訴人:因為我知道我並沒有做錯什麼。

甲○○:當然,當然;我怎麼會開除你。」「被上訴人:你那天表現出來的,你完全就..你完全失控你

知不知道?你完全就是一個醋勁大發;你完全沒有一個當老闆的格調在對員工。

甲○○:我,其實我後來有想一想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我

承認,這我不對的地方。」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甲○○有對其為告白,意圖親吻,且有故意碰觸之肢體行為等語,應為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提出刑事告訴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製作被上訴人之個案訪談紀錄(見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卷第64至65頁),被上訴人於訪談時亦陳明:「107年10月22日老闆娘外出環島不在公司,老闆(指甲○○)約我外出午餐,並問是否願意在不影響雙方家庭的情況下交往,後續還有做出想親我跟抱我的舉動,但是都被我閃開。」、「隔天老闆就拿了6000元的禮券,感覺是要為前一天的事有所表示,我拒絕未收,這個禮拜他也都會約我外出用餐,或約下午3點外出說可以不用回來打卡下班,我也都拒絕」、「10月29日辦公室只剩我跟老闆,老闆就開始有了言語上性騷擾,像有一次我在印東西,老闆說他最近變胖了,突然摸我腰說我怎麼沒有贅肉。或是有一次老闆回辦公室叫我握著他的手收驚」、「11月28日老闆又要約我單獨外出吃飯,我拒絕,然後跟他說我要去製版部跟老闆娘說」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而需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均足徵被上訴人指訴其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遭甲○○性騷擾之事,係出於其親身之經歷,並非虛構。

⒋上訴人雖辯稱:甲○○於上開譯文僅表示「確實我有不對的地

方」、「我承認我有不對的地方」、「當然有一些言語之間或肢體之間的接觸」,係指在公司時有些言語或肢體之接觸,然言語及肢體接觸非必然為性騷擾云云。然參以職場間雇主對員工為性騷擾,傳統上乃屬不名譽之事,且易使他人對公司留下負面形象而影響商譽,倘被上訴人所指為子虛烏有,甲○○應無不極力撇清、嚴加否認之理。然甲○○非但並無否認之情,反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並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實難盡信。況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訴其遭甲○○職場性騷擾乙事,於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訪談甲○○時,甲○○亦稱係在知悉當下被上訴人有錄音一事仍為前開對話,有桃園市政府性平會108年3月8日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蓋若被上訴人所稱遭甲○○摸腰、握手、告白等事均屬虛構,甲○○亦知悉被上訴人在為錄音之舉,焉有對此於對話中未予否認及澄清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甲○○並無上開行為,已難採信。⒌本院審酌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而甲○○越矩而對被上訴人陳述「是否願意在不影響雙方家庭的情況下交往」等語,且做出握手及欲親、抱被上訴人之舉動,及碰觸被上訴人腰部之肢體動作,均使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為性暗示,僅得以委婉拒絕之方式表達其不舒服之感受等情,認甲○○所為已屬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暗示有關之行為,且使被上訴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就遭性騷擾乙事,前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業經桃園地院判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確定,有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3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益證甲○○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又甲○○為已婚身分,亦知被上訴人已婚,甲○○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卻不當追求其公司之員工,於追求遭拒後,又於107年11月28日擷取公司監視畫面詢問被上訴人何以與上訴人同行之他公司員工有所往來,致引發工作上衝突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亦經甲○○於108年3月8日性平會中辯稱:「可是就是因為1128的事件,他(指被上訴人)跟我的協力廠商,鳴宏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這件事情之後,他就一直來跟我太太要求說,給他這份工作做,要不然就叫我開除他..」等語,有會議錄音檔逐字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甲○○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間,不僅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亦對被上訴人工作上有所脅迫及冒犯,故甲○○所為可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影響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自亦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況此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已向甲○○反應遭職場性騷擾乙事,然甲○○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遭桃園市政府以上訴人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罰鍰10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性平會審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甲○○有性騷擾之行為,確有明證,堪予採信。

⒍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甲○○提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且兩者之裁判亦不必相互拘束。是以,被上訴人雖就前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由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本院就甲○○有無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揆諸該條文,性騷擾刑事處罰要件是必須符合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不包括言語性騷擾及未遂行為,此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⒉被告(指甲○○)作勢擁抱及親吻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閃避、拒絕而屬於未遂行為,然前揭條文並未就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非上開刑責之處罰客體。」「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性騷擾行為:…可知被告於錄音中並未否認其曾對告訴人詢以是否願意以不影響雙方家庭下交往乙情,然此等言語性騷擾行為縱然屬實,亦核與前揭條文須以親吻、擁抱、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而無法論以該罪,此部分應屬行政罰緩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甲○○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自亦無礙於甲○○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認定。⒎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一事,業經認定如上,核屬對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且經被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7萬3,76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

失4萬6,080元,計11萬9,847元本息及提繳2萬9,02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

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對於資遣費數額為7萬3,767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7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就保法第23條規定,依被上訴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000元之百分之7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發給30天計1萬5,400元,然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投保薪資額全額加保,致被上訴人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萬6,080元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被告確有未依規定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情事之108年1 月9日函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0日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6,080元,此數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失2萬9,027元,上訴人並同意提繳(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足,亦屬有據。

⒋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屬於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3,76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6,080元,共計11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提繳2萬9,02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