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宋宛蓁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追加請求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萬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2/3即1,000元,其已繳納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其嗣於110年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再給付加班費63萬7,933元本息、再提繳1萬9,873元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三第9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2/3即7,160元,應繳納3,580元,上訴人已繳納2,915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應補繳66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